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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23:15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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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 2007 年 9 月 27 日营口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含电子文本),制定的依据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听证会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登记、分送、建档。办公室应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报送备案前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

(二)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内容不相符合或有抵触的 ;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 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 件有第七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进入审查程序,并需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查,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送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办公室归档备案。

收到审查要求或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审查要求、建议提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意见或结论作出后,应在二十日内告知制定机关或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单位或个人。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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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9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省审计厅制定的《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应在文发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将该系统必要的技术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详见附件)。

  二、今后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被审计单位在启用、变动、废止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供变化情况。

  三、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能力培训,适应计算机审计的工作要求。被审计机关应主动按要求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工作,促进各项管理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法官告之义务的不当

秦昌东 陈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必要限制,《规定》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告之义务不符合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违背,应当给予必要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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