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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7:52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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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南宁市孤儿就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孤儿享有充分受教育的权利,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辖区范围内的孤儿就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对孤儿就学进行指导。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孤儿身份的认定,将孤儿名册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并按照规定给予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市、县(区)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孤儿在校学习期间各种费用应给予减免,对个人开支较大的应给予补助。

  第五条 孤儿入学安排:

  (一)孤儿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根据户籍和居住情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入学。

  (二)义务教育学业完成后,孤儿报读普通高中的,按照“双向选择”(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中招办根据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学生)的招生办法录取到相应的普通高中就读;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孤儿自愿或所在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指导其报读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第六条 补助经费来源:

  (一)孤儿学生基本生活费来源:

  孤儿学生在学校学习阶段的生活费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属城镇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属农村户口的孤儿,按户口所在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不足部分通过社会捐助、监护人帮助等途径解决。

  (二)孤儿学生学习经费来源:

  就读于幼儿园的学前孤儿,免除学杂费。免除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儿童福利机构和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

  就读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孤儿学生,免除学杂费。减免学杂费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就读高等院校的孤儿大学新生,由同级教育部门纳入当年资助贫困家庭大学新生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孤儿大学新生入学后的学费和生活费纳入高等院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由孤儿学生向就读学校申请资助。

  市、县(区)财政部门将专项补助经费划入同级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直接拨付给孤儿就读所在学校。

  (三)孤儿学生医疗费用来源:

  孤儿义务教育阶段的医疗保障,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解决。孤儿义务教育阶段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资助。同时,对孤儿学生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给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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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建议

刘成江


  (一)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般公司重整要进行以下的信息披露:①上市公司申请重整或任命管理人时;②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③通知债权人、股东召开关系人会议时;④通过重整计划时。
尽管我国“破产法草案”对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没有规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在破产受理程序中,要求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明确地址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虽略有不足,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重整的信息披露的完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整不仅要符合破产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规定,还要遵守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要求。常规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定期报告要求,即必须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重整及其进展情况,年度报告的披露是非常重要的,其将会影响到上司公司的退市,防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其二是临时报告要求,即和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叠的信息披露,诸如申请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等,在《证券法》上均属于需要作临时公告的重大事项,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特殊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涉及重大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通过制定和完善《重整人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和《关于重整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等规则和指引,明确和细化对重整人信息披露考核的内容与标准的同时,将重整人的诚信责任放在突出位置。同时建立了对重整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机制,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此法条所规定的义务是债务人有关人员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即对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该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列席债务人会议;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实回答询问。有关人员违反本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
  1、违反列席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首先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所谓“拒不列席”,是指能够出席而故意不列席。至于其拒不列席是否有明确的拒绝表示,在所不论。因疾病、受拘禁、交通受阻或其他客观事由而不能够列席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③须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如果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例如,经人民法院许可离开住所地,可以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④须为经法院传唤后仍然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这意味着,上述人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进行一次传唤,如其仍拒不列席,即可实施拘传。如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须经两次传唤方可拘传的规定有所不同。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本项法律责任者,需具备以下条件:①须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本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②须为违反说明义务。例如,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权人委员会提出要求时的说明义务、第84条第3款规定的就重整计划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的义务。③须为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方式违反说明义务。其中,“拒不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不作为方式,“作虚假陈述、回答”为故意的作为方式。如果为因疏忽或能力欠缺而发生遗漏、错误陈述或者表达不清,则不属于本条规制的范围。
  违反信息义务的行为人是要承担责任,不管是公司重整或者证券法上违反信息披露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和不实行披露的法律责任,在《证券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法》上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结合破产重整的具体情况,制订出适合破产重整的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追究的具体制度。
  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我国要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要不断的实践,结合我国国情,我国新《破产法》仅在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未对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出规定,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更是缺少明确规定。有学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提出重整申请时需向法院提供更为详尽的材料。第二,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应向债权人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允许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第四,规定判断信息是否披露充分的标准,规定对信息披露是否充分的争议由法院裁决。解决困境公司的破产危机,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透明和充分,就必须具备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降低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不及时给利益者带来的风险,使双方共同的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点,从而把困境公司拯救出来,使困境公司走上发展的轨道。

结 语
  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对此问题颇感兴趣并积极地研究讨论,望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在我国向市场经济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有大量国有企业因为一时难以适应竞争环境而陷入经济困境。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采用破产清算形式,那么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社会难以承受的,如果对其中那些债务重、效益差,但有拯救可能的大中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力求实现企业的拯救和再建,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重整的进行更是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可以为大众所监督,那么无疑将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奠定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基础。因此,在我国推行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明智的。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顺应了这种趋势,已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相信它的实施将极大的推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公安部针对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的思考

宋军飞


  公安部14日部署,自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关于此项行动,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专项行动的性质本身就有悖法理

  所谓专项行动就是把酒后驾车行为的惩处作为以后一个时期内的重点工作来抓。我们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也就是说,要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要求。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只要按照这四点要求去处理就行了。没有必要时紧时松。如果说严格执法的效果还是效果不好,那只能说是立法的问题,而不是执法机关能改变的。在我国公安执法活动中“严打”、“专项行动”等都属于这种时紧时松的执法思维模式,在依法治国理念下是应该剔除的。

二、专项行动“四个一律”明显违法

  “四个一律”的执法要求,首先、“是对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次,也是执法部门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的表现。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无视。法律之所以赋予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是因为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如果简单执法,一律从重,对相对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专项行动目的有待商榷

  此次专项行动的目的是:“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我想说一点,我们一定要切实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而不是把工作与政治挂钩,让人有一种献媚的感觉。
  此次针对惩治酒后驾车的专项行动,笔者认为,一定是受到了前阵子广大网友热议的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安部可能觉得自己的工作没有做好,“知耻而后勇”,搞一个专项行动。这种行为只能给人一个感觉“愣”!
  我国的酒后驾驶行为之所以会如此猖獗,也并不仅仅是公安机关执法不严这一个原因。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应该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首先:将酒后驾车的酒精度标准提高。其次: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比如说终身禁驾。还有,就是进行刑事司法解释,针对酒后驾车行为,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定交通肇事罪,什么情况下定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统一执法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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