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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1:21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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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办法

1988年5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维护国家资财完整,提高物资供应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铁路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是对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实施内部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各部门监督检查,加强物资纪律的手段。
第3条 物资监察工作要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4条 铁路物资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物资监察人员应配备思想作风过硬,职业道德好,业务熟练,遵守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倾向作斗争的同志担任。
第5条 铁道部物资监察指导全路物资监察工作,各大区物资办事处物资监察,负责本大区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
第6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各工厂、设计院应设专职监察。
第7条 部属专职物资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任免,由铁道部颁发监察证,代表铁道部行使职权。各铁路局、工程局的下属单位根据情况,可设专职或兼职物资监察。人员配备由主管部门研究设置。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8条 检查了解有关物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物资纪律贯彻执行情况。
第9条 检查监督物资流通领域中各环节的工作质量。对计划、申请、分配、订购、储运保管、使用、检查、统计及节约利库、储备、消耗定额、贬值报废、资金运用和物资管理现代化、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检查物资购销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第11条 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的有关物资方面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必要时提请纪委、审计和公、检、法部门共同查处。
第12条 对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对重大的专案检查结案时,应做专案报告。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13条 各级物资监察人员,有权检查管内各单位有关物资工作情况,持监察证可以出入各站、段、厂、车间、仓库、货场和工地;拍发铁路电报。
第14条 有权调阅有关物资工作文件,审查有关帐项、凭证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15条 有权参加与物资工作有关的会议;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口头或书面情况;有权越级反映物资监察事宜,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物资监察应向主管部门提出通报违反物资纪律的事项,表扬遵守和维护物资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17条 检查工作可根据情况采用全面检查,专题检查,来访案例复查。工作程序为准备、实施、结论三个阶段。准备阶段是监察全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准备工作要做得详细、周密,确定监察项目,实施步骤,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实施阶段应对监察项目实地深入检查,听取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或召开各种类型调查会,经查证、分析、评价,做出初步结论,并和单位领导交换意见或提出要求。结论阶段是对监察对象违反物资纪律行为提出查处意见,报请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
第18条 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设计院物资监察要加强计划性,结合物资重点工作,每季制订工作计划,按季总结。部属各单位物资监察工作计划、总结、案例统计,由各大区物资办事处汇总,分别于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报部。物资局每年或半年以局文通报总结全路物资监察情况。
第19条 监察工作要经常深入实际,掌握情况,反映信息要迅速、准确。对于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填写物资监察记录,抄送有关部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20条 对物资监察工作取得突出成绩者,各级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泄露有关物资监察重要机密者,应给予教育和惩处。
第21条 对揭发、检举违法乱纪或严重违反物资纪律和避免严重损失浪费有功者,有关组织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无理阻挠破坏监察工作,打击报复监察和检举人员,拒不执行物资纪律,肆意违反规定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铁路物资纪律
一、物资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经济法规。
二、物资购销活动,要从保证运输生产出发,坚持为铁路安全、扩能提效服务。
三、严格履行购销合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信誉。
四、物资计划要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指令性计划物资要确保计划任务需要。
五、不准保有帐外料。
六、励行节约、反对浪费,对玩忽职守或不负责任造成物资积压、损失、浪费要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物资流通费用的有关规定,不准乱收费。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准以物权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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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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