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1:48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决策部署,认真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求真务实,克难攻坚,扎实工作,加快推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机械化,为实现夏季粮油和早稻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三秋”生产即将全面展开。推进秋收和秋冬种等“三秋”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对于实现粮食生产目标,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今年“三秋”农业机械化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抓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早谋划、早准备、早行动,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更扎实、更有效。要以保持作业机具稳步增长、促进作业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为目标,以狠抓水稻、玉米机收与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狠抓小麦、油菜机播和狠抓农机抗灾减灾作业为重点,不断提升秋收和秋冬种生产机械化水平,为实现全年粮食丰产丰收和打好明年粮油生产基础提供坚实的物质装备支撑和技术支持。要力争投入机具总量增加100万台套,达到2600万台套以上;玉米机收水平提高3个百分点,突破10%;水稻机收水平提高5个百分点,越过50%;小麦机播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80%;油菜、马铃薯等作物的机械化播种取得明显进展。同时,要统筹兼顾,大力推进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和设施农业机械化,努力实现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全面完成购机补贴政策实施工作,做到补贴机具全部落实到位,确保农民享受到补贴政策实惠,充分发挥补贴机具在“三秋”农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要求,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政策,努力降低作业成本,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机跨区作业

  各地要以水稻、玉米跨区机收工作为重点,大力推动秋季农机跨区作业。要扎实做好跨区作业机具检修维护、跨区作业证发放、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引导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委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推动“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由机收向机耕、机播,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扩展,进一步扩大“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的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化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四、大力推广农机化新技术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农机与农艺结合,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化肥深施、机械深松、精量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充分发挥在粮油高产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冬麦区要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把玉米秸秆还田与小麦精量播种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小麦机播水平。南方稻区要在抓好机械化抢收抢打的同时,示范推广油菜、马铃薯机械化播种技术,努力提升秋冬种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示范推广设施农业装备技术,青饲收获、挤奶和牧草播种、割晒、捡拾打捆等畜牧业机械化技术,以及饲料加工、自动投饲、增氧、清淤等渔业养殖装备技术,拓展技术推广服务领域,促进健康养殖,不断提高“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科技水平。

  五、积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

  立足于防大灾、抗大灾、救大灾,提早制定农机防灾减灾工作预案,做好物资、资金、技术等各项防灾抗灾准备工作,实行科学救灾。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民和机手防灾救灾的技术水平。要及时组织农机作业队,开展抢收抢种、病虫防治、提水灌溉、排涝除渍、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作业,充分发挥农机在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精神,密切与植保部门的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病虫害防治能力。

  六、继续强化安全监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特点,明确工作任务,制订工作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深入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加强农机手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培训,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要进一步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察,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安全和谐的环境。

  七、努力保障农机用油供应

  及早制定农机用油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切实做好“三秋”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认真总结今年“三夏”柴油保供工作的经验,积极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石油、石化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采取设立农机用油专供点、发放优先加油卡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供应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柴油价格监督检查,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柴油,囤积居奇、哄抬柴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八、不断提高作业组织化程度

  积极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投入“三秋”农业生产,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模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农村军属、烈属、孤寡困难户、因外出打工缺少劳力的农户和灾区受灾户进行优先、优惠作业服务。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规范作业市场交易行为。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信息引导和机具调度,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

  九、精心组织农机化新闻宣传

  开展“三秋”机械化生产作业进度统计,及时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八年九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 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 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 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 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 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 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 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 批准的方法。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 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老年人安居乐业,根据《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优待的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尊老敬老、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在老年节时还应对其一名家属免费。
(二)办理图书借阅证,参观展览馆、展销会。
(三)进入收费公厕。
(四)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车辆。
第七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住院、划价、取药。
(二)半价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
(三)入学校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公共电车、汽车购买一区车票可乘全程,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五)在法律咨询、诉讼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服务。
(六)优先办理安装电话等各种邮电业务。
第八条 对百岁寿星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60元。其中,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营养补助费领取者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九条 凡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对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优惠照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3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