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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2:56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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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1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兰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挂靠在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协调监事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着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分类派出的原则,根据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分三类向企业派出监事会(或监事):
(一)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和企业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二)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国有控股企业,区分不同情况派出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和企业其他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三)对规模较大,在全市经济发展中有重要地位的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和企业其他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共同组成企业监事会。
第五条 监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可根据需要设副主席)、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规定选派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领导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名推荐,市委考核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选拔任命。
职工监事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企业董事、经理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6户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条件: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以上(含副县级)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担任,为专职。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经济工作,有国资系统工作经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原则上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专职监事由正科级职位的国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担任,原则上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有国资系统工作经历;
(五)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重大事项具有事前知情权、事中跟踪权、事后检查权。
监事会要对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至少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及市政府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20日内做出。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如需要对企业进行审计,可提请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在决定其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各项经费(包括:监事会开办费用、业务培训费、聘请专业人员及工勤人员、委托社会中介审计、重点专项检查等专项费用,以及日常开支、人员工资、交通、工资补贴、医疗卫生保障等费用)均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专职成员工资津贴等待遇与企业彻底脱钩,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有可能影响和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相关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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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近法学真谛的尝试——夜读舒国滢教授的《在法律的边缘》

程春明

  舒国滢教授从“自我”作为思考的重点的同时开始设定思考者,这是与丛书的主题“法窗夜话”的思考方式相吻合的。作为一个“自我”和“我之外”的对话,他也是在选定自己视角的同时,告诉我们一个这样的学者应有的人格特征:尽管我们无时不在既定理论的约束中,但我们始终享有思维方式选择的自由权。国滢君尽情地展示他对法的激情,而不为冷冰冰、硬梆梆的法所拘束,他将他固有的好奇心表现得淋漓尽致:譬如法的精神、制度对人的分层和整合,法典与智者的互诱关系,无序状态下在人为的秩序设置中的地位思考,以及法在冲突和和平时期中的表达方式,法作为“过程”的种种变式。这事实上是“有限理性”和“无限激情”的学者人格的成功组合。其实,有时候国滢君不知不觉地在对“法”本身也进行把脉,比如我认为该书精华的第二部分(法:诗与思),无论是“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还是“法律与音乐”都无不是在讲“法本身”,因为“法”从来就没有缺乏过生动,只不过是许多“法学家”本身人格和职业性“太刻板”而已。“律”正是“法”的重要特征,它有“弛”有“张”,它在“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中时有“分音”时有“合拍”,它在和平时期冲突时期的涨落走向,它在法学家的思索中有时以“正义”、“共同善”为标尺,有时被认定为“活法”,有时被看成是“死法”,在价值与效用的两极下起伏、分离、综合。从某种意义上“法就是美”、“法就是律”。舒教授用一个符号学的对司法形式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思考,本身就是对“法”表达形式一个十分深层的理解,这事实上已浸于“法”海之中了。至于该书第三部分,我认为国滢君是以一个职业法学家的身份在一场论战之后清理一些思路,对我们学科建设进行反思,这正是在“法之内”谈“法”,只不过是希冀法在多学科整合的趋势中对“法学”的忧患意识多一点。第四部分对法治的思考,对法治的历史与政治文化上的定位,对法的人格化和道德的关系作出的关注等话题,在欧洲正是十分前沿性的课题。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是作者“自我”的扩充和智慧的获得性开放意识的“反射”,也是令我亲切和被震撼的原因。

  到了我该向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窗夜话系列”说谢谢的时刻,感谢其使舒国滢教授的“在法的边缘”一书得以付梓,尽管他让我度过了几个“不眠之夜”。在一片恬静的夜空下,我想我也悟出了一点法的道理和成为一个法学家该具备的品格。虽然淡泊不总能明志,但宁静是总可以致远的。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关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92)财会字第30号《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1.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全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2.市属和区县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3.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重视和加强会计工作,认真组织广大财会人员学习贯彻《规定》,尽快提高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
4.全市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市财政局制定和解释。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市财政局商市税务局后制定。
二、实行《会计证》、《荣誉证》和表彰制度
1.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的一种有效的制度。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按照京财会(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京财会(1992)1095号《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持《会计证》上岗制度。
2.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制度是财政部门对从事财会工作满30年的财会人员一种表彰制度。凡符合颁发条件的本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均可参照京财会(1990)2168号文件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申请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可同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一样,参加全市财会人员表彰奖励活动,有关奖励对象、条件及评选方法参见(87)财会管第652号《关于开展为“双增双节”献千元活动和表彰先进会计人员的通知》及附发的《北京市先进会计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
三、实行总会计师制度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于91年京政办发〔1991〕56号文规定,我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实行
总会计师制度,尽快完成总会计师的配备任务。有关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实行会计人员岗位培训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市财政局分别以京财会(1991)128号文、1673号文对全市会计人员岗位培训进行了安排。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也应按照这两个通知精神,组织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以逐步提高会计人员
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会计电算化管理
为了切实加强会计电算化管理,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市财政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同样适用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建立会计电算化管理岗位,选用经过财政部门评审的会计软件,甩掉手工帐履行报批手续等。


