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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5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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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第58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 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刊登、播放招工广告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经核准的招工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工,应当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内招或变相内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除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调转手续。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县(市)调入职工的,公安、粮食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是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广告未经核准或擅自变更内容以及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调入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补缴有关费用,并按每调入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用人单位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
(三)内招或变相内招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支付利息;拒不纠正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乱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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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こ痰裙ぷ饔么?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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