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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0:44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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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1987年4月15日国务院以国发〔1987〕31号文发布)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制定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实行强制检定:
1.尺 22.煤气表
2.面积计 23.水表
3.玻璃液体温度计 24.流量计
4.体温计 25.压力表
5.石油闪点温度计 26.血压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 27.眼压计
7.热量计 28.汽车里程表
8.砝码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9.天平 30.测速仪
10.秤 31.测振仪
11.定量包装机 32.电度表
12.轨道衡 33.测量互感器
13.容重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
14.计量罐、计量罐车 测量仪
15.燃油加油机 35.场强计
16.液体量提 36.心、脑电图仪
17.食用油售油器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
18.酒精计 射源)
19.密度计 38.电离辐射防护仪
20.糖量计 39.活度计
21.乳汁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


(含医用激光源) 48.火焰光度计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 49.分光光度计
超声源) 50.比色计
42.声级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
43.听力计 52.水质污染监测仪
44.有害气体分析仪 5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
45.酸度计 探测器
46.瓦斯计 54.血球计数器
47.测汞仪 55.屈光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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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
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九日


九江市市区户口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满足广大群众的需要,鼓励投资者和科技人才来九江落户,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依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99)4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以下暂行办法:
 一、放宽婴儿落户政策
 凡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凭有关证明,可自愿到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对以往出生现要求到市区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指1980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原则上于2002年12月底以前逐步解决,学龄前儿童优先。
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在其父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后,准予其随母或随父办理落户。
 二、放宽夫妻投靠落户政策
 结婚一年以上并居住在配偶所在市区的,准予其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市区落户。
 三、放宽老年人投靠政策
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要求到市区投靠子女或配偶的公民,或夫妻双方共同投靠子女的,只要其中一方符合规定年龄,都准予落户。多子女的,可自行选择投靠的子女。
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优先解决。
 四、鼓励各类人才来市区落户
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以及各类管理人才应聘到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三资"企业)工作要求落户的,凭有关证明准予在单位所在地或人才交流中心落户。
 五、鼓励各类投资者来市区落户
 在市区兴办实业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连续两年年纳税额在一万元以上者,准予其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落户;在市区购买了成套商品住宅房的公民,可以准予1-3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市区落户。
 六、简化中央、省属驻市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手续
 中央、省驻市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按管理权限凭人事部门工作调动证明即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七、上述各类需办理户口迁移人员从农村迁入城市,涉及到"农转非"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公安派出所依据《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办理农转非人员落户手续,粮食部门凭《居民户口簿》和《粮油迁移证》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依此文件迁入落户的公民,享受与城市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 八、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把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作为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的大事来抓。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墙报等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使群众熟悉、居民了解实施这项政策的意义和内容;各基层派出所要深入基层,走访居民,调查情况,了解符合政策的对象,摸清要求申报人员的底数;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政策规定,改善服务态度,强化落实办理户口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把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 九、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关部门只能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它任何名目的收费。
 十、本办法从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凡符合文件规定要求落户的公民均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将依据本办法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规范操作,方便群众。


九江市公安局
二000年四月五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12]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科学研究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成都粮食储藏科学研究所、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粮食储备局西安油脂科学研究设计院、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河南工业大学、武汉工业学院、南京财经大学,各省粮食科研院所、有关大学及科研单位,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和企业研发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科技项目和资金管理,按照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科技项目管理的要求,结合粮食科技项目管理的实际,国家粮食局编制了《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粮食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细则》相关规定,按期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我局将按照《细则》规定开展项目检查和督导。

