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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冯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00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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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也在不断提高。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网吧”、“陶吧”、“酒吧”、“书吧”等等一系列和“吧”有名的组合,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陶冶了人们的情操,充实了休闲内容,营造了绚丽多彩的生活环境。笔者由此突发奇想:在这个崇尚法治的时代,基层检察院何不搞一个“法吧”?
一、关于“法吧”的设计构想
首先,“法吧”应该是一个普法的阵地。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小康社会的重要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有理由像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一样成为人们法律咨询,举报投诉以及寻求法律援助的好地方,使所有的公民和组织都能做到知法、懂法和维护法律。
一是我们检察院有强大的信息优势。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反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比如拥有新罪名的法律解释的信息;拥有疑难案例的分析的信息;拥有法律法规等等专业法律信息。另外,各类法律信息网站的开通,使“法吧”有了强大的信息量,再加上高科技的装备,不愁没有人来“法吧”坐坐。
二是检察院的举报中心是得天独厚的一种“法吧”场所,各地、各级检察院建立法律咨询台可以看作是“法吧”的最原始的雏形。检察院受理举报,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是署名举报又使很多知情人望而却步,怕受到打击报复。建立一个“法吧”,既可使检察院贴近社会,创新检务公开,也可让法律贴近百姓,同时也能接受群众的网上举报,这无疑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好办法。法吧的出现无疑将为公民道德建设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支持。
其次,“法吧”还应是检察干警的一个培训基地。
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要做到‘三个代表’,关键在于建设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特别是培养和选拔好跨世纪担当重任的一批接班人。”进入二十一世纪,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快科技强检的步伐,其发展方向就是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而法吧的出现就是科技强检的一个具体体现。
“法吧”的出现就可把检察机关自身的特色和各类法律送上因特网或公用信息网。使政法干警足不出户就能接受网上远程教育。
一是利用“法吧”网络普及世贸知识。一方面使广大干警了解、掌握有关世贸知识,转变执法观念,培养站在国际关系高度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主动适应世贸规则。另一方面帮助广大干警不断更新观念,强化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意识,提高对加入WTO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使检察干警尽快培养起与入世要求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世界眼光、创新能力、法制观念、服务观念和宏观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与素养。
二是利用“法吧”网络加强对社会热点部位信息的掌握,深入研究法院的审判规律;理顺“侦检”关系,确保办案骨干摆脱一般行政事务的拖累,将精力集中在办案的关键环节上。
三是利用“法吧”网络教育,切实提高运用科技能力,使每位干警都能掌握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资料、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等方面的应用,实现网上举报、网上联络、网上商讨、网上办案,向无纸化办公迈进。
二、关于“法吧”的设置构想
首先,“法吧”应设在举报中心,或临近于举报中心的地方。
在环境上,应力求严肃,庄重而不是让人望而生畏;在布置上,可张挂法律宣传图画以及相关的案例等;在氛围上,要体现出本部门的自身特色;在装备上,充分发挥现代高科技产品优势,配备电脑、音响、录音、录像、缩微、复印等设备,使人们可自由查阅,阅览,研究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又不能互相干扰,需配备个人耳机;在服务上,要使进入“法吧”的人能方便自如,“法吧”中陈列反映本部门特色的法律法规资料、书籍、磁带、光盘等,并要建立完备的手动和自动检索工具,使人们随心所欲地查阅和索取。
其次“法吧”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网络。
一是建立内部局域网络,并在局域网上建立网站,使各部门的信息全部放到网站上,实现网上研讨交流,;每个部门都建有自己的E--mail地址,可以互相发送电子邮件。院领导可以通过局域网随时了解各处室动态,掌握全院情况。
二是利用国际互连网络,把各局域网连接起来,建立检察系统的专线网络,实现整个系统的资源共享。可以在网上查找所需要的信息,实现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之间的相互交流。
三是利用互连网络,进行法制宣传,建立检察机关自己的网页,利用网络大力开展检务公开活动,建立网上举报信箱、检察信箱,增加工作的透明度,为群众办实事。值得注意的是,在接入Internet时要注意与内部局域网络的物理分离,避免黑客以及病毒的侵入。
四是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把典型案例微缩成胶片或刻录成光盘保存起来,同时建立目录检索,通过光盘柜调阅需要的案卷,这样就可以提高了调阅速度,满足不同层次人们的需要。
我们坚信,建立一个具有检察特色的“法吧”是顺应形势要求,对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很有帮助。法吧的出现将会使全体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普遍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教育,不同程度地学到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法律素质也会不同程度地得到提高。
回过头来,不管如何实现和可行,真正做起来总会遇到困难。或许若干年后,检察机关开设的“法吧”真的在某年5月18日(谐音我要法)开张迎客了,这才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荣幸,更是笔者理想的实现。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 强 赵 伟
联系电话:0355- 656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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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等地发生了重大地震灾害,波及周边地区。为确保师生生命安全,迅速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和救治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受灾情况,紧急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和沟通,全面负责本单位应对突发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

  二、各受灾地区教育系统要迅速组织力量,首先做好本单位的抢险救灾及自救、互救,全力以赴抢救伤员,尤其是要把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作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师生生命安全。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迅速与当地政府救灾指挥部取得联系,确认灾害预报,协助有关部门对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及时发布预防通知,宣传地震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防止衍生灾害的发生。

  四、各地可根据灾情和灾害预报,相应调整学校的教学安排,必要时可以采取停课等措施,组织学生紧急避灾疏散。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对于一时难以离校疏散的学生,要统一妥善安排到安全地区,并保持与家长的联系。要保持与在外实习学生的联系,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各学校要加强在校师生的安全保护,并注意学校水、电、气等主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和国家重要财产的保护,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治安事件。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灾情和工作情况。要及时做好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沉着应对,防止谣传、误传,引发恐慌情绪,维护学校秩序,保持学校稳定。重要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

教育部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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