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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3:53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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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53号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地区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地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等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实行分行业招标,由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暂行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产品或物资,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地区政府采购政策,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内审议并制定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地区行署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地、县(市)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本县(市)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开、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财政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
  采购人符合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并取得实施采购资格的可自行组织招标,同时必须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货物类和工程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服务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各部门、各单位主管、分管领导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评标活动,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或排他性言论。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地区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做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和“和田信息港”同时发布。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 “和田信息港” 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原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选择在《和田日报》或“和田信息港”中的一家新闻媒体上发布。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采取《通告》、《公告》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地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为进一步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扩大一次性政府采购规模,财政部门应结合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在坚持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方便采购单位的原则下对政府采购时间做出具体安排。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在此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或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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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
  (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炭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六)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七)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八)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方案或意见;
  (十一)研究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二)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三)研究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四)需要政府依法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重要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在决定后20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政府网站、定西电视台、定西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相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由专家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参加论证的专家要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组织相关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并形成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保证听证代表能够代表一定行业或利益群体。具体名额按听证事项确定,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代表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公众对代表提出异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调查,并作出更换或不予更换的决定,不予更换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发送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众、新闻媒体可以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会要确保参加人的发言权‘,对有关事实和技术、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提出采纳与不予采纳的意见,并向代表反馈,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二十五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级财政预算、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字〔2003〕51号
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驻肥及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劳社字〔2003〕51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七月四日



安徽省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日工作 时间一般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 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 第四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 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 第五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 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六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 试用期。

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双方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终止条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日内到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 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 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 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 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 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 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 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 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研究制定。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 动者缴纳 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 标准支付费用, 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 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 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 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 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

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动合 同、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劳动者直接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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