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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二)/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27:39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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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在继承人依《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主体确认期间”和“显名确认期间”两个期间。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损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事件常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保证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股权虚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于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如笔者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所述,继承人继承的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继承人要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需经历一个确认程序。无论是通过内部确认还是通过司法确认,在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之间的一段时间里,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一种无人行权的真空状态中,笔者称之为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

对于“继承人依法获授股东资格时”,依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的观点,应理解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笔者以为应区分内部确认或者司法确认的不同情形,作不同的节点确定:

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来看,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确认程序大体有五:一是发起人按照投资协议书认缴出资并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将发起人记载于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并签署;三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该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四是在工商管理机关予以设立登记;五是公司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于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确定,需以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前述主要确认程序中,可分析得出,过程形成的证据有两类,一是能够证明当事人认缴出资、已实际出资或者实际行使股权的实质证据;二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证据。就各类证据与股东资格之间的联系而言,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必然联系;行使股权与股东资格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为具备股东身份之后的行为,是资格确认后的权利处分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联系,但非充分条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但不具备设权之效;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与股东资格有一定的关系,但非必要条件;股东名册是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依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从上述证据与股东资格的联系来看,结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于公司内部应探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公司外部则应着眼于权利外观而考虑商事登记的公示作用。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由于获授资格法定,对于实质证据的审查乃为继承资格的认定,而非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的认缴出资或者已实际出资。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在共同继承情形下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的最终继承人的前提下,对于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就应比照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的确定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28条规定,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完成时”的认定,在内部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继承人作为股东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在司法确认的情形下宜确定为“人民法院责令公司向继承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裁判生效之日”。

有学者认为,股权继承过程中不存在股权虚置问题,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后即可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公司为股东履行确认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确认程序是否完成而限制继承人作为股东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公司行为。对此,笔者不予苟同。理由有四:

首先,股东资格与股东的概念不能等同。2004年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指继承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按照通常理解,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获授股东资格只是意味着产生了股权变动的原因,具备了成为股东的条件,使股东发生变更有了依据,但是,股权的变动和股东的变更却需要特定的行为和程序;而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则是实现股东资格继承的结果,意味着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已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接纳为其团体成员,从而进入了该团体内部,并可依其身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质言之,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存在差异的区别性概念。

其次,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确认问题是《继承法》的调整范围,待继承主体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适用问题。由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识别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的义务,一般情形下也无识别之能力,当存在多个合法继承人时,如果多个合法继承人之间有合意,尚可容忍按其合意允许多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如果多个继承人存在继承争议时,在允许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方面,就显然没有办法操作。而且,在合法继承人范围、股东资格的主体等争议未解决或确定之前,允许部分或全部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无疑是将《继承法》的调整方式强加于《公司法》之上,并强行苛以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等继承人有审查识别和消极容忍的义务,不仅有违于法律适用的方法,而且僭越了股东的法律边界、导致了股东权利的滥用,也不利于维持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保障交易的安全。退一步言,即便不承认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确认时至股东确认程序完成时存在股权虚置的问题,但是,在共同继承的情形下,从继承开始时至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时,由于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股东资格的继承主体最终确认事项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股权虚置的状态同样持续存在。

再次,2005年《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解决的是继承人关于股东资格的获授问题,并非解决股东权利真空的问题,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前述,无论是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抑或是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或程序加以确认:除公司内部形成一致意思、履行相关实体义务和法定程序外,还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除公司内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签发出资证明书外,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亦尚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具备股东资格合法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向公司申请股东资格确认不能时,该继承人还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而取得股东的身份和地位。

最后,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依法条文义,可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以股东身份的取得为前提条件,因此,具备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资格继承尚未实现、取得股东身份前,允许其从公司外部直接进入公司内部,作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主体显然是不适格的。

基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的前提,在拙文《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继承》中,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取得时间应确定在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现实生活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于各种原因,常常存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在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股权虚置期间一般包括两个期间:一是继承开始时至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主体确认期间”;二是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至公司内部确认或司法确认继承人为公司股东完成时的期间,笔者谓之为“显名确认期间”。对于“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定时”的理解,应以公司收到共同继承人通过内部合意最终被确定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当事人提交的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之日(内部协商情形),或者公司收到继承人提交的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书之日(继承纠纷情形)予以认定。这是因为公司不是合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裁判机关,不具备审查识别继承资格之能力和法定义务,而继承人负有及时通知公司并使公司知情的法定义务。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由于因继承事项而获授股东资格的节点起始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时,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最终确认后,其继承股东资格的效力当然溯及于“主体确认期间”,自始有效。强调这一效力的溯及力十分重要,因为它关涉到继承人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对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股权虚置期间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寻求救济时的原告诉讼地位的确立以及求偿权实现等诸多问题。