六、代理记帐的管理
代理记帐是为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迅速发展的要求和解决会计人员数量少、素质低的矛盾而采取的一种会计工作方法。根据《规定》的要求本市有权办理代理记帐的单位为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所属分所。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
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会计职称评定
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需通过考试和考核予以确认,具体办法请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市财政局、市职改办联合下发的有关规定
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92)财会字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为了深化财会改革,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调研究,制定了《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经法规、制度,保护集体财产,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有关机关确认的其他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财政部管理全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据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系统)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在同本规定和国家统一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规定,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无形资产的取得、转让和摊销;
4.债权、债务的发生、结算与清算;
5.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6.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7.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8.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月度、季度与公历同。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以其他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其他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仍采用单式记帐法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经县或者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逐步采用复式记帐法记帐。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记帐基础。
第十一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办理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应当作出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
告,请求处理。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向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不能办理的书面意见;对金额较大或者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没有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按照规定经有关人员审核签章后,根据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做到帐簿齐全、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和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单位。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大、中型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后报送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办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收支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
重大财务收支应当按照有关章程或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没有条件按月或者按季进行财产清查的单位,至少应当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帐实、帐款不符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主管部门等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经济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单独或者在有关部门中设置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不设会计机构,但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会计人员和一名出纳人员;或者设一名出纳人员,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负出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
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参照《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出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不设会计机构并且没有会计主管人员的,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监交
;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其他人员和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会计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不认真进行会计核算,致使本单位会计工作混乱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
意见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的。
4.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阻挠、干扰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应当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系统、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会计工作,可以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规定的目的、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全党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实施,我国城市、农村集体经济有了迅猛的发展,显示了非常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会计是一项重要的经济管理工作,办经济离不开会计,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依据《会计法》第五条“国务院
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和第三十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不仅将进一步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把对城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而且将全面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加强和完善,使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广大会计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充分发挥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的作用;随着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必将得到