  二、《细则》试行期间,我局将密切跟踪使用效果。各单位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与我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联系。

  三、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国家粮食局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评审管理细则》(国粮办展[2009]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粮食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和《粮食科技“十二五”发展规划》,加强粮食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科技法规以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科技经费及项目承担法人管理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是由国家粮食局管理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及粮食行业有关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包括: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国家粮食局共建的大专院校、粮食流通与加工领域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粮食局重点实验室、省级粮食科研院所、粮食企业及其他承担粮食领域科研创新和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与责任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粮食科技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征集需求、编写规划、推荐或立项,并承担项目实施过程监督管理、成果管理及奖励管理等。
   第四条 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均可按照指南要求申报并承担粮食科技项目。国家粮食局直属科研机构及事业单位、与地方共建的大专院校、国家粮食局批复的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及承担管理的国家级科研创新平台可直接向国家粮食局申报;其他粮食行业科研单位需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申报,行业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所在地的省级粮食局或上级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申报主体的法人单位应具有较强的协调组织能力,原则上承担过粮食领域国家级主体科技计划项目,近三年内没有科研诚信的不良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具有一定的经费配套能力(公益性科研院所大学原则不要求配套经费)。首次申报承担粮食科技项目的单位应该具有一定数量的粮食相关专业研究人员(副研究员以上不少于5名)和技术基础(粮食领域专利3项以上)。
   第六条 申报的法人单位要协调组织本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的优势科研力量共同参与。鼓励组织开放式的研究团队,吸收高水平的非粮食行业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参加科技研发。原则上一个项目中,非粮食行业的单位数不低于参加单位总数的40%。每个备选项目的联合申请单位不得超过4家(不接受以个人名义的申请)。
   第七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在课题牵头单位的组织下,签订标准格式的任务合同,明确参加的研究任务内容和资金数额。课题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研究内容和参与单位。
   第八条 参与课题研究的各法人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落实各项研究条件,加强过程管理,保证研究任务能够按时完成。实施期内每年及时编制和报送年度财务决算。优先考虑企业承担有明确产品目标需求和产业化前景的示范、转化和产业化类项目,企业配套资金投入不低于总预算的50%。
   第九条 为了促进行业内外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攻关,每个法人单位原则上只能在同一项目中牵头1个课题,同一课题中,最多牵头2个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在同一项目中,同一单位牵头的独立研究内容(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4个;每个课题的参与单位原则上不超过6家。
   第十条 项目(课题)各承担单位法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项目申报立项、预算编制,协调支撑项目组织实施和结题验收,审核和监督经费使用,推动成果应用推广和产业化。各参与项目实施单位均应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合理安排工作,合理分配资源,保证科研人员的时间投入,有效运用奖惩措施,充分保护、调动和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负责人一般需要具备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主持过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课题或作为主要承担人员参与国家科技主体计划课题研究,没有科研诚信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不得在同期其他国家支撑计划等主体项目中再担任课题负责人,以保证研究时间;同一研究人员在国家主体科技计划同期研究中,牵头、参与研究的独立研究内容(即子课题)数原则上不超过2个。已承担国家主体计划课题的负责人,在通过验收前不得再牵头承担新的课题。
第三章 需求征集及备选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结合征集的行业需求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明确粮食科技发展目标、原则和重点任务。根据行业科技规划,面向全社会征集备选项目。所有备选项目(课题)均需按照要求形成电子文档及纸质文档,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对备选项目进行评审。凡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成为粮食行业备选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对备选项目按国家共性关键技术(国家需求)、粮食产业基础和公益及重大应用技术(行业需求)、行业产业发展实用技术(市场需求)三个大类分类,择机推荐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及产业化项目。行业科技项目原则上来源于备选项目库。国家粮食局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根据相关指南要求和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征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建立和管理粮食科技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动态更新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创新性、实用性、适用性为出发点,召集行业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专家评审采取会审或网上函审的方式,由7~15名(总数为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采取专家独立评审独立打分,最终由主审专家汇总提出专家评审意见的形式评审项目。评审专家的选择考虑回避本单位、合作者、师生和亲属等关系,专家组组成结构遵循业内外并举、管理和研究及应用岗位兼顾的原则。
第四章 项目分类管理
第一节 支撑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项目指南或通知要求,组织入库备选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备选项目的内容起草项目建议书,并推荐为国家支撑计划候选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展国家计划项目立项准备工作,并委托科技部建议的实施优势科研单位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概算的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执笔专家所在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牵头单位,并作为项目实施协调单位,受国家粮食局委托执行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通过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研究提出课题任务分解意见,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对不符合创新方向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明确课题任务分解。
