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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2:4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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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8日,国家教委


建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汉字化系统,是实现仪器设备科学管理的重要步骤。北京大学受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委托,组织有关院校参加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经过三年的工作,最近又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和计算中心协商,为使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便于尽快组织有条件的大学建立部委和地区高等学校仪器设备汉字化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能将必须的信息顺利地传送到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现提出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家教委计算中心将相应建立国家教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各高等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向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某所大学)传送的仪器设备信息,统一规定用符合IBMPO--XT格式化标准的5英寸软磁盘(双面双密度)并用IBM公司原装驱动器录入;或使用符合IBM标准格式的半英寸磁带(1600BPI)。经过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汇总的信息,以磁带方式报送国家教委计算中心。
二、关于文件传递:
1.文件类型规定为定长记录顺序文件(不能为DBASE型)。
2.记录中字符项左对齐,数字项右对齐。
3.磁带文件应为无标号、定长、块长为记录长的整数倍;磁带首部应有符合IBM规定格式的文件描述头。
4.对传递的每一软盘或磁带,应附有关于盘带上文件的文字说明,包括文件名、记录长、块长、文件长度,以便核对。
三、汉字信息的内部编码采用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GB--2312),并使最高位(b7)=1。
四、各校第一次传送的数据应包括各校的全部仪器设备,以后每年只传送仪器设备中增、删、改的有关卡片的全部信息。
五、各校传送文件的名称为WJX99999,其中X代表0或1,99999代表原教育部1985年统一编制的《学校名称代码》规定的五位学校代码号。X=0时,为一般仪器设备数据文件;X=1时,为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文件。各校传送数据的格式统一规定为:
1.仪器设备名称:
占20个字节,用汉字表示,在学校范围内使用。此项信息不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传送。
2.仪器设备编号:
占8个字节,对校内某仪器设备是唯一的。
3.分类号:
占8个字节,按原教育部生产供应局1984年7月颁发的《高等学校固定资产分类目录》为四级分类,采用8个数字4节编码法。
4.型号: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规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写法为标准。超过30个字节的,型号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进口仪器设备可参照上述目录或按国际惯例写法填写。
5.规格:
占30个字节,按国务院各部、委、总局、总公司制定的现行产品定货目录标明的主要内容和顺序填写。超过30个字节的,规格截取左30个字节,多余舍去。无法参照上述目录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照国际惯例填写。
6.出厂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对于出厂日期不清的可分成三类填写,1966:为1966年以前的;1980:为1980年以前的;1981:为1981年以后的。月份不清的用00表示。
7.国别:
占3个字节,按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2659--81填写。
8.单价:
占10个字节,包括附件在内以人民币分值为单位计算。
9.经费科目: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购置某仪器设备的不同经费来源。0:未知;1:教育事业费;2:科研专款或基金;3:基建设备费;4:自筹经费;5:世界银行贷款;6:捐赠。
10.购置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1.现状:
占1个字节,用数字表示不同状态。0:未知;1:在用;2:多余;3:待修;4:待报废;5:丢失;6:报废;7:调出。
12.注销日期:
占4个字节,前两个字节表示年,后两个字节表示月。
13.使用单位:
占20个字节,为实验室名称或系、所、厂、处、馆、科及其他行政单位名称。
14.附件情况:
①附件总件数用2个字节表示;
②附件总金额用10个字节,表示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的全部附件原值总金额。
15.厂家:
占20个字节,国内厂家用汉字表示,其他国家的厂家用英文名或英文译名填写,超过20个字节时,从左边截取,其余舍去。
16.年使用时间:
占4个字节,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按学年填写。
17.维修费用:
占8个字节,以人民币分值为计算单位。
六、为适应计算机检索的需要,各校传送给国家教委计算中心的数据应为两个文件,并按不同的格式传送每台仪器设备:
1.一般仪器设备:单价200元(含2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一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的名称为WJ0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2.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按表二格式的内容和顺序,数据文件为WJ199999(99999为学校代码)。
七、对计算机管理系统功能的基本要求是:
1.建立、修改、删除仪器设备卡片(固定资产卡片)上的信息;
2.查询、显示、打印卡片上的信息;
3.显示打印分类账、分户账、分类分户账;
4.显示打印按分类、型号、规格、国别、现状、单价、年代、日期、经费科目、使用单位、厂家、年使用时间、维修费用、附件情况、注销日期等各项信息的统计表;
5.绘制、显示、打印按精密贵重仪器及国家科委统管23种仪器设备的统计报表;
6.显示、打印、汇总分类、分户年度增减变化统计表;
7.绘制、显示、打印按照任意几项相关信息组成的统计表。
八、对各学校及各主管部委和各地区建立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计算机管理系统采用的计算机机型、系统中包括信息内容范围的其他方面(如精度、制造号、管理方式、功能开发利用项数等)要求,不做统一规定。
附表:一、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二、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附表一:
一般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 |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 |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 |
| 称 |备|类| | |期| | |目|期| |期|位 | | |
| |编| | | | | | | | | | | | | |
| |号|号|号 |格 | |别|价 | | |状|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 | |
|字 节|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数据传送格式
------------------------------------------------------------------------------------------
| 项 |仪|分|型 |规 |出|国|单 |经|购|现|注|使 | 附 |厂 |年|维|
| 目 |器| | | |厂| | |费|置| |销|用 | 件 | |使|修|
| 名 |设| | | |日| | |科|日| |日|单 | 情 | |用|费|
| 称 |备| | | |期| | |目|期| |期|位 | 况 | |时|用|
| |编| | | | | | | | | | | | | |间| |
| |号|类|号 |格 | |别|价 | | |状| | | |家 | | |
|------|--|--|----|----|--|--|----|--|--|--|--|----|--------|----|--|--|
| | | | | | | | | | | | | |总|总 | | | |
| | | | | | | | | | | | | |件|金 | | | |
| | | | | | | | | | | | | |数|额 | | | |
|------|--|--|----|----|--|--|----|--|--|--|--|----|--|----|----|--|--|
|占 用| | | | | | | | | | | | | | | | | |
| |8|8|30|30|4|3|10|1|4|1|4|20|2|10|20|4|8|
|字 节|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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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 、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
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同时,暂停审批和登记注册设立新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
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以及发布相关广告,必须通过由国家经贸委会同质量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及产品质量、环保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转让、销售及发布广告。对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加强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进货渠道,严禁不合格汽油、柴油进入油品市场。
四、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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