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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5:46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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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券委


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7日,证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 承销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 - (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 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 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九条 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九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并以代销方式从事股票承销的除外。
未取得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担任发行公司的发行辅导人和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承销的实施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可以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进行,并与发行人签定承销协议。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持有企业7%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不得成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
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股票。
证券经营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股票,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企业或包销商。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承销团。
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的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为分销商。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股票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于申报股票发行审查材料的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向证监会备案的材料包括承销说明书、承销商承销资格证书复印件、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承销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销商和发行人名称;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团各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六)承销费用及计算、支付方式;
(七)承销团各成员的对外投资情况及持有发行人的股份的情况;
(八)证监会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可对证券经营机构担任某只股票发行的承销商提出否决意见;对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否决意见的,视为得到认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公告的信息不得与经证监会所审定的内容有任何不同。
第二十一条 股票发行价格或配股价格由承销商与发行企业共同商定。承销商不得迎合或鼓动发行企业以不合理的高溢价发行股票。
第二十二条 包销商收取的包销佣金为包销股票总金额的1.5~3%;代销佣金为实际售出股票总金额的0.5~1.5%。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次承销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工作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和承销方案的执行情况,承销费用决算情况,并提供发行人前十名最大股东的名册及持股量、持股比例。
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
(一)故意囤积或截留;
(二)缩短承销期;
(三)减少销售网点;
(四)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得股票,除按国家关于金融机构投资的有关规定可以持有的外,自该股票上市之日起,应当将该股票逐步卖出,并不得买入,直到符合国家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前款所称虚假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名义上是承销团成员,实际上并没有从事承销股票的活动和承担承销股票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不得透露未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公告前的发行方案以及承销过程中有关认购数量、预计中签率等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一)不当许诺;
(二)诋毁同行;
(三)借助行政干预;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三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不得以任何身份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并不得为这些交易提供任何便利。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超过10,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超过10。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50%。
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其每次包销总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证券经营机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二)上年末净资产为1亿元以上(含本数,下同)、5亿元以下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7,500万元。
(三)上年末净资产为5亿元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承销团中主承销商的,包销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的股票。
前款所称同时, 是指与不同企业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当发现风险超过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要求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调整办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股票承销及相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部分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对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材料。
对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证监会可聘任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具有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年承销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条 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承销业务;
(二)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佣金。
第四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稽核;
(二)不按规定上报承销工作报告、承销备案材料和年度承销情况报告;
(三)从事虚假承销;
(四)透露非公开信息;
(五)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六)在承销过程中和在承销结束后股票上市前,参与所承销股票及其认购证的私下交易,或为这种私下交易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承销业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二)在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时,通过故意囤积或截留、缩短承销期、减少承销网点等方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剩余;
(三)通过投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股票承销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年,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证监会1993年6月24 日颁布的《关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强化证券承销机构和专业性中介机构作用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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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监[2007]11号


各县区监察局、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试验区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监察室:
  现将《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六安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维护行政纪律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和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市和各县区监察机关对以下单位和人员(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公勤人员除外);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
  各县区监察机关同时对本辖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政务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是否做到政令畅通;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 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九)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方式和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效能告诫、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办理效能投诉。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和舆论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处罚、行政受理等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办发〔2006〕14号文件《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违反改进市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我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主管领导对此要高度重视,组织本单位和下属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精神,并认真对照检查。
二、凡存在《规定》中所述问题的单位必须于6月21日前予以纠正。
三、各单位如有为长期投资而持有的已上市流通股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中的要求执行,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以切实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四、各单位务必于6月25日前将检查和纠正结果报我部(计财司)。届时,我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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