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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8:2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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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障 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局长 杨冬权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九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定期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人以上监督销毁档案。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永久保存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

一、社会保险管理类

(一)参保单位登记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永久〕

(二)参保人员登记材料。包括缴费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或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登记手续时,填报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材料。包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个人账户修改等相关材料………〔100年〕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材料。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验证换证、对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补证时的登记表单及相关审验材料…………………………〔10年〕

(五)社会保险卡(证、手册)管理材料。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卡(证、手册)首发、补发、收回等管理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六)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验证材料。包括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领取资格检查验证的相关审核材料………………………………〔 50年〕

(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材料。包括对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进行信息采集、移交、日常管理服务的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 50年〕

(八)异地安置登记材料。包括异地安置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和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办理安置地或派驻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所填报的核定表、备案表及相关材料………………………………………〔50年〕

(九)服务协议管理材料。包括与基金收付款协议银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工伤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网络通信运营商、附加保险承保单位等签订的协议书、考核材料、终止协议材料……〔10年〕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定材料。包括缴费基数核定以及工伤费率确定、中断缴费、恢复缴费、补缴费、预(补)缴费、退费、加收滞纳金、加收利息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0年〕

(二)收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明细表和汇总表.…….〔50年〕

(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催缴材料。包括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协议……〔10年〕

(六)缴费证明材料。包括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相关材料………………………………〔10年〕

三、养老保险待遇类

(一)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养老金领取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待遇、养老金领取人员丧葬费、养老保险其他一次性待遇核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更正、养老保险待遇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减支付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50年〕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四)养老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养老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四、医疗保险待遇类

(一)门诊特殊病登记材料。包括门诊特殊病参保人员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二)就医登记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家庭病床、转诊转院登记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三)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医疗保险门诊待遇核定材料。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五)医疗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医疗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五、失业保险待遇类

(一)失业备案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审查登记业务表单、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失业证明材料………………………………〔10年〕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包括领取期限、待遇标准等相关材料…………………………………〔10年〕

(三)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保险待遇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促进就业补贴核定材料。包括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五)失业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六)失业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七)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六、工伤保险待遇类

(一)工伤备案材料。包括工伤事故备案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和审核材料…………………………………………〔50年〕

(三)工伤人员登记变动材料。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保险信息变动登记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四)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核定材料。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人员丧葬补助金、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及其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核定表单及相关材料……〔50年〕

(五)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工伤人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康复、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六)工伤预防费用核定材料。包括参保单位工伤预防费用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七)工伤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八)工伤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七、生育保险待遇类

(一)妊娠登记材料。包括女职工办理妊娠登记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二)并发症登记材料。包括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及相关材料…………………………〔10年〕

(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材料。包括参保人员因生育、计划生育、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等申报核定业务表单等相关审核材料…………………………〔10年〕

(四)生育保险付款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五)生育保险支付明细表和汇总表…………〔30年〕

(六)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汇总表……………〔永久〕

八、社会保险业务统计报表类

(一)各项社会保险年度统计报表………………〔永久〕

(二)社会保险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资料…………〔30年〕

(三)社会保险业务月/季统计报表…………….〔10年〕

(四)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表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确定保管期限。

九、社会保险稽核监管类

(一)社会保险稽核材料。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工作记录、相关证据、稽核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处罚建议书、稽核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二)社会保险监察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社会保险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材料………………………………………………………〔30年〕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材料。包括内部控制监督工作方案、内部控制检查通知、工作记录、相关证据、告知书或整改意见书、内部控制报告等专业文书及相关材料………………………………………………………〔30年〕

(四)社会保险大案、要案、特殊案件的稽核材料………………………………………………………〔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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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
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第一项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四、第六条第二项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九条修改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6〕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已经2006年5月 24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达州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优惠政策


  为加快达州中心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切实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交通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借鉴外地经验,并结合达州实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除中央、省、市已有的优惠政策外,其余优惠政策只适用于达州市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并随着建成区的扩展而扩大范围。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有关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公交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一)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返还后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市本级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5%的资金专项用于增添、改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车站、交通标志等设施建设,逐步设立公交专用站台。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税费方面优惠政策,加快城市公交走上良性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在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交运营车辆免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按实际行驶的公路里程适当征收部分客运附加费。

  (二)在建成区内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免征养路费,超出建成区行驶的公交客运车辆,按其超行公路里程分别计征: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

  (三)新建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车站等用于公交的设施建设免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开挖占道费、绿地占用费等。

  (四)对符合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在1至3年内地方分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按实际缴纳数额补贴、补偿城市公交企业承担的政策性、公益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增加的支出。

  (五)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车辆按规定优惠收取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六)城市公交企业及车辆在1至3年内免征审(检)费、工商管理费。

  (七)合理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票价,促进城市公交事业发展。

  (八)清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收费项目,取消非法收费项目,杜绝“三乱”行为发生,减轻公交企业负担。

  四、认真落实供地有关优惠政策

  将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优先预留、安排、保证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换乘枢纽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以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建设公共交通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逐步辟建公交优先道,市区新建、改建的主干道应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优先道,落实道路叉口的“公交优先”通行权。

  六、城市公交企业特许经营权变更后,企业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车辆的转移、整合过户、换发证照及新上户公交车辆办证、上户等实行“一站式”服务,市规划和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简化手续,免收相关行政性费用。

  七、城市公交企业整合后,现行车辆符合车型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车型标准要求的,允许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可另行转让、出售,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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