加强与改善,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及今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等都将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二、关于本规定的制定过程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的起草工作,在1985年《会计法》颁布后开始进行,历时8年。1985年4月,我部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研究草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并成立了起草小组。同年11月,草拟出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初稿,并于1986年初发往部分省、市征求意见。由于当时我国城乡集体经济在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经营方式等方面还处在变革和发展阶段,为增强办法的适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需要进行必要的观察和继续调查研究。为此,一度放慢了起草工作的步伐。1988
年末,根据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在1989年的全国会计工作座谈会上,我部委托部分省、市财政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并草拟初稿。1990年1月,我部将有关省、市财政部门草拟的初稿发往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1年初,我部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对上述初稿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根据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的指导思想,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草案),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农业部、商业部、轻工业部、劳动部、交通部等部门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补充,先后修改10次。1992年5月,将修改完成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
正式报请部领导审核签发。1992年5月31日,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予以签发公布。
三、关于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
我国城乡集体经济虽然发展迅猛,但其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城乡之间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的范围广、跨度大、层次多。大城市有小的集体经济组织,小山村有大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包括所有的城乡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及村属合作经济组织。就企业而言,大的有几万、几十万人的企业集团,小的村办企业只有几人、十几人
;既有现代化的技术密集型企业,也有十分简陋的小作坊。隶属关系更为复杂,有城镇居委会办的企业,有乡、村办的企业。有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办的企业,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企业,还有集体单位与国营单位联办的、集体单位与个人联办的集体性的企业。
2.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等地区差别大、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发达,大、中、小各种规模的单位各得其所,经营管理水平也在竞争中不断完善、提高,集体经济已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这些地区对集体经济组织
的管理也比较重视。经济落后地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相对就不那么发达,多数规模较小,技术较落后,管理水平低,有关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也不完善。
3.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水平参差不齐,人员素质、工作水平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人员配备不足且素质较差,经过系统专业培训的人才凤毛麟角,等等。
针对以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现状和特点,我们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
1.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根据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及其会计工作的现实状况,不可能对会计工作作出象全民所有制单位那样统一且较高的要求,而应针对目前的情况和问题,制定既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特点,又切实可行的规定。
2.从长远着想,积极引导。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地区之间、城乡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的会计工作差别很大,本规定既要从现状出发,实事求是地作出一些规定让大家都能够普遍遵守,以收切实可行的效果;又要从今后的发展着想,实行分类管理。
3.从关键入手,简明扼要。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中的问题很多,一个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从最关键、最普遍、最紧迫的问题入手。有针对性地作原则规定,同时给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留有余地。
四、关于本规定的名称
本规定称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未使用《会计法》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一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会计法》中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是一种广义的泛指,意在制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法规制度,至于是叫“办法”、或是叫“制度”、抑或叫“条例”等问题,并不是《会计法》这条规定的实质。
2.从制定法规意义上讲,“规定”一词比“办法”一词更具有规范性,而且其内容可原则一些。
3.本规定颁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如果这里用“办法”一词,将会出现用词上的重复。
五、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原则上所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适用,这一点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很明确。它包括三层含义: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所有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2.各级政府及其管理机关所确认的集体事业单位、民间社会团体;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机关,不管其所有制性质如何,理应依照本规定管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因此,本规定未提出要求。
考虑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差别大的特点,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规定又对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会计工作,现正按《会计法》规定进行管理,因此,本规定肯定现行管理办法,要求其按《会计法》的规定办理
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县和县以上国家机关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相对而言,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本规定则鼓励其比照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工作。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较差,如果全部按本规
定执行,会有许多困难,因此,对于某些条款的内容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意即执行本规定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如何灵活,应由各地区、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因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体制,是由财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但是,仅靠财政部门来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是
不够的,还应调动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管理优势,共同管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工作。比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建国以来农业主管部门在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他们在管理上有力量也有优势,财政
部门在管理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中要注意充分调动和发挥农业管理部门的力量和优势;又如,城镇轻工集体企业,轻工主管部门在管理上有一定的优势和力量,财政部门也应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等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
七、关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内容。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年度、内容、方法、程序、会计记帐单位、记帐基础、记帐方法、成本核算、财产清查、财务收支审批、会计档案管理、会计内部监督,以及外部对会计的监督等作了原则规定,共计十六条(从第六条至二十一条)。
1.会计监督
关于会计监督,本规定有两个较为显著的特点:
(1)会计监督的内容是按会计工作的程序分别予以规定的。一是考虑与本规定的体系、结构相吻合,二是考虑更好地寓监督于核算之中。
(2)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问题,本规定第十三条作了三点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并提出书面意见。这是原则和前提。二是单位行政领导人在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出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后仍坚持办理的,规定其必须作出明确的书面批示并对其后果负完全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其中金额较大或者认为是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
级业务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加强会计监督,又有利于解脱会计人员的责任,是比较适合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三是明确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则应负的责任。既可以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避免事无巨细
都要书面报告,又不失加强会计监督的原则要求。至于具体金额可由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判断是否严重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2.财务收支审批
财务收支审批,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把好这个“关口”,就可较为有效地堵塞跑冒滴漏,制止和纠正许多违法违纪问题。在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财务开支多头审批、领导说了算等现象较为严重,为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财务
收支审批制度,使单位财务收支审批有章可循;同时要求财务收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即由主管财务的单位行政领导人统一审批;设有总会计师的单位,由总会计师统一审批,以严把财务收支关。另外,对于重大财务收支,如扩建项目、增添固定资产等,本规定特别要求应按有关章程规
定,或由单位领导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或报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等,这样,一能体现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的原则,二能保证单位重大财务开支决策的科学性。
3.财产清查
帐实是否相符是检验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的重要问题。因此,清查财产,核对帐实,查明原因,作出处理,是编报年度会计报表的一个重要程序。为减轻年终总清查的工作量并加强日常的财产物资管理,各单位都要建立财产清查制度。针对当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较混乱的
问题,本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财产进行盘点、清理,及时进行帐实、帐款核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认真履行会计监督的职责,对查出的属于合法、合理损耗的实物差异,应及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
定进行处理;对那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损耗或损失,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向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解决;如果本单位解决不了,则应上报上级主管单位请求处理解决。这样,一方面可以明确责任,保护集体的财产物资,另一方面可以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切实加强单位的财物管
理。
4.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它对于总结经济工作经验,指导业务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管理很不完善,出现了会计档案无人管或会计人员以个人身份保管,到处乱堆乱放,毁坏和散失非常严重等现象。本规定第二
十条为此作了针对性很强的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和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的管理,做到: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各单位财会部门要定期将会计资料整理成册归档或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在财会机构内部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管
理,不得再采用谁的帐簿、凭证谁保管的办法管理会计档案,其他人员也不得自行查找、拆封、涂改、销毁会计档案。由于会计档案的作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中是一样的,因此,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按1984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
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管理
要做好会计工作,必须有办理会计事务的会计机构和有一定数量并具备一定素质的会计人员。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到二十八条,对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人员回避制度、总会计师的设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证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交接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管
理中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1.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机构是单位管理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受单位规模和管理形式等的制约。为了适应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各方面条件相互差别较大的特点,同时体现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本规定对设置会计机构问题作了灵活的规定,它包括四层含义:
第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尤其是企业,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第二,生产经营规模不大的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独立设置会计机构有困难或与自身其它经营管理机构体系不相吻合的,允许其在别的经济管理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要指定专门的会计主管人员。
第三,会计业务少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只有几人或十几人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也不在别的机构中设置会计机构,但至少要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或只设一名出纳负责单位的日常收支,将记帐业务委托代理记帐单位办理