   第二十一条 各课题经费额度按科技主管部门入库预算及批复意见执行。各课题承担单位的研究经费额度由课题概算科目加和形成,经第三方财务专家审查后提交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局负责课题预算转报。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备选项目(含项目的部分内容)或有关粮食类备选项目启动后,有关承担单位应将项目、课题的立项情况和签订的任务书及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和批准的预算组织签订课题任务书。负责项目(课题)的总体协调、过程监督及验收。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估,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科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牵头的法人单位为课题协调单位,要根据项目(课题)合同书要求,落实各项研究任务和经费分配,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课题工作会,全面负责课题的进度、质量、资金及人员管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季度报告、中期检查报告、课题年度报告及验收申请报告,就执行情况和经费到位及使用等情况作出说明。年度报告应于每年11月1日前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课题负责人负责课题研究的具体管理,落实课题各参与单位及参加人员的任务分工及经费安排,执行课题实施方案,对研究任务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课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课题牵头单位及时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行文报告。课题实施过程中研究任务原则上不予调整,对课题的研究内容、经费预算和主要研究人员变动等事项,由承担单位在认真论证的基础上向国家粮食局行函提出调整建议,国家粮食局报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核准意见调整。
    第二节 政策引导类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引导类项目为科技主管部门规定并由国家粮食局推荐的火炬、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及科研院所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火炬项目、软科学项目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由项目备选库形成,也可面向粮食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征集。科研院所开发专项、农转资金项目面向粮食行业转制中央科研院所征集。经专家评审后,发文推荐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火炬面上计划项目所依据成果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申请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企业资信和较好成果转化能力和生产规模,有关申请材料规范。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条 火炬面上计划执行期间,须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软科学重点项目必须符合行业发展战略,围绕行业发展热点,由行业主管领导主持。软科学面上项目的选题需围绕行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经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复下达后,国家粮食局组织软科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书。签订的任务书报科技主管部门的同时,国家粮食局进行备案。火炬计划项目批复后由国家粮食局将证书发放立项单位。院所技术开发项目批复后,承担单位将立项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实行中期监理。科研院所技术开发专项项目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年度总结。
第三节 国家863、973专项计划项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科技主管部门要求,根据规划和征集的需求,结合备选项目库,提出粮食行业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项目和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关指南组织优势单位提出基础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协助国家高技术发展计划(863)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节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南,依托备选项目库,选择产业前景明显、技术引导作用突出的项目,有针对性地推荐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项目突出以企业为创新主体。
   第三十七条 在备选项目库不能满足要求时,进行专门的专项征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国家粮食局组织立项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可研报告,经专家审核后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每年10月1日前上报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定期对高技术产业化专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建设单位建设进度情况,向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报告。
   第四十条 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如需调整应按照要求上报变更申请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和科技主管部门。待科技主管部门批复后予以调整。如未批复,则按照原计划建设。项目完成后,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验收。
   第五节 行业公益性项目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发展方向和目标,在备选项目库选择适合的项目提出启动项目建议方案。经管理咨询委员会审议通过和科技部审核查重,并报局党组批准后作为行业科技项目启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细化各研究课题预算,并组织相关单位提出细化预算,完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科技主管部门的批复,与项目实施牵头单位签订课题研究任务书,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执行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对项目研究进度和成果进行评估。
第六节 创新平台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行业需求或主管部门的指南,向行业有关单位征集国家或国家粮食局创新平台建设项目建议。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对候选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退回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对申请项目的专家评审。有关专家在现场考察,会审评议后,提出考评结果。国家粮食局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开展项目推荐或项目批复。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计划落实建设条件,每年12月1日前报送建设进度报告。国家粮食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八条 研究任务承担单位是研究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和《国家粮食局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粮财[2005]184号)要求,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外拨课题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将课题管理与经费管理紧密结合,加强财务核算和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各类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课题)预算核定的金额,与合作单位共同安排好间接费用支出,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直接费用中重复提取、分摊、列支属于间接费用范围的支出。
