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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时的司法审查/刘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0:05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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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一般应考虑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该关联商标系已注册商标还是待注册商标等因素。
  一、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的审查原则 所谓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是指申请人在其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基础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在先已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统称为在先商标,在后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的关联商标与其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申请人或权利人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 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绝对禁止注册条款,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依法撤销其注册。当然,申请人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一般应核准或维持其注册。这是因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驳回注册申请,并不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但是,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虽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注册条款,但如其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者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则可能影响到对该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或是否应维持注册的审查判断。一般说来,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则应综合考虑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性、各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及使用与知名度状况、原注册商标的效力状况、该关联商标是已注册商标还是申请注册的商标等因素,既不宜以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就不顾其与他人在先商标的相似而一律核准其注册,也不宜仅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不顾其与原注册商标的关联性而一律驳回其注册申请或撤销其注册。 二、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应充分考虑关联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均构成近似时,一般应考虑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该关联商标系已注册商标还是待注册商标等因素。一般说来,在原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原本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该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别与原注册商标及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则该关联商标的使用尤其是他人在先商标的使用对该关联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或者是否应维持注册将产生较大影响。 在“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 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拥有的“迪康”商标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等商品。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的“好迪”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成都迪康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好迪康”,指定使用于第3类浴液等商品。广州好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且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好迪”和一椭圆形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通常是可以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好迪康”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迪”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在相关公众认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好迪”与“好迪康”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故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由于“好迪”与“好迪康”均为臆造词,并非固定搭配,被异议商标仅在“好迪”二字后增加“康”字,并未产生区别于“好迪”的新的含义,并鉴于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
  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属于异议复审案件且缺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与广州好迪公司注册的“好迪”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康”商标与“好迪”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虽然被异议商标“好迪康”与成都迪康公司在先注册的“迪康”商标虽然属于近似商标,但广州好迪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的“好迪”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尚未大量使用且处于申请注册状态,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引发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故最终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宜核准注册。 三、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导致其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时可不撤销其注册 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时,其标识虽与他人在先商标相似,但因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该在先商标一般不影响该关联商标的核准注册。但是,在该关联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基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改等客观原因,造成关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此时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虽然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不宜简单地据此撤销该关联商标的政策。 在“洁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第734525号“洁柔及图”商标(见下图)系屈炯森于199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该商标于2005年3月13日因到期未续展已由商标局注销。争议商标系屈炯森于2002年3月13日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引证商标三的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中顺洁柔公司。2008年8月25日,中顺洁柔公司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一审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3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05年3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屈炯森在该商标有效期间,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是对第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虽然2002年8月修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将第5类“卫生巾”商品与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但根据第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历史角度,保留争议商标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二审法院遂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选自http://www.cylunwenw.com在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及持续使用情况,特别是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当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由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调整才导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为保护争议商标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对已生效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并考虑到争议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区分,最终认定不宜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四、在原注册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时可以撤销其注册 注册商标之间通常是相互独立的,关联性只是其独立性的例外而已。在原注册商标上申请注册关联商标,虽然该关联商标与原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但如果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同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近似程度上该关联商标相对而言更近似于他人在先商标而不是原注册商标,则可以该关联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其注册,而不能仅仅因为商标注册人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就维持与之有联系的在后商标的注册。 在“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中, 永记造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记造漆公司)拥有的第131415号商标(见下图)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但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而于2006年12月12日被依法注销。引证商标系南通雄鹰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南通雄鹰公司)拥有的第170496号“彩虹牌CAIHONGPAI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2年6月16日,并于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争议商标系永记造漆公司200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的第1740936号“彩虹RAINBOW及图”商标(见下图),并于200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等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4月6日。2006年3月28日,南通雄鹰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撤销理由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二者在图形部分存在差异,但由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文字中均含有或仅含有“彩虹”二字,故二者在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文字字形、读音和含义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聚醋酸乙烯乳胶漆涂料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油漆、防火涂料等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均为涂料或油漆类商品,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永记造漆公司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原注册商标的沿袭和继承,但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一般不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问题。本案无论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还是争议商标,永记造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二者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因此而使之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又未举证证明通过其长期、大量的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相关公众群体,亦未提交已经存在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给予清晰的市场区分的证据,且第131415号商标标识与争议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已经失效的第131415号商标所承载的任何商业信誉的沿袭和权利的继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遂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该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原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状况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并不相同,相对于而言争议商标更近似于引证商标,且商标权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注册商标或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状况,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法院认为,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主要从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似等方面判断,尤其要注意判断两商标分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时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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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


多哈

2001年11月10日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无房家庭、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租住。剩余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门调剂安置市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修改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拒绝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出租人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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