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0:40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八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条 核定和划定放射性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同时照顾矿区周围的远景区;
二、一个矿床只由一个矿山企业开采;
三、过去没有明确划分矿区范围的,应考虑历史情况,并根据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床(矿点)的自然境界和资源合理开采等原则进行核定和划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放射性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核工业部门所属放射性矿山企业暂不进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核工业部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核工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和吊销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有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和外国投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字)               (签字)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推动与实施、专利服务市场管理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科技、教育、卫生、文化、农业、公安、人事、税务、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解决涉及专利的行业性或者区域性经济安全问题,为企业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对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受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鉴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先行垫付。案件结案后,鉴定费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认定。请求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请求人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利害关系人;

(二)请求予以认定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能够提供与被请求人发生专利纠纷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载体、物品、资料等;

(四)当事人各方未就该纠纷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人的请求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不侵权认定;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驳回请求。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八条 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各类展会的,展会主办者应当设立专利投诉机构;专利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并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展会专利投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者招商招展,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第二十条 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参展者应当按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展板等。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主办者应当及时将其违法行为在展会上公告;对连续两次以上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禁止其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竞争力等。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统筹建设与本地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技术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和网上交易平台,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申请费用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三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或者申报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没有提交或者申请项目与他人在先专利相同或等同且未取得许可使用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立项。

  第三十二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工业龙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以及其他反映创新能力荣誉称号的,应当把是否拥有自主专利、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保护制度作为主要条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品荣誉称号的,应当重点审核该技术、产品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三十三条 进口货物或者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专利的,应当要求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提供其作为该专利的合法拥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相关证明。

进口技术、设备或者以进口的技术、设备作价出资,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转让方或者许可方提交相关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处置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聘请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未经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进行担保的;

(三)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四)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处置非国有资产,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员工树立专利保护意识,尊重他人专利权。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教育培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支持会员依法开展专利维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的比例,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二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转让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纳税后的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项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提取的股份折价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约定的数额和比例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应自设立、变更、停业和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依法开展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出具虚假文件,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本市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并依法对其从事专利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侵权人对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未提供有效证明,广告未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展会主办者未设立专利投诉机构或设立后未按规定接受投诉并移交投诉材料,展会主办者未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展会主办者未及时公告参展者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直至展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专业技术资格申报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的,发明人可以向职称评定主管部门投诉,经查实的,由职称评定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政府形象受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假文件,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追回原物品或者变卖的款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