第四,会计机构内部应建立会计稽核制度,即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前,根据预算、计划及其他规定,对财务收支、财产收发等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是否合法、合理和准确进行事前审核,在经济业务入帐以后,对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进行复核,以纠正记录的差错和发现记录有无篡改情况
。会计人员之间要建立内部牵制制度,即涉及货币资金和财物的收付、结算及其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都得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掌握,以确保会计工作质量,更好地保护集体财产。
2.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会计工作是个很重要的岗位,这对集体所有制单位特别是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更是如此。大量事实表明,本单位领导的直系亲属担负重要的会计岗位工作,如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等,不仅会计监督作用无法发挥,而且容易通同作弊。据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正在拟定回避方面包括会计人
员回避的法律和法规,本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草案的精神,联系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在第二十三条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行政领导人或者供销部门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负会计主要岗位的工作;会计机
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至于主要岗位的含义,各地区、各部门可在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中予以明确。

3.总会计师的设置
《总会计师条例》已于1990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条例》确立了总会计师在单位经营管理中的领导地位,肯定了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单位,无论是全民所有制的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的,都一样不可缺少总会计师这样的
管家。《条例》也规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本规定要求:“集体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原则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4.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包括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会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这是我国职称评定制度的一项根本性改革。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600万会计人员,但以
前一直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的评聘工作,严重影响了广大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积极性,限制了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交流和发展,对城乡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考试和考
核确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按照财政部和人事部联合制发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执行”。这样一方面解决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未开展会计专业职务评聘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学习专业知识的积极性,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从
而提高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出会计工作在我国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中的作用。
5.会计证管理制度
会计证管理制度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进行间接管理的一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实施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实践表明,它一方面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了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的工作、学习积极性。因此
,本规定要求:“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1990年财政部发布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据此开展这项工作,并可根据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具体实
施办法。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已会同农业部分别制定下发了《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加强了对乡镇企业和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管理。
九、代理记帐
目前,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很快,对会计人员的需求越来越大。但在现有条件下,一方面,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数量、质量满足不了集体经济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一些规模小、人员少、经济业务不多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即使只配备一名会计和一名出纳也很困难。为了解决这
一矛盾,实践中出现了一人兼几个企业会计的做法,也有一些地方专门组织的农村会计服务公司。本规定总结了这些可行的经验,本着加强管理的精神,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可以受托办理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代理记帐业务”。并
强调“经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机构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人员,都应当持有会计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含助理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这样既可以保证代理记帐的水平和质量;又可为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开辟一条新的途径。当然,进行
代理记帐,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合同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对相互的权利、义务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十、其他
本规定是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及其管理的基本规定,原则性较强。同时,也是第一次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作出的全国统一的专门系统的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一
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属于财政部。为了适应各地区、各部门城乡集体经济发展和会计工作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应经财政部审核同意,使中央和地方的实施办法能协调一致,确保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管理顺利进行。



199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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