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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7:24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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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 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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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根据我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商字〔1997〕194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附件: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
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年终按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并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收入,借记“应收利息”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同时结转该项利息收入,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利息收入应交的所得税)和“保险保障基金”科目(所得税后的利息收入)。
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计算债券当期应计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债券投资”科目,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长期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同时,将政府债券利息收入转入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收入”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如须缴纳所得税的,还应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保险公司报经批准后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保险公司应在会计报表中增加下列指标:在资产负债表(会保险01表)“所有者权益”类所属“总准备金”项目下,增设“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尚未支用的保险保障基金的余额;在损益表(会保险02表)、非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2)“营业支出”类所属“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项目下和在人身险业务损益表(会保险02表附表3)“营业支出”类所属“营业费用”项目下,增设“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项目,反映当年从成本中提存的保险保障基金。



已购公有住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证,能否要求共居人腾让房屋,这个问题在现实中已有多发,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究其问题的根源,主要存在着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对已购公有房屋的性质有不同理解,导致处理上的差异。
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矛盾激化。
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看,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此处主要以公有住房的法律问题为考量,从国务院政策规定看,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1、母子共同出资 房改房是否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
2、律师说法:房改房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案件
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准共有情况下的用益物权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他的显著特点:一是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二是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三是居住权人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从本案主体上来看是特定的,原、被告双方是父子俩,被告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并没有侵权的事实,是合法居住在房屋内,而现占有房屋也仅是以居住为目的。
评析二:1996年单位房改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此房屋由公房转为产权私房,原告是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而共同居住人被告当时已成年。被告虽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不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居住人被告申诉主张居住权,而产权人原告主张物的排他使用权。针对本案有关居住权的问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被告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而本案中的王某既无房屋,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所以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保护被告的居住权。
据此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支持了原审被告的主张。
结束语:法院从生存权的角度保护了被告居住权,并不是说房屋永久归儿子占有、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今后有了固定的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相应的生存条件时,被告应主动让出房屋。如果被告具备上述条件仍不搬出房屋,原告可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儿子搬出房屋。  
7、二审相关案情裁判要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10号楼2门201号房屋原为拆迁安置住房,高恺、殷丽(高恺之妻)、高凌(高恺之子,姜芹之夫)在此居住,2001年1月26日殷丽病故,2001年8月7日高恺购买了上述房屋,成为该房所有权人。2001年12月20日,高凌与姜芹登记结婚,姜随后与其子、其母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2004年8月3日,高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姜芹腾退上述房屋。2004年8月5日,高凌因涉嫌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04年8月30日,高恺在本案审理进程中死亡。高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指定其所有的房屋由其女高月一人继承。据此,高月于2004年9月9日经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04年12月8日,经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程序,高月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高月参加本案诉讼后,以房屋现所有权人之地位,要求法院判令姜芹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出房屋钥匙。而姜芹则辩称:高恺在诉讼中死亡,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高恺的继承人高月和高凌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诉讼程序;高恺患有失语、脑梗塞后遗症、继发性精神障碍等严重疾病,已多年卧床不起,从而,高月所提供的高恺之遗嘱并非高恺的真实意义表示,遗嘱无效;同时,姜芹认为诉争之房屋也有一部份属于其丈夫高凌的财产,故不同意高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姜芹在诉讼中并没能提出证据高月所提供的公证遗嘱,而相应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诉争之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月。故高月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姜芹如今未经所有权人高月的同意,居住使用高月所有的房屋,侵犯了高月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姜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给高月,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高月。原审判决后,姜芹不服,以原判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高月同意原判决。
二审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被高恺购买,高恺成为所有权人,高凌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姜芹因与高凌结婚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在其于高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该房屋亦有居住的权利。现姜芹所提供证据不能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高月依遗嘱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高凌、姜芹在此居住的权利。高恺死亡后,由高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姜芹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客厅南侧东一间、客厅北侧一间腾退给高月,其可在客厅南侧西一间房内居住,客厅、厨房、厕所双方共同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却意在探求其背后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的组织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认房屋所有者高月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完整权属。从而,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姜芹侵犯了高月所有权属,判其败诉。而与之相对应,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高月依有效遗嘱继承成为诉争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同时承继房屋原所有权人高恺成为诉讼适格当事人。可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法院仍然坚持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姜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有“绝对权之王”称号的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居住权在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尚没有得到确认。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们一直并正在学习和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中,位于物权编首章,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大胆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该当案件各方当事人与争讼标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角度出发,也妥当地实践了定分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透过冰冷的卷宗,我们应该能看到这样一幅景象:丈夫身陷囹圄,养育幼子、赡养老母,仅靠一名弱女子担负。而今,这一家三口却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屋。究其原因,就是她丈夫可能入狱,而家屋主人不愿再让外姓人居住。北京的房价,已经被哄抬得让平常百姓不敢问津。试想,如果这一家老小三口被赶出熟悉的家,她们将在何处挡雨避风?
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的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突破性裁判所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之内,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根据该当案件事实,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势力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作出的[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于8月13日实施)中,首次指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里程碑意义重大。如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松有所言,“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这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敢于以开阔的眼光,恢宏的气度直面现实,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它对于以后的司法审判工作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都预示了希望和光明的前景。
8、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要旨: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寇先生单位在分配房屋时,不仅依据了工龄因素,亦考虑了他子女因素。且小寇长期在此居住,并在房屋改造后出资装修房屋,小寇对该房屋理应享有居住权,现无其他住房。寇先生虽系房屋产权人,任女士虽系房屋共同所有人,但其要求腾退房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寇先生的起诉。
一审判下后,寇先生没有提起上诉。申诉程序中,接待法官告知象这种腾房官司,只要对方没有其它住房,法院是不能判腾房的。3月26日法院审监庭法官热情接待并释明腾房纠纷只在共居人没有其它住房,法院不会判对方腾房的,如果判了也无法执行。因此只能驳回申诉。法官同时明确提出,如果再审立案即使判小寇腾房,但因为没有住房法院也无法执行,不能将居住人赶到大街上去住,根据法院指导意见,产权人要求腾房的官司,只要被腾房人没有第二处住房,都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这是内部规定。法官耐心作解释后出具了“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目前寇某某无其他住房,申请再审人要求腾退房屋,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和谐社会的精神。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作者: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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