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雇佣司机将车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8:01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雇佣司机将车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是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任全辉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某雇佣金某驾驶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在大红山锰矿转矿,2007年7月27日金某趁雇主刘某不在矿区之机,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价值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某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某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某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某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金某的行为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是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金某的保管协议可以成立,尽管嫌疑人金某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某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某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应当视为侵占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对金某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某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康明斯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某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某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
  第二、基于控制说,我们认为,刘某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付金某保管使用,就完成了占有权的合法转移。而这恰恰意味着,自金某所使用之日起,就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因此,在其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围内,无论刘某是否在场,金某非法处理代为保管物的行为的性质并非盗窃而是侵占。
  第三,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盗窃和侵占的重要区分,即在客观方面,盗窃是对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权的侵犯,其物既归他人所有,又为他人支配,行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窃取该物并转为自己所有;而侵占则是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对物的合法持有权,或者说获得了合法的支配权的情况下,进一步要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获得非法的所有权。从本案看,金某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盗窃罪与侵占罪虽然看似有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别称“监守自盗”的描述,在具体的认定上确实会存在一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区分盗窃与侵占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要点,即财物的支配权是否有合法的转移,并且对于支配权的转移不应机械地认识,而应当关注对具体物的实际控制情况怎样。只要是将财物置于了行为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即应视为交付已形成和支配权已经转移,从而认定是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从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虽然是一个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办案人员必须具有更为全面的法律素养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更加细致、合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秦德良

[摘要] 我国期货刑法的立法模式、犯罪体系、刑罚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在立法模式方面,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在犯罪体系方面,将原诱骗期货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拆散分别设立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交易欺诈罪;将原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行为不再以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而是单独设立为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并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将原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单独规定,以便明确其主体,同时增加单位犯罪之规定;增设私下对冲期货合约罪,期货透支交易罪。在刑罚配置方面,缩小同一罪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种类。

[关键词] 期货刑法 立法模式 犯罪体系 刑罚配置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方式,即在立法上,以什么样的方式规定期货犯罪,要么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要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要么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从宏观模式、中观模式、微观模式三方面去看。[1][P138-143]从目前国(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当代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体法律关系附有罪刑规定的越来越多,刑法典之外的刑罚规定层出不穷,即所谓“泛刑罚化”,以致许多民事、经济法规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社会及其成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泛刑罚化”和淡化自由刑、生命刑的“刑罚罚金化”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趋势,它与现代社会“泛经济化”或“泛商化”,法的调整趋于综合化、专业化、精细化、普遍化、民主化和文明化的现象或要求是一致的。事实上,现代刑法与行政法一样,业已形成社会经济等公共管理之具体内容从中分化出去的“离心力”。只是鉴于犯罪属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及政权对罪刑之关注程度远甚于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这种实际分化过程和时间较之行政法可能要缓慢得多。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专业刑法等现象和概念的出现,已经显现了这种分化的苗头。这种现象代表着现代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希望一部刑法典永远能够容纳所有的罪刑条款,或编纂一部“经济刑法”来包罗各种专业罪刑,都是不合时宜的,难以行得通的。从长远看,规范经济、社会秩序、政治和军事活动等具体规定,都将从刑法典中分化出去,最终使刑法“纯”化为刑事普通法和以自由刑制度为主干的“人身侵权法”。[2][P143-145]其次在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一样是金融犯罪中的新成员,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比如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经济犯罪、一般金融犯罪或一般财产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而一般金融犯罪立案的起刑点也不过上万元,如果以此为参照确定起刑点,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境)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宏观立法模式为以下几种:

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附属型立法模式。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期货犯罪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是规定在《商品期货交易法》中,不仅详细规定了期货犯罪的具体行为,而且规定了重罪、轻罪的不同刑事责任,是名副其实的附属刑法,与我国大陆期货法规“罚则”中仅仅概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不同。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较多地考虑了期货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对与整个刑事法体系的协调性考虑较少,但这种立法模式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功效性大,且易于修改,以适应期货交易这种复杂的交易形式且不致于引起太大震动,充分体现了务实的立法观与司法观。

