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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徐升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9:31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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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法治化过程中的三大动力缺失
徐升权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近现代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成为全球各国一致的选择。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以后伴随着改革开放也开始走法治建设道路,开始了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几十年来,我们取得了巨大成果:制定与修改了多项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拥有了一支规模相当的比较公正的司法工作队伍;等等。但是我们的法治建设并不一帆风顺。目前,仍然困难重重,诸如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甚至错位,地方政府人治严重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阻碍着法治化的进程。中国法治化难以实现的原因颇多,颇广。其中,在法治化建设中动力不足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重要动力一直不足,使得法治建设的深入受到限制。政府动力不足主要有如下表现:
  1、从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以来,诸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口号层出不穷,并且受到广泛的欢迎。可是政府行政违法的现象一直存在,依法行政根本从未落实。也许正如北大教授贺卫方所言:“有时候,中国喜欢口号治国”。
  2、目前行政工作中,行政首长意志在很多场合仍然高于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或者选择的不是寻找法律依据,依法执行公务;而是请示行政首长。使得法如同虚设。
  3、行政首长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地方行政首长经常在媒体上宣称自己要造福一方,做好当地“父母官”、“清官”。在日常行政领导工作中也带着浓厚的人治色彩,要求行政工作人员有事及时汇报请示。

  在法治建设中,法学理论界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着。近年的司法改革就是法学理论界的大力推动法治建设的结果。但是光有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司法实践界动力不足,使得法学理论界的努力成果只能是书面的,即使走入实践,生命性质也会发生变化。
  1、虽然司法改革改善了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但是在法院、检察院,改革经常只是对于中央红头文件的执行。地方法院、检察院用语不规范、做事不依法,严重影响法治氛围的生成。而且在一些法院、检察院中,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很不够。
  2、社会司法服务的工作者中,多是法律工作者,许多地方很难找出正规法学本科毕业的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司法服务人才。

  法治建设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公众是法治建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根本动力。但是一直以来,公众动力未能得到开发。这主要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公众知识水平决定。
  1、正如贺卫方教授说的那样“在中国2000多年的法制发展路向是非常古典的”,通常只有一部法律,比如说唐律、大清律例,依靠道德而非依靠法律是中国公民长期的生存选择。但是这与从外引进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精神是不相融洽的。
  2、公民文化素质较低,使得即使有些公民在处理问题时想到要用法律却也不知道如何用。对法律的理解也许仅仅是表象式的甚至是空白的。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缺乏,这深深影响着中国法治化进程。

  我们的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实现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推委的愈来愈紧迫的任务。我们必须运用多手段开发法治化动力,促进法治化建设。
  1、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培养全民法律意识。人民政府要加强自我法律学习,组织依靠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全民全面学法的活动。鼓励每个公民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身于法治建设之中。创造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全民懂法、重法、守法的法治氛围。
  2、加强法制体系建设工作。及时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诸如行政程序法这类法治中必不可少的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要保证法治之中事事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法律宣传工作,使得法律成为全民的法律。

  3、法律职业独立化,严格化。在中国,原本应独立的法律职业一直没有获得独立。要加大司法改革步伐,促进司法独立的早日实现。建立起自身要求严格,具有独立执法能力的优良法治护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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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42号)

