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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8:1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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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中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和广场设施的完好,现将《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中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广场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和中广场进行建设、经营、集会、娱乐、观光、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和中广场管理范围:东、南、北为广场边道路侧石,西为喷泉和水幕电影设施边线,此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场地、绿化、水域、声、光、电设施及其它设施。远州国际大酒店后山绿化及南湖宾馆职工宿舍旁的停车场纳入和中广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和中广场的管理,并成立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广场的维护、维修、经营等工作,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1、广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2、广场设施运行、维护、维修、经营;
3、广场绿化养护;
4、广场秩序维持;
5、广场安全、消防、防汛工作;
6、政府授权的其它事务。
第六条 在和中广场及其周边区域兴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进行外部包装、装饰,应当不影响和中广场观赏、休闲以及整体效果,并按规定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广场内部的兴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除清扫、洒水、工程维修、救护、公安等特种车辆和童车、轮椅车外,其他各种车辆不得在和中广场行驶、停放。
重大活动期间,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和中广场周边进行交通管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均须向广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在和中广场组织任何聚会、游行、演讲等活动。
第九条 在和中广场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环境、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设置必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和中广场的场地使用收入、服务收入、罚没收入均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和中广场管理和设施运行。
第十二条 和中广场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申报,市财政、建设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广场建设、改造资金由广场管理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财政审核,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采摘花卉、损毁树木、践踏草坪;
(三) 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张贴、吊挂;
(四) 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景观灯、喷泉及其它公共设施;
(五) 焚烧树叶、垃圾;
(六)擅自散发广告;
(七) 流动叫卖、兜售物品、擅自摆摊设点活动;
(八) 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九) 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 躺卧、露宿、乞讨、算命、占卜、卖艺;
(十一) 携带宠物、燃放烟花爆竹、溜旱冰、球类活动;
(十二)在荷花池里洗涤、嬉戏及向荷花池投掷物品;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和中广场放风筝应当在国旗台以西的广场中心区进行,亲水平台等其它休闲区不得放风筝,放风筝时不得影响他人的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在和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放风筝,但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
第十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景观灯、音乐喷泉和水幕电影的开放时间向社会公告。如遇大风、大雾、大雨、高温或者危害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规则,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与和中广场景色相协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治安、交通安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属其他范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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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6〕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以及城市绿地内的其它园林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设施保护意义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加强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园林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的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社区公园和居住区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破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园林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的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民心河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部分地质勘查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地质矿产部部分地质勘查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地质勘查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地函〔1997〕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规范地质勘查职工工时制度,确保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保证地质勘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同意地质矿产部部分地质勘查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即: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为:野外运输驾驶、非生产性值班人员、海上运输及高级管理人员。
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为:区域地质、固体矿产地质、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各方法(含航测)、地球化学勘探;石油天然气地质调查、勘探、开发;地形测量、工程测量;钻探、坑探、钻井(含海上平台钻井)。
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部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将实施办法报我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



19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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