从理论上讲,股权虚置状态不会影响到继承人的股东自益权,而仅仅是股东共益权行使上存在障碍。但在实践中,没有共益权支撑的股东自益权显属无保障之权利,继承人只有以显名股东之身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尽管股东资格的继承乃为法定,无需公司股东会另行召开会议作出相关决议,但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股权失权及侵害原自然人拥有的股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股权虚置状态,就需要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规制,即在维护公司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保证效率的基础上,为有效地衡平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须对股权虚置的“两个期间”予以合理确定,并对利害关系人在该“两个期间”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相关法律后果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这些都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地说:

1、在“主体确认期间”,虽主体确认等民事行为主要受《继承法》调整,不涉及《公司法》的调整问题,但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消极等待的义务,客观上存在《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为避免长时间主体确认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的生产运营或者使公司受到不利益,需要合理确定“主体确认期间”。在性质上,“主体确认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只是体现一种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优先保护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性原则的尊重,因此,对于“主体确认期间”的确定,不宜过长。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 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一般应自变更登记事项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参照适用之,同时考虑到“主体确认期间”,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显名确认期间”。同时,为防止继承人拒绝、怠于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及时向公司提出确认申请,避免公司的期限利益损失,也应对继承人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时间予以限定。对于因继承主体资格的确定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宜本着效率的原则快审速裁。

3、如果自然人股东的多个继承人不能在“主体确认期间”最终确定股东资格的继承人的,又不提起诉讼的;或者具备股东资格继承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提交确认申请书的,则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

4、如果公司在“显名确认期间”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义务,则具有股东资格继承的主体资格的继承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第24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内部确认向司法强制确认转换。同理,为避免原自然人股东拥有的股权处于长期虚置的状态,对于继承人提起司法强制确认的法定期限也不宜设置过长。同时,为体现效率,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司法强制确认之诉,在审理程序上可参照适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特别程序,并参照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特别程序审限的规定。

5、在股权虚置期间,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积极作为侵害原自然人股东股权的,依法获授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在股东身份确认之后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在继承人向公司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申请书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股东资格确认确认程序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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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7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9年5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城建、交通、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助邮政部门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邮政局(所)的设置标准,由邮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每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规定和本市发展需要制定。
第八条 邮政通信设施是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将邮政局(所)、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等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听取邮政部门对配置相应的邮政设施的意见。
凡未设置邮政通信配套设施的住宅楼和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九条 邮政通信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部门安排使用;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征用土地需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设置阅报栏、邮筒(箱)等通信设施所占用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车站、机场、宾馆、院校、厂矿企业应当积极提供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主要街道、巷口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民政机关应当将为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提供邮政部门。

第三章 设施保护与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政通信的建筑物、邮件转运站、集邮门市部、邮政报刊亭以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二)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阅报栏等其他邮政专用设施;
(三)邮政通信车辆和其他邮政运输工具;
(四)其他用于邮政通信的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二)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报刊亭、阅报栏、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三)私开邮筒(箱)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六)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和损害邮政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等运输单位载运邮件时,应当确保邮件安全与优先发运。
邮政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道口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车辆核发邮政专用通行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时间、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限制。
邮政车辆或者工作人员在运输或者投递邮件途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完成邮政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八条 除特准免费寄递的邮件外,对交寄的各类邮件必须按照邮政业务资费标准,付足邮费,方可寄递。对拖欠邮费的单位,邮政部门有权追缴,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的,邮政部门可以对其停止邮政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财政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邮政业务戳记的刻制和管理;
(三)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财政部门经营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邮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邮政部门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非法印制和非法出售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低面值出售邮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部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邮政部门监制。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使用非标准信封的信函和明信片,邮政部门不予收寄、传递。

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时间及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部门受理用户交寄的邮包,应当执行验视制度和禁限寄递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查询。属于邮政部门责任的,邮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财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盖章签收。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部门应当在用户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并交纳通邮登记费后30日内予以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住宅楼,邮政部门可以将邮件、报刊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农村的邮件、报刊,由财政部门负责投递到乡、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乡、行政村以下的邮件报刊的投递,由村委会与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接待用户来访,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或者建设单位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的,由规划、设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撤销监制证书。
第三十八条 邮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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