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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5:3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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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农业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农业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证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质量,加强种质资源的管理,促进我国种子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经营销售型农作物种子企业和外商独资农作物种子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应当遵循有关外商投资和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我国种子产业政策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中方应是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格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外方应是具有较高的科研育种、种子生产技术和企业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的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境)外优良品种(种质资源)、先进种子技术和设备。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其他农作物种子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美元。
(四)设立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应大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投资者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现行外商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省级以上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设立粮、棉、油作物种子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农业部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予批准立项。批准立项的,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二)中方投资者将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按现行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送省级以上审批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审批部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投资者向农业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农业部按有关规定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中方投资者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中方投资者向农业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二)设立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其他应提交的证件、文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生产商品种子,应按有关规定于播种前一个月,向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变更合资、合作方或开发范围时,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设立农作物种子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设立的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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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中小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全市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设立泸州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为加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市政府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泸州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中小企业(包括政策性资金担保机构和非盈利性的公共服务机构),其标准按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原则
  第四条 资金来源包括:
  (一)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利息;
  (三)其他。
  第五条 资金的使用原则: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培植财源为优先,实施扶持专项计划,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和外向型等五类重点中小企业发展壮大,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近期重点用于市级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贴息及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六条 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重
点支持高科技中小生产型企业。
  第七条 申请使用市级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较好;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销售市场前景好;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
  (五)经济效益良好。
  第八条 考虑到此项工作涉及面广、导向性强,为稳步推进,本办法作为试行,优先支持的项目为:
  (一)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研究及建设周期短、经济效益好,有较强还贷能力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二)环保和“三废”治理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活动,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用款管理
  第十条 中小企业申请技术改造贴息,必须认真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和《技术改
造项目申报表》,并附该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将资料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由其组织专家对该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贴息的初步审查意见,批准后方可进行贴息。
  第十一条 对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在该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支付。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能超过50万元。贴息的方式主要采取向该技改项目的贷款银行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重大事项的政策研究、规划制定、咨询论证等前期的工作经费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五章 管理职能
  第十三条 市经贸委是发展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发展资金年度支持
重点和工作指南,制定发展资金的年度安排意见,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发展资金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发展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负责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要对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发展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发展资金的投向、使用等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展资金的用途。
  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发展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待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记胁、联户办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对以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在资金、价格、税收等方面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各级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员,负责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尽可能地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生产项目。
第七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应服从乡镇、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新建和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
第八条 禁止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蓝石棉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全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致畸、致突变成分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硫磺、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根据当地实际确需从事的生产项目,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或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投产有污染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实行关、停
、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活动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十七条 城乡集体个休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竣工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
照。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和《关于我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程序和权限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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