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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问题的思考/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9:31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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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关键词】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原因、对策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人员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对上述人员实施警戒看守,加强教育,维护安全,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屡屡发生,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尊严和声誉,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看守所职务犯罪案件加以预防和遏制。

一、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监管民警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体罚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干警在执行职务期间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看守所出现“牢头狱霸”,乱收费,违反监管,违规组织劳动及各种非正常事故发生的等等。

(二)监管民警长年累月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打交道”,实行面对面管理,接触的阴暗面多,本身就容易被感染,如果再淡化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思想上不以为然,行动上界线不清,一旦遇到拉拢腐蚀,往往就顶不住利诱,拉不开情面,把手中的权利滥用为个人的“私用资产”,自由放任而无视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将其视为进行权钱交易、人情交易的“筹码”。

(三)由于看守所的相对封闭性,造成工作透明度较差,使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很弱,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产生创造了土壤和条件。而目前监所检察监督往往是被动监督,监督的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千丝万缕的人际关系和复杂的看守所环境令人无所适从,使得监督力度不够,有时只能停留在口头上,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四)警力的不足及岗位的特殊性,使得部分民警长期处于一种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时间一长,其身心必然负荷过重,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放任不管。

二、预防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检所合作,共建监督制约机制,扎实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是在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前提下,要扎扎实实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一靠制度,二靠管理,三靠监督。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关键是在监管场所内部建立健全一个整套监督制约机制,防止贪污受贿和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的发生。二是监管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被监管人员及其家属等的广泛监督。增强监室管理和刑罚执行活动的透明度。三是注意解决好有章不循、有法不依的问题。四是对违法违纪的民警要依法依纪处理,以实际行动增强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从而使监管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和队伍管理更加规范,增强了纪律性,减少了随意性,从而防范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强化教育,提高队伍的免疫力。在监管民警中开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教育;密切联系群众的思想作风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每个民警都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真正从思想上铲除职务犯罪的土壤,铲除职务犯罪的根基。

(三)强化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构筑威慑防线。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发生,要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监管场所职务犯罪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律监督武器,通过查办和揭露职务犯罪,形成声势,形成威慑,达到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的目的。同时,要深入监管场所,掌握看守所各个流程、各个环节,发现其中存在的漏洞,掌握监管民警职务犯罪发案规律,畅通在押人员的举报、申诉渠道。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定要认真摸排,涉嫌犯罪的,要严肃立案查处,并与法院沟通、协调,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形成“不敢犯”的威慑态势,让潜在的腐败分子明白“法不可违,罪不可犯”,构筑法律威慑防线。

【注释】

[1]刘瑞华、吴恒兵:《看守所民警职务犯罪的分析及预防对策》

[2] 李弼美 何庆纳:《浅析看守所职务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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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6月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避免发生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人身安全事故或事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身体的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贯彻预防为主,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任何组织与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健康有益的教育和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书刊、网络、声讯电话等媒介。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二)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场所或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三)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条 监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在副驾驶位置上。

  第十一条 自行车携带6周岁以下的儿童应当设置儿童专用座椅,在车轮两侧加设防护罩。

  第十二条 带未成年人在动物园等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注意游乐场所内的特别警示,防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的区域。

  在山川、河流、湖泊游玩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游览范围和游览方式,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十三条 监护人和家庭中其他成年人应当确保家用电路、煤气和农药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器具、物品的安装、使用、放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未成年人安全保护方法,培养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对紧急事件的能力。

  鼓励为未成年人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发生,消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危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征和个体差异进行科学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和法制教育。

  对于有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加强教育和综合矫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的教育,提高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合格的安全保卫人员,加强对教室、学生宿舍、实验室、游泳池等重点场所的安全保护,应当建立学生宿舍24小时值班保卫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在校园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抢劫、携带管制刀具等危及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前款危及学生安全的事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安全保护,预防、制止学生间打架、斗殴、索要钱物等安全事件的发生,特别是预防、制止学生之间群殴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段,教育学生不同层次地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自然灾害自救等自救技能,可以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学生进行自救演练,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远离具有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组织和同意学生参加可能接触易燃、易爆、剧毒、弧光、放射性物质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实行预防、监控、责任相统一的管理制度。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无关人员不得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

  第二十七条 学校生产经营学生食品,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各类摊点均不得在校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发现有传染病疫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宿舍等教学生活场所必须安装合格的通风、防火、防盗、逃生等安全设施。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的维护,防止公共设施坠落、脱落、掉落或者石头、玻璃、铁器等尖锐、坚硬物体危及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或者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经允许进入的,应遵守学校的交通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第三十三条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在市区内可以在公交车道行驶,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上实验课前,教师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师或者有关实验人员应当对实验仪器、实验用品、实验设备等进行例行检查,确保安全。

  对于实验用药品、试剂、制剂等,应当妥善存放、保管、运输。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体育活动、竞赛,应当在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建立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

  第三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学生有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等非正常情形的,学校应当及时寻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学生伤害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未成年人安全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逐年增加。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未成年人安全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督促学校消除不安全隐患,对造成学生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学校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点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及时处理发生在学校周边的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的场所,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深夜未归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查明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却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

  受通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妥善安置、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校门口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善环境卫生,预防常见病和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学校周边的无照、无证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十条 他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食品和玩具、用具等儿童用品,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

  生产、销售前款所列产品,应当备有适用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商场、医院、图书音像制品店等公共场所电梯的设置、使用、维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设置安全警示等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水库、池塘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不得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学校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主体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




