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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7:25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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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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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促进科技创新与发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南通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的评审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的学术论文。

  第三条 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坚持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并重、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为市级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颁奖论文控制在120篇以内,其中一等奖占10%左右,二等奖占20%左右。

  第五条 建立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通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评委会的职责为: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要求;批准成立学会初级评审组;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获奖论文篇目名单;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学术刊物或国(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论文可以参加评奖:

  (一)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工作者撰写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

  (二)与外地人员合作的自然科学学术论文,我市作者为第一作者的。

  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应在该次评审年度范围第一年的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之间。

  已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成果)奖的和省、部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不属于申报参评范畴。

  数人合作的论文,作者不超过3人,如超过3人的以课题组名义申报。

  第八条 在同一次评选中,一个作者可申报参评多篇论文,但一个作者最多只能有一篇论文获奖,但如另有与他人合作的论文参评且达到获奖标准的,也可再获奖一篇。

  第九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于评选年度年初在市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征集参评论文,征集时间一般为2个月。

  第十条 申报参评的论文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市评委会办公室领取并填写《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申报表》一式2份,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2份,并提供发表其论文的相应刊物原件或者在市学术年会上获一等奖的获奖证书原件。

  第十一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按其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论文质量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市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具有创造性、突破性的进展,并为国内外学术界权威认可,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系统收录的;为我国自然科学领域填补某项空白,经实践证明,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经济、技术指标,对经济建设有重大推动作用。

  (二)二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或应用技术研究上,有新的突破,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对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消化和吸收,经实践证明,达到省内先进技术、经济指标。

  (三)三等奖: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上有所创新,或为解决我市应用技术某一关键问题作出贡献;推动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应用,效果显著。

  第十三条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南通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论文。

  第十四条 在坚持评审标准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专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初级评审组对参评论文进行认真审阅,提出拟获奖篇目初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专业评审组。

  专业评审组对初级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初评名单进行认真审阅,每篇论文需经3位以上专家审阅,提出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按质量水平排序,报市评委会。

  市评委会审核专业评审组提交的获奖篇目专评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篇目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论文,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六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篇目名单,由市评委会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公布获奖篇目名单,向获奖论文的前3位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并按获奖论文篇目颁发奖金,标准为:一等奖每篇论文奖金3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向获奖者所在单位通报获奖结果,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科协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论文而获奖的,一经市评委会查实,即由市评委会报市政府撤销其获奖资格,并收回证书和奖金,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二十条 市评委会、专业评审组、初级评审组的全体评审人员(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委会制定的评审纪律,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坚持原则,确保评审工作质量。评审人员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即由市评委会取消其评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申报参评论文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颁布的《南通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选办法》(通政办发〔1999〕78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所称特殊用途化妆品,系指具有生发、染发、脱发、丰乳、减肥和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测管理任务。化妆品监测检验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生产和经销的化妆品,应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对因使用化? 逼芬鸬慕】邓鸷κ鹿式械鞑椋⒉扇∠嘤Φ目刂拼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从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化妆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和个人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销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销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包括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生产设备、原材料库、成品库和合格的卫生检验室。
第九条 企业生产化妆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产品样品、原料品种及产品卫生学评价等资料,经审核同意,取得卫生批准文号后,方可投产。 销往省外的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需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已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化妆品,
改变名称或配方的,须按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质量检验制度。化妆品的原料、辅料和成品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卫生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厂名厂址。 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清洁。
第十二条 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期肺结核和手癣等疾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对直接接触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的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建立健康档案,? 环辖】狄蟮囊媸钡髡敫凇? 第十三条 严禁经销无卫生批准文号、无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外省生产的化妆品在我省经销的,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化妆品进行广告宣传,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批准文号;凡含药物、新原料和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责令其停产。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2.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追回已出厂的化妆品,没收非法所得,销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并注销其卫生批准文号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销毁不合格化妆品。 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罚。 罚款时,应使用全省统一式样,有财政部门加盖印章和编号的单据,经办人须签字或盖章。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缴
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或经销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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