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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34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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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5日,财政部


中国石化总公司:
为做好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工作,促进石化企业公平竞争,加强监督管理,现将制订的《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公司,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附件: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平衡市场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是在国家对原油价格实行双轨制以及国内陆上原油价格未与国际原油价格接轨的前提下,石化总公司对原油加工企业通过调整原油价格差别及其相关因素,均衡各企业原油成本的一种做法。
第三条 通过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原油价格及品质、运距、计划安排等因素对企业原油成本的客观影响,均衡企业原油成本、协调原油资源配置、促使企业公平竞争。
第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范围原则上为石化总公司所属的原油加工企业,个别确因需要并报经财政部同意的非直属石化企业也可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五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政策性因素原则上为国内陆上原油由于国家实行双轨制价格而形成的价格差别,具体分为国内陆上原油一档、二档价格。
考虑到海洋原油和进口原油与国内陆上二档原油特别是一档原油的价格还存在较大差距,也视作政策性价格差距,一起参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
第六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调整的相关因素,包括:
1.原油品质,指国家定价的陆上原油品质差别;
2.原油运距,指油源地到原油加工企业运输距离的差别;
3.负担化肥用重油及其他国家计划内重油任务,指承担任务与未承担任务企业因重油有无深加工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4.互供化工轻油任务,指总公司内部企业因互供化工轻油与外供化工轻油价格不同而造成的利益差别。
上述调整的相关因素,要视有关政策逐步到位、利益差别的减小情况而调减其加权运作的力度直至取消。
除以上因素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调整因素。
第七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对原油加工企业实行低价上交、高价返还、交返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不得实行过度上交,形成价差大量结余,在石化系统进行调剂补贴。
第八条 每年年初由石化总公司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的原油基准价,原油基准价为扣除品质差后各企业加工的各类原油的综合平均价。具体确定办法是根据国内陆上原油国家定价和进口原油国际预测价格确定。
石化总公司根据原油基准价、各企业原油配置情况及上年度运作价差结余,确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应交、应返的价差标准,形成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九条 年初,石化总公司应按规定提出本年度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通知企业执行。
第十条 按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上交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上交价差;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大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上交价差。
第十一条 石化总公司对应返价差的企业应按月及时返还;对既有应交价差,又有应返价差,且应交数小于应返数的企业,应交、应返相抵后及时返还价差。
第十二条 石化总公司收到企业上交的价差款应严格用于原油价格加权运作企业的价差返还,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补贴,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年度执行过程中石化总公司应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总公司需调整原油价格运作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
第十四条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由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具体负责操作。石化总公司财务部门应有专人、设专帐进行核算,按计划及时收取或下拨资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交返价差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增加或冲减生产成本,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款在石化总公司形成的利息收入(或支出)作总公司财务费用处理。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具体帐务处理办法由石化总公司制订。
第十六条 石化总公司应随年度决算向财政部上报原油加权运作结果,运作价差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原油价格加权运作停止执行时,运作价差累计结余作为总公司本部利润,并按全额缴纳33%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国内陆上原油价格并轨后,由财政部决定取消或调整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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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国家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1988年11月15日,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3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决定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的任免案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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