第二是以1990年以前的日本以及德国为代表的立法模式。1990年前日本专门规范期货交易的是《商品交易所法》,也是认定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规,但对期货犯罪的具体适用还须运用日本刑法典关于欺诈罪、背信罪、业务侵占罪等的有关规定,最终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判定。德国的期货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交易所法中,但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用来惩治商品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的还有其它一些法律。其中,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罪,第264a条资金投资诈骗罪,第266条背信罪,第284条非法开设赌场罪。信用业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刑法规定也曾经被考虑使用过。[3][P260]日、德的这种立法模式较多地考虑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及刑事立法的稳定性,较少考虑期货犯罪的特殊性,这在实践操作上有一定弊端,故日本于1990年通过了《商品交易所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不少的期货犯罪行为。

美、日、新、中国台湾、香港对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趋同反映了在高度市场经济化国家、地区,在期货交易非常成熟,期货交易法规非常完善情况下,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总体趋势。

我国大陆于1999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罚则”对期货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仅限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附属刑法有名无实。1999年12月25日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有关期货犯罪的。很明显我国期货犯罪的立法创造了第三种模式:规定于统一的刑法典中,并且将其与证券犯罪及其它金融犯罪完全规定在一起。

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一般采取三种宏观立法模式:[4][P50]一是在统一刑法典中规定,二是单行刑法,三是附属刑法。97刑法实施后只保留了第一种模式,后在1998年又通过了关于外汇犯罪的单行刑法。在对期货犯罪立法前,有学者建议将期货犯罪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即采取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5]还有学者提议将与证券犯罪完全融合在一起统一纳入“大一统”的刑法典中。[6]可见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最大优点是考虑到了刑法典的统一协调性,更重要的是如此立法更显得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然而,其缺点非常明显,首先是它忽略了期货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它不仅放在刑法典中而且与证券犯罪完全一致,没有考虑证券犯罪与期货犯罪的不同。其次,不利于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如要保持稳定则适应性较差。期货交易法是需要经常修订的,期货犯罪也是如此,而修改刑法典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易引起较大震动。相反若规定在期货交易法中不仅修改易,震动小,而且有利于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中介者、组织者、监管者更熟悉期货犯罪的规定,有利于预防犯罪。

中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与中国的低下的法治水平有一定关系。中国人的整体法治意识水平低,简明扼要或许正符合中国人胃口,中国历代追求政治、经济、文化的大一统观念及实践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现代人的思维方式。立法水平低(粗疏简陋,缺少前瞻性),法治落后(只求简明扼要,否则难懂),惯于整体直观的思维方式(片面追求刑法典的“大一统”)造就了期货犯罪立法模式的当然性。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期货犯罪立法可能会向美、日的立法模式靠拢。

从中观上看,根据完整的期货犯罪刑法条文在一部法律的条文结构中的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前者指完整的罪刑条文在“罚则”一章予以规定,后者则分散在不同的章中。另外,根据罪状与法定刑的配制状况,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一罪一刑模式和数罪一刑模式。各种模式无优劣之分。

从微观上看,根据期货犯罪罪状的规定方式,期货犯罪立法模式可以分为:罪状叙明式,法条违反式。

我国期货犯罪宏观立法模式是法典型,中观立法模式是集中型、一罪一刑模式,微观立法模式是罪状叙明式。真正需要改进的是法典型模式,我认为最好将期货犯罪规定于未来的期货交易法中。

二 、犯罪体系

(一)我国现行的期货犯罪体系

期货犯罪体系是指针对期货交易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期货刑法所设定的违反期货交易制度的各个犯罪所构成的统一体。99刑法修正案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期货犯罪体系: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罪;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罪;期货内幕交易、泄露期货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八大罪。其中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按挪用资金罪(或挪用公款罪或贪污罪)处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这一体系分别对期货交易中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从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到非法开展“地下”期货业务,从内幕交易到价格操纵;从挪用保证金到虚假信息、误导交易等方面,初步确立了期货犯罪体系,确立了国家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批管理制度,期货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公开、公正、公平交易制度、禁止欺诈交易制度等的刑法保护。这对打击期货犯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在我国大陆基本上还是新事物,该犯罪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行期货犯罪体系的局限性及重构

