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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充分保护/孙浩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25:47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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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的充分保护

作者:孙浩煜


  还是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以被上诉人某医院为广告主、被上诉人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为广告经营者、被上诉人某出版社为出版商出版发行一份地图上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两幅照片,是一位患者,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王某医治面部斑痕的前后对比照片,但所使用的是上诉人面部眼睛以下局部的照片。三被上诉人在使用照片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大家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该局部的照片不能反映自然人的特征,不能称之为肖像;同时上诉人只是照片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而不是肖像权人。认为对肖像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化,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肖像权应当充分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无疑更为合理。
  所谓肖像,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美术描写、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者其他可识别特征等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者虚拟物质载体的方式表现其全部或者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其主要特征是专有性、唯一性以及肖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权利个体的个别性。也就是说,除了权利主体本人以外,不会再有任何其他人的肖像与该权利主体本人肖像在任何一特征上完全一致。这样,肖像权人形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全身、五官、肢体、背影或其局部)表现之于载体后都将唯一的体现为肖像权人的特征,从而形成肖像,这里有所区别的是其细化的名称应当“全部的肖像(形象)”或者“局部的肖像(形象)”而不是“肖像(形象)的全部”或者“肖像(形象)的局部”。
  肖像还有一个特征是可识别性,从狭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通过相对较为显著的特征使得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识别出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从广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即使不通过显著的特征仍然有人----当然可能是少数的与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熟知的人甚至只有该自然人本人能够识别出肖像是该自然人的。甚至于,连该自然人本人也不能直观的识别,必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方能完成肖像与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的识别。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论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全部的肖像还是局部的肖像,也不论肖像的可识别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判定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因为只要是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则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恶意是明显存在的。而肖像权人基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作为受害对象的唯一性,其有权就任何未经其同意,又不是依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主张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肖像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全面而不应当作过多限制。因为不论怎样,侵权行为人毕竟非法使用了权利人的肖像,尽管其使用的可能是极小的局部的肖像。又因为不论怎样,既然权利人提出主张,那必然是完成了识别,并且通过识别得知别人擅自使用其肖像必然会给权利人至少在心理上产生影响。该影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负面的,或者可以说是不良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不良影响并不是一定要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产生,它也可以只作用于受害人个体。而这一不良影响恰恰说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当然是由于侵权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造成。至此,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均已具备。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肖像??尽管只是局部的肖像,可这一事实是明确的。而客观上由于上诉人脸部的先天性斑痕,使得上诉人的特征明显,所以极易识别。而基于前述认识,即使没有明显可识别的特征,只要被上诉人不是依法使用上诉人的肖像,仍然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而在事实上,不论是上诉人全部的肖像还是任何局部的肖像,均具有区别于他人肖像的独立的特征并从而具有可识别性,这一可识别性的存在使得社会公众对于上诉人可能产生某种评价,不论这种评价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均是上诉人事先不能预知的,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愿得到的,从而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始终是消极的。正是这一消极影响的存在,使得上诉人有权利获得救济,也使得侵权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只使用了上诉人局部的肖像,也同样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依法被上诉人有义务为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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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适应地方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完善银行服务功能,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各地区对外汇业务的需求现状,我局决定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县级支行适当放开国际结算业务。具体审批标准如下:
一、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其所在地经济较为发达并同时达到以下各项经济指标:
(一)全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50亿元人民币;
(二)全县年利用外资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
(三)全县年进出口贸易量或进出口核销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审核县级支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优先考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县级行。审核时重点考核其已有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在当地的市场占有率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已代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按照清理代理代办业务的通知要求,应视代办业务的情况按规定的重新核准自营业务。对年底以前仍不符合转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业务。
四、审批县级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程序,仍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分局负责初审,报我局核准。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马青林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企业安全
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甘肃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下发的《甘肃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州范围内从事非煤矿山(含粘土砖瓦场和砂石料场)、交通运输(含水上交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临夏分行为全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业务指定代办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管理全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企业从事生产的危险程度分类分级提取,原则上为一次性收缴,但对一次性收缴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
  (一)非煤矿山。采砂场、采石场、砖瓦厂,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为3万元。每年存储1万元,3年交清。洞矿开采企业存储额为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含白酒生产企业)、储存、运输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6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0.5万元。
  (四)交通运输企业。客运企业年营运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年营运额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
  货运企业,年营运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8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4万元;年营运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1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3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水运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个体客渡船舶存储额不低于5万元,其中,首次存储2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其他船舶存储额不低于3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1万元。
  (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总承包特级及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6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0万元;
  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存储额不低于10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40万元, 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0万元;
  其他资质等级的企业,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5万元。
  (六)城镇燃气营销企业,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存储额不低于3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5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存储额不低于20万元,其中,首次存储10万元,从次年起每年存储2万元。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标准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年度存储标准时,要结合企业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以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为由迟(缓)存或不存储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九条 中央、省属在临企业(分公司、子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备案并分类实施;州、县(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统一建账管理,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年存储指标,由州、县(市)安监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项管理。全州各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缴存标准、缴存办法和缴存时限。核定的收缴通知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直接送达所属企业,并督促企业按时缴存。
  跨省、市(区)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不再重复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全州企业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必须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新开办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前办结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手续,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调剂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三)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无力全额承担所需费用的垫支;
  (四)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未能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费用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权责一致、集中管理”的原则,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临夏分行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但资金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承担,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代办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重伤或一般死亡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且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下年度按本办法的缴存标准缴存。如果当年发生一般死亡事故或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在下年度收缴时,除补缴所动用的风险抵押金外,在原缴存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缴存额。
  第十七条 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将核定的缴存标准和年度缴存总额通知企业,企业在通知送达1个月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缴存,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缴清的,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批缴存。
  第十八条 矿山、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缴;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交通部门负责收缴;建筑施工企业、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建设部门负责收缴;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公安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或缩小导致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发生变化时,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并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在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在支取风险抵押金前必须将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核定风险抵押金缴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存或未足额缴存者,每天收取缺额1.5‰的滞纳金,滞纳金将用于风险抵押金的专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企业须持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证明后方可办理。企业拒不落实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州、县(市)工商、运管、建设、海事、安监、质监、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或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而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有关证照或核准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经查实后,责成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给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办理、审验有关证照,该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发生民事赔偿纠纷的,由有关办证部门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独立核算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股份公司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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