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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9:10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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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37 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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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今年起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意见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体现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部门服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的政令统一的原则,减少多头或重复检查。
(二)从1999年起,总局原则上只在每一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部署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好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同一纳税人不得同时由多个检查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四)总局统一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指令性任务,各地必须按要求完成。但与此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加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五)各地在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要与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和其他税收工作做好衔接,统一开展。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和协调配合,对涉及国、地税机关双方业务的检查,各地要积极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分别进行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
(七)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各地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原则上要处以不抵于所偷、骗税款一倍的罚款;特殊情况罚款抵于一倍的,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具有犯罪嫌
疑的案件,除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每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并按要求向总局上报情况。
二、关于1999年上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当前的税收工作实际,总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四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1.对证券公司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2)检查内容。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检查其是否如实核算买卖金融商品的差价收入并申报纳税;对证券公司的金融经纪业务,检查其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按全额申报纳税。
(3)检查要求。此次部署的本项检查由各地地税机关负责。各地地税机关在检查证券公司应纳的营业税时,如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补征5%的营业税及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国税机关,再由各地国税机关按3%的税率补征营业税,并按规定予以
处罚。
2.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本的工业企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
(2)检查内容。检查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境外转让者应纳的营业税。
3.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行。
(2)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银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业务管理费
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和境外所得补税情况。
(3)处理和入库。各地在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查补的款项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被查纳税人“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凡如实上报的,不做查补税款处理;凡未如实上报以及“工资”科目以外的各种工资性支出和超过计
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一经查出,查补的款项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4.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2)检查内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纳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各项中介服务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的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完成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7月底以前向总局报关总结报告。具体报送要求是:对证券公司的营业税专项检查和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的营业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一),对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含表二),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税收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所得税管理司、地方税务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三)。
附件:1.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4月2日

关于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的通知

(信计资[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工作方案,经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以下称部资质办)研究,决定启用新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样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封皮中,“信息产业部”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资质证书(正、副本)及证书封皮中,“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三、新版证书样式自2008年4月26日起启用,2008年4月26日前颁发的旧版资质证书不进行换发,在证书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同时可登录部资质办工作网站(www.ceecm.gov.cn)查询资质的有效性。



附件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正本样式

附件2: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副本样式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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