  现公布《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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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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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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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推进我市九年义务教育的公平、均衡发展,认真做好控辍保学工作,努力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办学的目标,全面做好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三免一补”的内容和标准
1、“三免”是指免课本费、免杂费、免文具费。免费标准:小学教科书费100元/生年,初中教科书费200元/生年;小学杂费40元/生年,初中杂费60元/生年;文具费中小学均为20元/生年。
2、“一补”是指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和初中困难学生生活给予补助:
(1)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指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主要用于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进行生活补助的经费。补助标准为l50元/生年。
(2)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经费,指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支,主要用于对初中贫困学生进行生活补助的经费。补助标准为300元/生年。
二、“三免一补”的对象
1、“三免”对象: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烈士子女、孤儿、残疾人家庭子女及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元江、新平、峨山三个民族自治县义务教育小学阶段在校在籍学生。
2、“一补”对象:
(1)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对象:现有小学半寄宿制学校在校、在籍、离村、寄宿的学生。
(2)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对象: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初中就读子女;随班就读的残疾少年。
3、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符合弱势群体农村贫困户条件的,可享受三免;义务教育阶段全部实行“三免”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可享受“三免”,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符合“一补”条件的可享受“一补政策。
4、下列情况不属免补范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就近、免试入学的有关规定,没有在教育部门安排就读学校入学而选择其它学校借读的学生。
(2)非本辖区户籍的外地借读学生。
三、“三免一补”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三免”费、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弱势群体子女“三免”申请表》、《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申请表》。全部实行小学“三免”的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必须以校为单位,向县教育局上报在籍学生名单(含软盘),上报名单上经办人、校长必须签名。
2、审查。农村贫困户学生、孤儿、烈士子女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村委会、学校、乡镇和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查;城镇低保户学生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居委会、学校、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查;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子女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居委会、学校、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查;残疾人家庭子女、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书面申请及申请表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学校、乡镇和县区残联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必须由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查单位必须签章。
3、公示。经审查后的学生名单必须在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和乡镇所在地同时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同时公布举报电话及联系人。
4、确认。公示期满无任何异议即可报县区领导小组确认,组织实施。
5、各县区于每学期开学—个月内完成各类学生的核定工作并上报市教育局。
四、工作原则和要求
1、重点与普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要切实保证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的“三免”、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到位;普遍就是要切实保证三个民族自治县2005年实现小学阶段免费上学和保证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到位。
2、管理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管理就是要强化管理的程序化、公开化、科学化,严格按免补程序办事,将免补标准、指标等全部公开,实行阳光操作;建立学生学籍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到情况清、数字准、上报快;监督就是要强化程序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不正当行为。
3、使用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使用就是要做到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校,发放到人,支付到企业,不挤占、不挪用、不统筹此项资金。效益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小学生因贫失学的比例,提高小学、初中入学率,降低辍学率,为科学调整小学布局,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奠定基础。
4、目标与规划相结合的原则。要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2006年全市小学实行免费教育,力争2007年全市小学、初中实行免费教育的目标,认真做好整体实施规划,制定分步实施计划,确保市委、市政府提出目标的完成。
五、经费保障及核拨
1、所需经费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按比例承担。“民心工程”救助初中贫困学生20000人,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76.6万元,救助学生9220人,其余10780人所需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峨山县、新平县、元江县“三免”(不包括弱势群体、扣除中央免费教科书费),市、县承担比例为7:3;弱势群体(农村贫困户、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子女)“三免”经费,市、县区财政承担比例为红塔区5:5,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6:4,其他五县由市财政承担;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原存量3OOOO人所需经费由省、市财政承担,现增量22130人所需经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红塔区5:5,江川县、澄江县、通海县6:4,其他五县7:3。
2、农村贫困户家庭子女“三免”、救助初中贫困学生生活补助费经费额度,由市教育局会同市财局根据各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财政收入情况核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学年调整一次。
3、城市低保户、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子女“三免”经费、小学半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由各县区据实统计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将会同市财局、统计局、民政局、扶贫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4、免除的学生杂费、文具费额度,由市、县区财政列支,市、县区财政必须按免除杂费标准、文具费标准拨付学校使用。
六、监督与管理
1、市、县区政府成立由教育、纪委、监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残联等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具体负责协调“三免一补”全盘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教育局基础教育处(科),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各级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要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每年要进行一次“三免一补”经费的专项检查,认真落实专款使用情况,确保提高专款使用效益。
3、市、县区要建立各类学生“三免一补”管理台账,此项工作由市、县区教育局基础教育处(科)负责。
4、免费教科书的统计、征订、采购和支付办法:
(1)学生所用教科书必须在保证开齐国家课程方案所要求设置课程的前提下,严格按省发改委、省教育厅下发的《云南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玉溪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领导小组审定的书目选定,此项工作由市、县区教科所负责。
(2)县区教育局要全面负责免费教科书前期的统计征订工作,教科书釆购实行市级政府招标采购,由市教育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
(3)免费教科书款支付实行市级报账制,即县区教育局必须按照分担比例将免费教科书款及时、足额汇入市教育局免费教科书专户,再由市教育局连同市免费教科书款交市政府采购中心支付给免费教科书供应商。
(4)免费教科书封面上要加印《政府免费教科书》字样。
(5)严禁提前收取教科书费,严禁向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收取教科书费,严禁在发放免费教科书时搭售教辅用书及其它资料。
5、实行责任追究制。实施“三免一补”政策的第一责任人是县区长,直接责任人是分管教育副县区长和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对不能保证“三免一补”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学生课本使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运转的要追究责任人责任;对不能按时上报有关数据,严重影响“三免一补”政策顺利执行,引起不良后果,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虚报、弄虚作假、集体舞弊的要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对挤占、挪用、贪污、变相侵吞“三免一补”经费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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