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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主义国家公务员制度探析/刘恒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25:49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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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公务员制度,(也称文官制度),是指国家对公职人员的考试、任用、考核、监督、升降、薪资、奖惩、退休、免职等人事管理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发挥了无可置疑的的积极作用,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一、公务员制度的由来。公务员制度,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早在十七世纪后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社会形态的的根本性转化,国家统治的决策权也由国王转移到了议会。在这种崭新的社会制度下,各政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竞争相当激烈。执政党利用国会绝对优势的条件,在国家公务员任免事项上任人唯亲的现象相当严重,妨碍了英国资本主义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为此,英国经过200多年的改革,到十九世纪后期才建立了比较稳定、公正、高效的公务员制度。美国的公务员制度也同样走过了曲折的道路。1829年,美国第七任总统杰克逊主张:“服官者属于选举的胜利者”。他认为,这样不仅符合民意,而且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政党的作用。但实践证明,其结果适得其反,弊端百出,主要表现:一是任用公务员不问学历、能力、年龄、经济状况等情形,有些公务员由于知识、品行、健康方面的不足,不能适应岗位工作的需求;二是公务员利用在政府的特殊地位,以权谋私现象严重;三是每经过一次总统选举,便发生一次风暴式的人事变化。由于新任公务员对工作不熟悉,行政管理效能低下,直接影响到美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此,美国国会于1883年制定了公务员法,建立了脱离政党的联邦公务员制度,确立了考试选拔人才的“功绩制度”。
  英美公务员制度的经验教训,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形成、完善,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公务员等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公务员的称谓各不相同,英国叫“文职公务人员”,法国、联邦德国、日本叫“公务员”,美国叫“文官”或“职业文官”或“政府雇员”。尽管称谓不同,但都是根据录用时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任职性质和重要程度分为若干等级。
  英国的文职公务人员分“政务官”和“事务官”两大类。政务官负责政策的制定,这些人通常是执政党的领导人物,通过政党选举的成败而任免。事务官负责政策的执行,他们则是通过考试量才录用,不受政党选举的影响,职业比较稳定。事务官分为行政、执行、事务、勤杂四级。行政级是一些学识丰富、能力较强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是政府制定政策的参谋助手。此类文职公务人员一般都是名牌大学毕业,并取得较高学位的优等生,是国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的高级人才。进入行政级之后,晋升较快,经过十二年左右的时间,有的就当上了国家副部长。执行级一般受过高等教育或者高级中等教育的优等生,他们不与大臣发生直接联系,担任承上启下的中级职务。事务级一般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主要担任文书,助理、档案、会计等日常工作。勤杂级主要是一些担任辅助性事务工作的人员。
  美国的文官分为四大类,即: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职员和办公室工作人员。
  法国的公务员也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受过高等教育,担任领导职务或高级职务者;第二类是具有高等或者中等文化程度,属于一般政策执行者;第三类是具有中学文化程度,从事打字,速记,邮递等事务工作;第四类是受过初级文化教育的勤杂人员。
  联邦德国的公务员与日本相似,都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特别职位公务员。如内阁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等,是属于不适用联邦公务员法的高级官员;另一类是一般职务公务员,按照联邦公务员法进行选拔任免。
  三、西方公务员制度的几个主要特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务员制度从19世纪50年代开始建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经过长期历史性的改革,逐渐形成了对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奖惩、待遇、培训、晋升、调动、辞退、退休以及分类管理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点是:
  1、公务员是经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的、长期任职的政府文职公务人员,不与内阁共进退。公务员不包括政党官员、议会官员和法官、检察官,也不包括总统任命的内阁成员,更不包括军事人员。
  2、通过考试择优录用。英国枢密院在1870年就明令规定:“凡未经考试并持有文官事务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任何行政官职”。二百多年来,英国一直沿用这一规定,对职业文官进行严格的录用考试。
  美国的文官制度受英国的影响,但又有自己的特点。强调“机会均等”,任何人都有在任何行业显示其才能的机会,政府的一切职位均向社会开放。美国的所谓“功绩制度”主要表现是:第一,录用各类文官的考试,没有学历、年龄的严格限制;第二,社会上各阶级和各阶层都有应考竞争的机会和权利;第三,考试的内容,仅限于职务上所需要的特殊专门知识。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先后颁发了《文官任用令》和《文官考试规则》等法律,规定“任用须经考试合格”。战后,通过法律程序制定相关法律,使日本公务员考试、择优录用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3、公务员的待遇。西方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是根据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困难程度、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确定的。公务员的工资分等级而定,除工资以外,还有奖金和各种津贴。低等公务员的工资一般相等或者略高于同等情形的私营企业职员;高级公务员的工资则低于同等情形的私营企业职员。工资虽低,但是工作有保障,其他待遇优厚,所以高级公务员职位仍然有相当的吸引力。西方国家公务员除享受法定节假日外,还可以根据服务年限享有带薪休假待遇。此外,还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国家支付保险、医疗、退休等一些福利。由国家财政支付、并根据GDP增长比例为依据增加公务员退休金的国家并不少见。我国《公务员法》制定时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做法,形成了现行公务员制度。《公务员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有人把《公务员法》确立的公务员退休制度与企业退休制度相比较称之为双轨制,但是我国公务员这种退休制度并非中国独有。
  四、对公务员的法律监督。为了防止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依权谋私,贪污受贿,西方各国不仅颁布了《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职权范围、工作程序、权利义务和工作效率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还建立了相应的行政诉讼制度,实行有效的监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分离制。即设立行政法院,专门负责承办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合并制。即行政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均由普通法院审理。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了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案件。如法国是建立行政法院最早的国家,1799年拿破仑一世时,在中央设立了行政法院,依法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现在已形成了最高行政法院、各地行政裁判所或专门行政法庭组成的行政审判系统,最高行政法院既是法律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咨询机关,又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终审法院。联邦德国受法国的影响,于1906年1月21日颁布了《联邦行政法院法》,并规定了行政法院独立于司法系统,设柏林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级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三级。各级行政法院都是相应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行政法官属于国家行政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免。但是,行政法院的地位高于一般行政部门,并有独立审判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一般不设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但20世纪以后,这种情形有所改变。随着资本主义国家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矛盾更加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缓和社会矛盾,西方各国的行政裁判机构有了迅速的发展。如英国在1983年以前就建立了2000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不少行政裁判机构,如国家劳工关系局等。这些行政裁判机构主要处理行政争议和纠纷。
  总之,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务员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形态特色。但是,他的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方法,还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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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六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根据《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风险敞口的确认及其管理

