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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35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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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团市委


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劳技发(1995)81号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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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漯政[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二)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四)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合法、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研究决定;
  (六)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政府退回决策草案,由承办部门补充完善后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认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确保决策执行。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支付。
(二)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住院治疗期间的受伤害学生,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受伤害学生,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要求支付营养费。营养费给付标准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三)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收入。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给付期限根据医院诊断意见予以认定。非住院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给付期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用具费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没有国产普及型器具确实需要使用进口器具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核准,可以按照进口器具的标准计算。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因学生伤害事故致使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受伤害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伤害学生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三)残疾护理补助费,住院期间的,给付标准按照当地护理工月平均劳动收入计算;需长期护理的,给付标准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死亡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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