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出发,我们有必要建立更科学、更完善的期货犯罪体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9年,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年”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和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新的进展。但是,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问题仍然十分严重,安全生产基础仍然薄弱,安全管理不严不实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促进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继续下降,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预防为主,着力做好事故防范
  (一)完善事故防范制度。进一步完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及安全性能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加强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严格安全许可制度,严把技改和新建项目安全准入关。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继续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建立完善各级各类危险源、事故隐患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要加大职业危害治理,改善生产作业环境和条件。
  (二)深化安全专项整治。继续深化道路交通运输、煤矿、建筑施工、铁路交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消防和工商贸其他等7个重点行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水上交通、民航、农业机械、冶金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治理整顿。扎实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管系统建设,继续治理超员、超载、超速、超限和酒后驾车运营。切实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认真开展建筑施工防范坍塌、坠落等事故专项治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建筑、“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以建筑消防设施为主要内容的消防安全整治。其他各行业也要针对排查的安全隐患,逐一制定落实整改责任和具体措施。
  (三)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和整顿关闭。落实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和技术措施,强化以先抽后采为重点的瓦斯治理工作。积极推进小煤矿资源整合、改造重组和关闭,支持大型煤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等多种方式整合小煤矿,建立完善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国小煤矿控制在1万处以内的目标。
  三、突出加强监管,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一)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重点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行为。各地区、各单位要注重监督防范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异地转移,继续非法生产。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依法落实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群众举报的各类非法违法行为,要及时查处,兑现奖励,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加大执法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建设、能源、工商、监察等部门要组织联合执法,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依法关闭。对取缔关闭后又擅自生产、私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停产整顿期间又违规生产等非法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依法处理。同时,加强跟踪执法,确保执法效果。要加大事故查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事故。
  四、突出落实责任,严格安全问责制度
  (一)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加强以班组建设为重点的现场安全管理。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对企业及其负责人给予处罚。对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严格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责任的落实。要统筹区域经济与安全生产协调发展,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要建立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联系点制度,加强对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的安全监督与指导。要完善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与地方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三)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生产经营的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强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治理整顿企业生产建设过程中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以包代管的问题。坚持关口前移。综合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安全指导管理的职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严格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行业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安全发展。
  (四)严格安全目标责任考核。要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细化分解落实到各个行业、地区和企业,严格通报和考核奖惩制度,对事故多发地区和单位加大工作督导力度。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加大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之中,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对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问责制,对发生的事故都要严肃查处,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五、加强宣传教育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安全素质
  (一)继续开展安全培训教育。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市、县四级安全培训体系,强化企业培训的基础作用。继续抓好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民工的培训,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强化就业准入制度,加强劳动监察,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做好对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高危行业企业办好职业学校,提升各类人才的安全素质和水平。
  (二)加强安全宣传工作。着力抓好“安全发展、预防为主”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各项宣传活动,推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普及安全知识。要将安全宣传工作日常化,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进一步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大力推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举办“安康杯”竞赛等安全宣教活动,推行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
  (三)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要完善安全监管监察干部交流制度,注重从基层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加强对政府负责人、基层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教育。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金安”工程信息化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执法能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解决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激发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造就一支敢抓敢管、公正廉洁、务实高效的安全监管监察队伍。
  六、加强安全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一)加大安全投入。抓紧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制定实施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继续抓好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的落实。加大财政资金对安全技改和重大隐患治理的支持力度,切实做好尾矿库隐患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和小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的配套资金。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对各项安全费用的审计监督,保证投入到位、专款专用。
  (二)坚持“科技兴安”战略。大力实施安全技术改造,加快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关键技术研发,集成转化推广一批先进适用可靠的安全生产技术和装备,支持安全生产重大信息化项目,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把安全科技进步纳入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重要内容,做到安全技术与建设项目“三同时”。加快科技示范工程建设,在煤矿瓦斯灾害综合防治、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非煤矿山典型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三)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在高危行业组织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的建设活动。积极推广先进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鼓励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逐步提升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各类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程标准,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坚决遏制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小型煤矿等中小企业机械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园入区”、烟花爆竹企业提升改造等制度规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
  (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进一步整合各方面的抢险救援力量,探索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的试点,加快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研究推广煤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及技术。加快推进矿山救援、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加快建设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防止因撤离不及时或救援不适当造成事故扩大。地方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加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明确主管部门,制定并完善实施细则,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应急救治。
  (五)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修订,以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等法规的制定工作。积极推进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度。
  七、加强组织协作,推进安全生产综合治理
  (一)完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配合,充分发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作用。要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煤矿整顿关闭、瓦斯治理、尾矿库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事故责任追究等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小组)制度。要落实和完善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联动机制,在安全指导、安全检查、监管执法、政策制定、事故查处以及打击瞒报事故行为等方面,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制订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具体措施,以抓好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以及春节、全国“两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汛期等为重点,突出预防为主、加强监管和落实责任,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确保措施落实到位,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