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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24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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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2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农业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做好2003年烟叶种植和收购的准备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全国烤烟收购价格总水平继续保持基本稳定,即全国平均每50公斤350元左右。
  二、烤烟收购价格的价区划分政策和各价区中准级收购价格水平不作调整。浙江省列入二价区,即所产烤烟收购价格按照二价区执行。
  三、为促进烤烟等级结构的改善,减少烤烟收购中的矛盾,2003年对个别小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中准级以外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四、白肋烟、香料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认真调查了解烟农种植烤烟的成本及收益情况,听取烟农对国家烟叶价格政策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2003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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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建材局,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为适应地质勘探工作的发展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79)财基字第458号文件颁发的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现颁发“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望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地质勘探拨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探拨款监督工作,促进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的完成,提高地质勘探的工作效果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矿产、冶金、煤炭、石油、核工业、轻工、化工部及建材局等部门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及地质勘探二级主管机构和附属企、事业的财务拨款均应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管理,实行财政监督。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持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照地质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注重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遵守财经纪律,保证完成地质勘探任务。
第四条 建设银行在财政确定的地质勘探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地质勘探支出预算。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拨款制度,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预算、程序和工作进度拨款,监督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拨款依据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下列文件作为拨款依据:
1.经批准的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包括矿产储量计划;
2.地质勘探设计批准文件及设计预算;
3.经建行有关行核准的主管部门、二级主管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4.劳动工资、奖金、主要材料、设备、仪器采购及更新改造等有关计划文件;
5.实行承发包体制的经济合同付本。
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合理安排用款。
建设银行按照地质勘探工作计划拨款。在年度计划未经批准前,可先按主管部下达的年、季度计划控制数办理拨款。待计划批准后,再行调整。
年度计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建设银行经办行。
第七条 地质勘探拨款一律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和转移资金。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作项目,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经济合理的方案,按照部门、二级主管机构批准的设计和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项目,一般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阶段要编总体预算和阶段设计预算;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先按年度编制设计预算;没有批准的设计,不能施工;没有设计预算和计划,不得拨付工作(工程)价款。

第三章 拨款与结算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一般在建设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地质勘探拨款户;
2.地质勘探存款户;
3.专用基金户。
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实行分月预支,季末结算。有条件的应实行月初预支,月末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可分次预支,终孔结算(预支款结算帐单附后)。
预支款项的额度,由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用款计划分别确定。预支款和工作(工程)结算价款及有关费用,均应从拨款户转入存款户支付,不得直接从拨款户支付。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工作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拨款和结算:
1.凡能以实物工作量体现工作(工程)进度的项目,如地质调查(地形测绘、地质测量)、物化探、槽深、浅井、坑硐探、钻探、抽压水实验、固井及试油、化验及加工试验、工地建筑及其它可以计算工作量的,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单价进行结算。其中个别项目有困难的,应说明原因,同省、市、自治区分行进行协商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探预算、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进行拨款结算。
2.试行“任务包干、预算包干和节约分成”的单位,按规定条件, 由主管部门批准,经建设银行省、市分行审查拨款,年终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节余部分可转下年,用于地质勘探工作支出。
3.实行承发包体制的单位,应按经济合同,由承包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并经出包单位签证,办理结算。实行终孔结算的钻探工程,年末尚未终孔的,可按当年钻孔实际进度、预算单价,进行核算。
4.科研、文教和管理机构及实行差额、定额补助的单位,按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办理拨款。
5.半永久性的工地建筑物、简易公路、桥梁、购置帐蓬、活动房子、蒙古包、水池水塔、敖设供水管道、架设输电、通讯线路应划为有实物工作量部分,并按完成工作量进度和计划单价拨款结算,其余部分按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拨款。
半永久性的建筑限于野外地质分队,单项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投资两万元以下,每平米造价参照当地半永久性建筑标准,不得任意提高。建筑项目和总面积,要严格执行计划。严禁以工地建筑为名,搞基本建设。大队部基地永久性建筑,不得在工地建筑项目下列支。
第十二条 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结算:
1.地质勘探各工作项目,年度中间季度超额完成的工作量,累计没有超过年度计划的,可给予结算。
2.基层单位超过年度地质勘探计划完成的工作量,应报主管单位批准,由主管单位在所属计划范围内进行调整。建设银行按调整计划办理拨款结算;主管单位的工作总量应报主管部批准,在年度预算内办理拨款结算。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办理拨款结算
1.不按规定编制设计预算(概算)或年度预算的项目。
2.不按设计施工、不遵守操作规程、忽视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和报废工作量。
3.虚报的工作量及已完工程中质量有争议、未经主管单位裁定的部分。
4.争抢矿点、重复勘探的地质项目费用。
5.超过工资总额和奖金指标的部分。
6.计划外的设备、仪器、材料。
7.未经主管单位转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的专控商品。
8.自行安排的计划外支出。
9.农副业的生产费用、知识青年服务点费用、职工医院和疗养院的支出、摊派性的支出、编余人员的野外津贴和奖金等。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地质勘探单位和建设银行都要经常检查财经纪律及各项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执行纪律和制度好的,要给予表扬;对于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要按期编报统计和会计报表,做好季度、年度的经济活动分析,检查完成国家计划、资金运用和费用开支等情况。对于存在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统计、会计报表,在月末3-5天、季末10-15天提送经办建设银行;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应按规定时间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地质勘探单位及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会议,有权审查、调阅有关预算、报表、帐册等。
建设银行经办行要有专人分工管理,并深入基层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情况。对于地质勘探单位提送的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十天内审查和签证,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的地质勘探拨款,以地质勘探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主,明确职责分工,并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负责组织协调,共同搞好地质勘探的拨款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由于本部门的特殊情况,经商得财政部、建设银行同意后可作补充规定。
附:地质勘探工作预支款结算帐单(略).


论电子合同的证据规则

谢波

在现代社会的商务交往中,许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来确立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人们大多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根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这一原则却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电子证据亦被称为计算机证据,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件所替代后,这些电子文件便成为了电子证据。由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基本都采用了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过程中,已不仅仅是一种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显然,电子证据应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电子证据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可见,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之外,即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同国际上的立法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学者认为应该把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将电子证据纳入到视听资料中。但笔者认为:将数据电文视为视听资料是不妥的,因为数据往往需经人们的重新组合、分析后方能为人们所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应当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的一种。

由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基本上都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多数时候并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是否承认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世界各国遇到的普遍问题,现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但是,由于存于磁盘的记录可以被不留痕迹地加以改动,这就使得数据电文的准确性受到了质疑。为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采用公证的方法,对于这一方法虽然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困难。为此,如何寻求一个有效的方法,仍然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应属间接证据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之易受人为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现错误,故也应将其归入间接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目前,我国尚没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进行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因而导致一旦发生争议, 就没有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性法规已做出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并充分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诉进行审查,以辩其真伪。同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综合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2.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只提交打印件,而原件已从计算机系统中永久删除的,除对方认可,该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此时根本无法判断该打印件是否就是原件,故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结合电子签名予以认定,但不排除一方当事人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3.由于计算机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当遇到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户或“黑客”侵袭等特殊情况就应另当别论。可以考虑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以查明对电子证据有无篡改、删除等。在必要情况下,还可以引入专家评议制度,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

[作者简介] 谢波,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
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E-mail: xbylgt@yahoo.com.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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