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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3:51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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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06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现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审定,对现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三、原附件1:证件背面式样中的“有效日期:XX年X月X日”修改为“有效日期:10年”。



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1):质量技术监督局用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2):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用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2008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9cm×6c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附件2:

××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件3:

××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 日期: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执法证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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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5日,交通部

沿海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为了提高港口装卸工人队伍的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和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我部制定了《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给部劳动工资局。

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
第四条 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二)用工形式;
(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
(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招工基本条件:年令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令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令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
第六条 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
(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
(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
第八条 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章 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条 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
(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
(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
(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
第十八条 对新招装卸工人培训教育后,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后上岗位工作,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定时间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予以退回。
第十九条 重要装卸岗位,如:温车手(开关手)等,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上岗操作证,无操作证的一律不得上岗操作。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录用合同制装卸工人后,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明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续订合同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签订。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合同制装卸工人,做到政治、生产、生活、工资待遇与固定职工一视同仁,关心他们的入党、入团、学习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港口企业的教育、培训、考核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素质和生产技能,逐步建立全面完整的劳动技术档案,作为职工培养、使用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应严格履行合同,积极参加港口的民主管理,港口企业应加强他们的管理工作,教育他们树立主人翁责任感,遵纪守法,爱护国家财产,服从分配,坚持出勤,完成装卸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改变工种。但是,对患有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经港口企业职工医院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变工条件者,经港口企业劳动部门批准后,可以改变工种。原订合同内容随之改变或重新签订,改变工种人数比例应控制在装卸工人总数的适当比例以内。
第二十五条 装卸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者,或不能适应装卸工作的,应退回给招收地区。试用期满后违反法纪者,应根据情节给予开除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口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仍不能胜任装卸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发出辞退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
(三)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的;
(四)被公布除名、开除的。
第二十七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用工单位损失。赔偿费由港口企业劳动部门依据当地有关规定制定。
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被解除合同的工人,并补发其工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装卸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本人的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管。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后,由本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卸工人对企业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合同不服时,可向本企业和本地区劳动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如对调解和仲裁不服,还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五章 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培训、使用和管理,仍参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4〕60号《关于发布<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通知》及当地劳动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交通部劳动工资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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