   第五十条 各类课题经费在批复后一般不得调整。预算总额不变,研究单位之间的费用调整需由承担单位行文申请,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预算总额发生变化需在变化前1个月正式行文申请,财政部批准同意后变更。如未获批准,仍执行原批预算。支撑计划、行业专项的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费等预算的调整,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情况自主调整。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一般不予调增,但可调减用于其他方面。间接费用原则上不得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审批,由科技主管部门确认。课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变相转拨经费。
   第五十一条 支撑计划、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课题承担单位要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课题财务验收通过后,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承担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完成并符合要求后,开展课题财务验收。承担单位要及时落实和整改项目(课题)经费审计和检查验收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专家评审(咨询)费用可申请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会议评审的专家评审(咨询)费开支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天。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天。专家费不得支付给课题参与人员和课题管理人员。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五十三条 按照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期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需按照要求认真总结任务实施情况,汇总取得成果,编写项目实施报告,及时开展课题业务验收。课题验收需在研究期满3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验收的,需在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复后执行。如无批复,须按原研究计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课题业务验收由国家粮食局组织(973、863项目及支撑计划项目由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火炬计划由实施单位形成研究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按照项目验收要求,采用专家现场验收方式开展,验收专家按专业和属地相近选择,专家人数7~13人(总数为奇数)。
   第五十五条 验收专家费标准按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费用由课题预算支出。课题任务完成超过85%的项目允许通过验收,低于85%完成程度的,除有特殊原因外,视为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将建立项目承担单位信用制度,对承担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信用考核。信用考核存在问题的单位,不得承担国家粮食局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完成验收后2个月内须完成验收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装订好的纸质验收材料及电子版验收材料同时上报组织单位。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上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与验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五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对粮食科技项目实行验收后评估及责任追究。对于拒不履行项目(课题)任务书中的约定责任造成一定损失,以及违规操作甚至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取消或建议上级撤消项目(课题)直至取消其1-3年项目申报资格的处罚措施。并对参与计划管理和实施的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对于在承担农转资金项目和院所开发专项等年度性项目中连续二次不能完全完成任务指标的单位,给予暂停一年申请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成果及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科技成果登记的有关要求,完成科技成果登记材料报送工作。
   第六十条 登记的科技成果向社会公示,并向成果完成人颁发成果登记证书。非国家粮食局组织的粮食类科研成果,在经有关省级科研部门或学会验收或鉴定后,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也可进行国家粮食局的成果登记。
   第六十一条 承担单位对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研成果应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十二条 鼓励在国家科技计划和粮食行业科技项目成果的基础上,申报行业学会和国家科技奖励。鼓励青年科技人员申报科技奖励。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创新成果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六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重点推荐推广效益好,创新能力强,已经熟化3年以上的项目申报国家有关科技奖励。优先推荐对粮食行业产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和创造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为国家科技奖励候选项目。获得粮油学会一等奖以上的项目可作为国家粮食局向国家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候选项目。
   第六十五条 申请奖励项目的授权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应为申报者或团队独有,且未在其他奖励项目中使用。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必须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并回答评审专家质询。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推荐的国家奖励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在申报人单位的公示。国家粮食局推荐前将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完成公示,并推荐公示无异议的项目。
   第九章 统计及后评价
   第六十七条 建立粮食科技统计制度。各科研单位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均须按要求完成相关统计工作,并报省级粮食行政部门。省级粮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六十八条 课题承担单位(含参与单位)需要按照要求完成科技项目跟踪调查工作,做好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数据管理,及时提交汇总共享,做好课题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开展粮食科技项目后评价,对五年规划期内实施的国家和行业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效果进行评价,对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创新平台建设的发展及行业创新能力水平进行评价,形成发展报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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