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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28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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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93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评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分析行为。

第四条 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建立“先评审、后审批立项;先评审、后核定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办理拨款;先评审、后审批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财政投资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条 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七条 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级部门预算中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编审;

(二)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各预算管理部门管理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性技术服务;

(三)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前期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四)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对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对项目隐蔽工程,设计变更进行会签;

(五)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或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的评审及有关管理工作,作为投资方评委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和政府采购活动。

(六)开展财政性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

(八)省财政厅安排省级评审的,不再重复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对项目工程的变更进行审查、监督和确认;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财政性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对专项支出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或专项核查;

(四)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评审人员要依据法规政策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度,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业务的复核工作;

(四)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证明的问题;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手续,按施工进度和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拨款,财政局内部各业务科室与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要严格按程序拨付资金,对未经评审中心评审审查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或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要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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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性、示意性文字。具体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15835—1995)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

(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

(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七)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九)国家规定允许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用字,分别由市政、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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