(05-5-9)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要求,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等。保险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重要行业,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对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几年来,通过连续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保险市场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但是,由于市场主体增加快、内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因素,保险市场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突出表现在:
(一)财务真实性问题。一是保费收入不真实,主要表现为应收保费不入账或长期挂账,利用虚假批单退费进行高额返还、虚挂应收保费支付手续费等。二是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如随意调整险种保费收入核算科目。三是准备金提取不足,如对未决赔案的登记不完整、估损金额不准确,财务未按业务提供的未决赔款金额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
(二)业务管理不规范。一是团险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未经监管机构依法核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团险业务;通过特别约定或“地下协议”改变保险合同条款,团险个做或个险团做;长险短做,违规退保,短期退保套现,退保金不回原单位。二是个险存在虚假业务,主要是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与个人投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及以虚假代理人名义领取孤儿保单续期佣金等方式制造虚假业务,形成账外资金。
(三)理赔难和欺诈误导现象仍然存在。广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时拖赔、惜赔、拒赔等问题反映强烈。通过代理渠道销售产品和销售新产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导行为,而保险机构内控制度中防误导机制及执行力方面存在不足。
(四)中介市场违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银行代理业务手续费过高,在银代业务中,某些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不惜成本,采用高额手续费拓展业务,甚至在手续费之外还许诺给银行经办人员某些奖励政策。二是保险中介机构欺诈误导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侵占、挪用、拖欠保费;滥用垄断地位、行政权力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协助保险公司作假,套取费用;违反保险监管规章经营业务。
(五)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管控机制。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有些保险机构仍未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指引》的要求,建立涵盖投资决策、操作等环节在内的管理制度。二是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部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分类、识别、量化、评估和控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阻碍了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整规的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紧抓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深入开展理赔难、欺诈误导等专项治理活动,狠抓财务真实性等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诚信建设和内控制度建设,大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为保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规的基本原则
(一)以诚信建设为基础。大力推动诚信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5[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中国保监会的指导思想,不仅要勇于正视现实问题,还要认真查找隐患和漏洞,并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整规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整规工作作为集中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手段,不是临时性任务,要将整规工作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纳入监管的总体部署,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确定整规目标,根据监管力量和资源分配确定整规方式,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通过扎实有效的日常监管工作,避免问题堆积和矛盾激化,确保保险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三)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整规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外部力量,要取得深入持久的效果,必须与保险机构及行业自律相结合。各保险机构要强化自律意识,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认真查找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避免演化成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自律作用,针对当地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加大自律监督、检查及惩戒力度,巩固和深化整规工作效果。
(四)抓住重点,务求实效。整顿不是目的,而是促进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市场良性发展的手段。要避免将整规工作作为一种程序性工作来部署,搞一刀切,面面俱到。各地的市场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不尽相同,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本单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长远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整规重点,确保整规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扎实效果。
(五)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规工作要立足于完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建立长期稳健运行的制度基础和环境基础。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认真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大力开展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加强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逐步改善经营和发展环境。
四、整规工作的重点
(一)狠抓财务业务管理。各保险机构要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抓好内控制度的落实;加强单证和印章管理,加强核保核赔、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和代理人的管控责任以及关键业务岗位的管理责任。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对财务业务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各保监局要开展专项整顿工作,对各保险机构进行抽查。
(二)专项治理“理赔难”。各保险机构要提高对专项整治“理赔难”重要性的认识,在积极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员工素质的基础上,以方便广大消费者为原则优化流程,避免出现“展业理赔两张脸”的情况。对于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问题要迅速查办,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保监会将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理赔服务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各保监局要密切注意市场动向,认真听取群众反映,发现此类问题要对有关机构进行整改。
(三)大力整治欺诈误导。各保险公司要规范展业流程和方式,认真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管控责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处理客户投诉,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各保监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核查,并继续通过发布《投保提示》、开展保险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查实的欺诈误导行为,要严肃进行处理;违规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对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甚至唆使其进行误导的,要一并进行处理。
(四)加大对中介市场的检查力度。各保监局要对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纠正其不当行为,惩处重大违法行为。一是继续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侵占或挪用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通过“企业自查为主、事后抽查为辅”的方式,督促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三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五)完善资金运用的机制建设。各保险机构应制定科学的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体系,设置全面的考核指标,确定合理的目标收益率。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完善资金运用的体制机制建设,并加强体制机制的法规政策方面执行情况的检查;同时要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报表体系,充分掌握保险资金运用信息,逐步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透明度,增强外部约束力。
五、整规阶段和步骤
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将分四个阶段开展,分别是准备部署、保险机构自查、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整改总结。
(一)准备部署阶段
时间:2005年6月
内容:各保监局成立整规工作小组,认真学习国务院《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结合各地区市场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进行工作部署。
(二)保险机构自查阶段
时间:2005年7月
内容:各保险机构成立自查自纠工作小组,对照整规重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三)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
时间:2005年8月-10月
内容:各保监局要确定重点地区和1-2家重点公司,依法开展现场检查,避免遍地开花的做法,坚决杜绝因检查面过宽而无法查深查透的情况发生,力争寻求和总结专项解决某类问题的规律。
(四)整改总结阶段
时间:2005年11月
内容: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并对整规工作进行总结,于11月20日前形成总结材料,上报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格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和其他矿山开采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二)火灾事故;

(三)铁路交叉道口、铁路和民航发生事故不积极配合抢救的,公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各类工程建筑等发生的事故;

(四)各种类型加工企业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液化气站(点)、石油站(点)和发供电站及线变电路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各种有毒物品及危险品的生产、储存、保管及运输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七)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山体滑坡、洪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理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八)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对虽未发生事故,但由于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比照前款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包括:

(一)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审批责任。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认定(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以及技术检测检验、评价等,下同)的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安全标准、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凡不符合法定的安全条件的,一律不予批准、认定。责任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以及违法或越权审批、认定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或条件的生产事项,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三)执法责任。各级执法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严格执法,协调配合,查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事件。对生产和经营中严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措施,对本辖区、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采取及时和妥善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分析、布置、检查安全生产和防范事故的工作,并作出决定,形成纪要,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建立隐患普查档案及整改、治理与预防事故方案,限期整改到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急预案,经政府领导签署后,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类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要明确整改完成期限。

第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查处工作,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有效措施。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内部自查自纠活动,及时查清并排除本系统、本单位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能自行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做出妥善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或升级。

因安全生产检查不彻底或事故隐患未及时予以排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认定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对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开除处分,与当事人内外串通、弄虚作假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及时、准确上报,并配合、协助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隐瞒不报、拖延、谎报,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依法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相关部门领导及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以及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举报的隐患等不查处、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必须依法进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政府统一组织对被监察对象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对负有行政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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