  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要申请办理当年度风险敞口确认手续的,需持以下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风险敞口确认手续:

(一)证监会为该持证企业核定当年度风险敞口的通知函。

(二)持证企业申请确认当年度风险敞口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金额、本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进出口业务开展情况,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准备及开展现状和年内计划。如非首次申请,还需提交上年度风险敞口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申请日上月末境内外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

  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企业齐备的申请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的风险敞口予以确认。企业在收到确认函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核准开立境内外期货专用账户手续。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当年度累计汇出期货项下的保证金额、期货赔付金额与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当年确认的风险敞口额。企业需向境内开户银行提供其境外期货专用账户上年底保留余额对账单。境内开户银行须严格掌握企业可汇出资金额,并做好台账登记工作。

  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的风险敞口内可按需购汇,作为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

二、关于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和境外期货专用账户的管理

  如企业注册地与所在地外汇局不在同一城市,境内期货专用账户可开立在企业注册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其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也由注册地外汇管理分支机构负责。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汇出初始保证金的核准件外,其他所有需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意见、批复等,由企业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初审后转报分局按规定办理。

  鉴于证监会已调整了对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企业开立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审核的材料调整为:证监会关于企业就其选定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已向证监会备案的书面通知。

三、允许企业保留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根据业务需要,所在地外汇局可为企业的境内、境外期货专用账户核定一定比例的外汇备用金,保留在境内外专用账户内周转使用,其中境外专户可保留的备用金是指按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持证企业持仓所必须保留的保证金之外的备用资金。境内外专用账户同一时点可保留外汇备用金的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30%。该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关于初始保证金的汇出管理

  企业需向境外汇出商品期货项下初始保证金的,可持申请书、企业和已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或机构)签订的书面开户协议,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凭核准件到开户行办理初始保证金汇出手续。年度内累计汇出初始保证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外汇风险敞口额的20%。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0%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局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如企业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内期货专用账户的,由注册地外汇中心支局按上述规定为企业核准汇出初始保证金。

  初始保证金汇出后的1个月内,企业须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款经纪公司的收款凭证(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邮件均可)反馈所在地外汇局。

五、关于信息反馈及其数据统计

  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别报送上月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见附表一 企业填报),并附盖有该企业公章的上期末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余额对账单);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附表二 银行填报)。

  企业和银行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上述四、五条规定的数据和信息,由所在地外汇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由所在地外汇局视情节予以1-3万元的罚款。

  根据《操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以软盘和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属地本季《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附表三)。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业务,均照此规定在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补办申请境外期货专用账户外汇备用金限额等相关手续。如其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尽事宜,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中关于开立境内外汇账户问题的通知》为准。特殊情况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附表:

一、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存量月报表(企业填报)

二、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流量月报表(银行填报)

三、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资金情况季报表(分局、管理部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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