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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5:48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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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确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落实,根据税务系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促进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根本措施,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与组织税收收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一把手负总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以下税务局各级领导班子要逐级签定党风廉政责任书,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严格落实“一岗两责”制度,认真履行职权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一)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班子对职权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书记、局长对本局和所管辖的税务机构、税务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局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及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其他成员和局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主管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四)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的正职,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副职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和领导班子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上级税务机关以及地方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制度,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和税务职业道德教育。
(三)定期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总局和各省级税务局党组至少每半年、地市和县级税务局党组至少每季度听取一次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工作汇报。
(四)领导班子成员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为群众做表率。
(五)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体制和财物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落实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深入开展税务执法监察工作,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对重大案件和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八)严格执行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纠正用人工作上的不正之风。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书记、局长主要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领导班子研究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出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并组织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促进各项工作落实。
(三)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教育,督促改正。要组织好党组民主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带头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或违法违纪问题。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案件查处和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解决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六)按照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工作上的不正之风。
第七条 各级党组和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按照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直接责任: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筹安排,具体部署,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
(二)定期分析、研究分管单位和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及时处理存在问题,管好分管单位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措施和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批评教育。
(三)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
(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分管单位和部门的违法违纪问题,做好分管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对所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直接责任:
(一)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廉政制度法规,加强廉政勤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
(二)结合本部门税收和业务工作实际,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部署和检查,落实上级和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
(三)监督检查所属干部职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和廉洁从政情况,组织廉政考核,及时解决和纠正存在问题。
(四)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如基建项目管理、财务管理、干部任用、开会出国、大宗物品采购以及对外接待等,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不廉洁行为的发生。
(五)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六)积极配合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本系统的情况和特点,研究提出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并报党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日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综合指导。
(三)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定期向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和党组汇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情况,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四)组织党风廉政教育,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以及执法执纪工作。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条 各级党组负责领导本机关、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在党组的领导下,各级税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领导干部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采取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与民主评议党员和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考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年终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如实检查和汇报,接受群众和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要把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业绩评定、实施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作为单位创先争优的重要条件。考核情况和结果,记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执行严格、成绩显著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落实不力的提出批评和建议,并限期改正;对违反规定、构成违法违纪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税收、公共资财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税收财务政策,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有其他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失职、渎职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凡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办理。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机关党组织办理;需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报党组审批;需责令辞职或者作出免职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商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党组审批后,交人事部门办理。
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需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商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党组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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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政府令[2005] 第4号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菏泽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建立科学的奖励表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民主和自下而上逐级评选推荐、重点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也可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
  对涉及企业、农村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综合性奖励表彰和专项性奖励表彰。综合性奖励表彰是对在全市、县区各行业或某一个部门(系统)的全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表彰。
  专项性奖励表彰是对在某项业务工作或某一部门(某一业务范围)阶段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表彰。
  第六条 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应限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全局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功绩特别突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进行的奖励表彰,应限于在本部门(系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进行的奖励表彰,一般是对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集体、个人进行的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也可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名称。“劳动模范”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集体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记集体二等功、记集体三等功、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二等功以下奖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可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三等功以下奖励。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个人和集体记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擅自另设其它奖励种类。中央、省驻菏单位的奖励表彰,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具体奖励办法的,一般应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奖励规定;需执行本《办法》时,须征得驻地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原则上不能同时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的规定,造成多头奖励、重复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管理权限,征得该级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对在特定环境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随时给予奖励表彰。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个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 表彰数量应从严控制,根据各系统单位数量和职工人数,分别按以下比例掌握: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
  先进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的8%。
  第十五条 奖励种类要有一定层次。在一次表彰活动中,对先进个人的奖励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种类。其中,高层次的奖励种类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定要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出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先进个人,要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在本系统堪称楷模。
  第十七条 行政系统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均应提前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表彰计划。申报时间为每年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当年一律不得进行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表彰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凡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综合性和专项性奖励表彰活动,必须由主办部门向同级政府写出请示,提交奖励表彰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奖励表彰的目的、范围、条件、数量、办法和组织领导等),由政府批交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凡以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和专项性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政府人事部门写出申请,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系统奖励表彰计划,属以政府名义表彰的,由政府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文部署实施;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突发性、临时性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需要奖励表彰的,主管部门在征得同级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跨部门、系统的奖励表彰,在申报前要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凡省以上部门组织的各种系统的奖励表彰,在自基层逐级向上级推荐时,须由各级人事部门审核签署意见。评选推荐的先进个人属党委管理的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报批。
  第二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发布表彰通报;以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名义联合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表彰通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实施的奖励表彰事项,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发布表彰通报。
  第二十四条 凡需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在奖励表彰前,均应填写《先进集体奖励审批表》和《先进个人奖励审批表》,写出简要事迹材料。《先进个人奖励审批表》和先进个人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关在对集体和个人作出奖励决定之前,应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一般应为5至7天。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要尽量从简,力求节俭,讲求实效。一般不召开大型表彰会议,可结合部门工作会议或新闻发布会、电视电话会、下发文件等简便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须报政府批准。严禁借奖励表彰之名滥发奖品、奖金和实物。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和证书由省人事厅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监制。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重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至15元的标准提取。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其它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等功奖励的个人,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其退休费可按规定提高5%—10%,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在职务晋升、技术职称评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或评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为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审核、管理、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政府做好企业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给予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必须征得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同意。是党政正职的,必要时可对其任期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五条 对拟获奖励的对象,实行“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对拟获得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对象,由申报机关负责考察推荐。凡发生重大过失或严重违法、违纪的集体和个人,二年内不能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奖励,三年内不能获得记二等功奖励。
  第三十六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所获奖励:(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伪造、隐瞒、骗取奖励表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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