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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11:28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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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
,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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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法律”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在我国司法领域,几乎天天都有人在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道理。可是“事实”是什么呢?“法律”又是什么呢?“事实”和“法律”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对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因为无聊得很,所以似乎就少有人提及它们。今天,本人似乎真有些心血来潮,偏偏想要对这些无聊的问题谈点什么,还希望大家能赏足点面子,看看我到底都谈了点什么。

一、“事实”是什么呢?大家很容易想到“客观真实存在”这层面的含义。因为,事实似乎从哲学上更容易探讨些,从法律角度似乎很难将其说清楚。但法律现象本身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却是毋庸质疑的。综观中外古今,我们看到与法律现象相关的事实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一个普通的公民,目前若偷窃价值一千元左右的物品,就可以被判处一年的徒刑;而一个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的老总,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高明”的手段造成价值成千上亿的国有资产流失或浪费,却可能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追究,甚至还被宣扬成“改革的先锋”或“时代的楷模”。第二种情况,“王侯将相,‘真’有种乎”!自古及今,翻阅一下达官显贵、社会名流及家财万贯者们的出身或履历,我们会发现:他们不是“皇亲国戚”,就是“名门之后”,寻常百姓的后代只要能混上个“七品县令”或者达到“中康”富裕,就应该算是祖坟上很冒烟了。看来民间流传的“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第三种情况,“天网恢恢,疏而有漏”!记得《窦娥冤》中的女主角曾唱道:“行善的受贫穷命更短”、“为恶的享富贵寿更延”、“地也,你不分好歹何谓地!天也,你错堪贤愚枉作天!”。看来“天网”还是给做恶的人开了不少口子,让不少大奸大恶之人逃避掉了本应该受到的惩罚;否则,天国的理想和人世间的冷酷将会没有什么差别了。第四种情况,“法令滋彰,奸宄弥出”!自从有文字以来,用来约束人、制约人的法令可以说一天比一天多,可人类犯奸坐科的名目也在日渐繁多。看来“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且“水涨船高”的道理是永远适用的。

二、“法律”是什么呢?作为国家统治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其表现形式的发展变化必将会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那么如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到底该怎样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一下法律呢?首先,“法律不应是摆设”。从法律作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工具或方法角度讲,法律确实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保障人类社会组织自身存在且能正常运行的纽带神经。一个不讲规则和法律的社会肯定会导致人类的自相残杀和灭绝。其次,“法律不是一对一的逻辑规则”。立法者可以制定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社会阶级、阶层或社会团体有利的法律,执法者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去执行法律。法律规则确实不象自然规律那样可以被称之为从假定、事实再到结论的一对一的逻辑科学,而更像是可以被人随意操控的一门技艺。再次,“法律实施直接体现为现实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任何社会主体都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谋取到最大的利益(当然实际情况肯定不会如此)。另外,对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来说,可以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载体进行出售;就执法人员而言,也可以通过玩弄或出卖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法律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法律作为人们评判是非或解决某些社会纠纷或争端问题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它的调整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有时它的作用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它无法替代道德、宗教、舆论、习俗和其他非法律力量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该认为法律能解决一切社会痼疾,将其看成是神奇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

三、“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一)“事实”和“法律”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从哲学上“物质即客观实在”意义上讲,“事实”应指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但是任何事实,只有被人们通过主观意识所发现所认识才会对人们自身产生意义。就法律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法律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人们通过逻辑判断推论得出的或然性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所以,我们不应该迷信法律“事实”,但又必须依靠法律事实。因为除此之外,我们别无所依。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客观现象,属于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但是法律毕竟仍属于人们意识形态或主观思维认识的结果,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者或统治者可以根据需要任意创设法律或废止法律,执法者可能错误理解法律或为了私利可以错误地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不讲法律。
所以,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

(二)“事实”和“法律”具有相互影响或相互塑造的功用。
在一个信仰迷失、道德沦落和社会秩序混乱的“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 是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的,甚至可能蜕变成强者欺压弱者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在如此“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理念很容易被强势群体或执法人员所亵渎;弱势群体也很容易因遭受法律不公正待遇的切肤之痛后自然将法律看成是束缚或压制他们的“手铐脚镣”。如果社会面对的是这样的“事实”状态,法律规则制定的越多,被真正严格实施的法律规则就会相对越少,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越低,其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小越差,甚至直接导致严重的社会阶级冲突事件,直至新的社会秩序的重构实现。
相反,在一个人类满怀信仰,心灵相对净化和法律规则受到普遍尊重和推崇的社会,除了宗教信仰和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外,法律将会成为规范人们生活言行的最重要主宰性力量。在这样的社会当中,不遵守法律或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肯定会最大可能的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样的社会“事实”环境状态下,强势群体的成员会更加关注自己的名誉、地位或自我价值实现,弱势群体的成员会因为对法律的信仰更加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争端,并为自己谋取到最大利益。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能够得到“事实”结论的不断验证,法律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大越强。
所以,我们若忽略“事实”环境状态对法律实施成效的影响,而片面强调法律的作用,或者忽略法律规则对“事实”环境状态的正面塑造或影响,不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实施,都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太平盛世”,达到“长治久安”目的的。

(三)“事实”和“法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表现,它们都戴上了人类给制造的面具。
大家常说:用“事实”去说话;要“法律”去评判。可是“事实”本身不会站出来说话的,“法律”自己也不会去评断是非,一切都是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让“事实”说话和要“法律”去评判是非的。在此过程中,事实真相可能被掩盖粉饰、被扭曲颠倒,法律本意也可能被曲解滥用、被亵渎蒙羞,一切都像是被人们戴上了面具似的。难怪有人说:没有事实,事实就是可以“指鹿为马”;存在法律,但是法律是执法者们的法律,仅产生在执法官员如何执法的刹那间。
但是,我们又无法否认:事实仅是一种真实的样态,它本身又是可以被人类认识或反映的,而且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进行再现或重述的。法律存在作为一种事实现象,对其规则本来含义的理解也应当遵循相应的符合人类认知规则的逻辑标准来进行。这样,“掩盖粉饰、扭曲颠倒”事实会被当成“尊重事实”的例外,“曲解滥用、亵渎蒙羞”法律会被当成“依法办事”的例外。例外事件总会受到道德舆论、宗教信仰等各种非法律势力的影响,在各种社会阶层或阶级力量处于平衡或稳定的前提条件下,其生存空间是不可能无限向外拓展的。
所以,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或介质,其内部自身同样存在着系统的逻辑制衡关系,而且其内部的制衡关系与外部的制衡关系或因素共同维持一个稳定的平衡态,从而使国家或社会沿着秩序的轨道运行。一旦例外的事件或普遍事件失去区分的意义或例外事件从量的方面已经积累到普遍事件的程度,那么“事实”和“法律”的内外部因素平衡态都将被打破,国家或社会也会面临天下大乱的局面。

鉴于“事实”和“法律”之间存在如此复杂的关系,我们实在不敢肯定已经搞清楚了二者之间的复杂系统关系。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让法律的运行和功用发挥与社会“事实”环境状态能够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而在此过程中,只片面强调法律的力量,而忽略社会道德、宗教信仰或公序良俗等非法律力量的科学建设或功用发挥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效果的;反之亦然。

2006年3月27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方式方法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用依法征收、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等方式。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需要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土地部门依法征收,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取得。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措:
  (一)储备土地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运营和会计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金,其中用于充实土地储备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储备土地收益的30%。
  第二十五条 土地部门可以从储备土地收益中提取2%的业务经费。业务经费的使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制订。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收购并擅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土地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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