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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7:31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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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8号

  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月九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核实,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泄露在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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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财政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帐核实后,将各何管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帐、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帐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帐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帐”、“先记帐,后付券”的原则进行实物国债帐户管理,并保证“帐券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帐户。国债托管帐户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帐,国债库存明细帐必须包括国债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帐户,用以反映市场注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发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照向中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交各有关单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入出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外贸单证国家标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外贸单证国家标准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为促进我国外贸单证的标准化和外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对外贸易管理过程中的办事效率,并为今后实现“无纸贸易”打下良好的基础,我部组织计算中心等有关单位,制定了《外贸单证国家标准》。其中,《外贸出口<商业发票>格式》、《外贸出口<装箱单>格式》、《外贸
出口<装运声明>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格式》等6项标准,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为国家标准(技监国标函〔1994〕237号),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
行。
希望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执行以上6项国家标准。

附件: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发布《外贸出口单证格式商业发票》等六项国家标准的函 技监国标函〔1994〕237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你部以〔1994〕外经贸技三函字第21号文报批的《外贸出口单证格式商业发票》等六项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我局批准,并在《发布国家标准公告》中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推荐性标准:
GB/T15310 1—94 外贸出口单证格式 商业发票
GB/T15310 2—94 外贸出口单证格式 装箱单
GB/T15310 3—94 外贸出口单证格式 装运声明
GB/T15310 4—94 外贸出口单证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
GB/T15311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格式
GB/T15311 2—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格式
以上标准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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