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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6:40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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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卫法监发〔2007〕2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加强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法监处联系(电话:0791-6255761;传真:0791-6251461)。

附件: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doc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下列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三)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具体听证事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承办。
依法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分别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单独组织听证,或者联合其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卫生行部门关审查后,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由最终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但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卫生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补充证据;
(七)维持听证会秩序;
(八)决定中止听证;
(九)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含卫生监督机构)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翻译人。
第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书面听证申请的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翻译,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翻译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核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二)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示证据;
(四)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陈述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证据;
(五)进行申辩和质证,需请鉴定人出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作证的,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六)申辩和质证终结,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听证会举行的当日不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择期继续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当场交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或鉴定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卫生行政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该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其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自听证程序结束、终止的次日起接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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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支付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服税务稽查局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县典当行以股金形式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出具股金证,支付的利息也以股息名义支付,该县税务稽查局认定该行支付股息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征收和处罚税款70多万元。因典当行并入农村信用社,当时典当行领导多次向县政府和税务局反映,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受领导指派,笔者代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系该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此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1、被告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受让的xx县恒利典当行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里面没有规定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可以作为行政主体。199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他[1999]25号《关于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国家之所以对税务机关作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正是为了防止和杜绝税务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被告的内设机构要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为违法而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赔偿,而这些能力,被告的内设机构稽查局根本就不具备。在这一说法上,税收征管法第49条也予以确认与支持“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那么稽查局没有以自己名义进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权力,而他却违法行使了这一权力,这一行为自然是从一开始就无效,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他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一切统归无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也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行为程序违法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在[2000]宝地税稽处字第0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事项,属于未告知诉权。那么,在后来宝丰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申辩与复议,被告在参加了联合调查之后,一直不予理会,截止到现在与不作出任何决定,即使从调查结论得出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代理人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被告的说法上阐述的理由,即被告称超过两年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提出没有经过复议的说法不成立
在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xx县恒利典当行向被告提出了复议,认为决定书中对个人所得税认定为偷税而追缴款项是错误的,并向xx县人民政府反映,之后县政府牵头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也使被告对案件事实审查的过程,调查报告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名。很显然,如果说没有复议决定,那也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这里,代理人再提出一点,以支持上面的说法。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告知向“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没有明确告知受理复议申请的具体税务机关的名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就是被告xx县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告知,原告不可能向xxx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不作出复议决定,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的原因。
《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1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联合调查组的产生,正是由于xx县恒利典当行的复议而产生的,否则,就不可能有联合调查组,也不可能有联合调查报告了。
二、被告应退还内设机构稽查局向原告征收的税款
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xx县恒利典当行以优先股名义吸收的10504410元,属于公众存款,而非股金;支付的股息1192732元,属于储蓄存款利息,而非股息、红利。对吸收款项的性质,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作为宝丰县恒利典当行的主管部门,作为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其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行明确认定其为公众存款,并对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后的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在1999年11月1日前免征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该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对不该纳税的税种进行征收。
2000年6月份,根据xx县恒利典当行的申请,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县恒利典当行和被告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由被告签字认可的调查报告确认典当行吸收的优先股性质为公众存款,而不属于股金,依法不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却认定xx县恒利典当行应当扣缴而未扣缴构成了偷税,这是对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0条、第47条对宝丰县恒利典当行进行税款追缴,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了整个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错误。
依据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毫无疑问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退还征收的税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内设机构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退还税款、赔偿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xxxx年六月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实施《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现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刻食补助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以及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
1、国家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商品菜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核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2、新菜地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省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1986] 113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3、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商业、农业、财政等部门对辖区内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作出规划,确定菜地保护区范围,并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管理部门、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新菜地的面积,土地建设标准,供应市场的蔬菜数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办法? 取J卟松鞴懿棵鸥涸鸺喽胶贤穆男小?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范围是:开发建设新菜地所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须进行的开沟、挖渠、打井等基础工程及其必要设备的购置,新菜地的整治、改良和培肥等开支。
6、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新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莱地开发建设合同,拔付所需款项。
7、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8、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乡镇企业占用《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农户转为非农户人员的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1、从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凡建设单位征用耕地的,一律按每亩五百元,向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缴纳转户农民粮食差价、副食补助费。
2、县财政部门收取的这项费用要专户储存,由县政府掌握,专项用于农转非农民的粮食差价、副食补贴。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下达。
三、关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1、房屋拆迁补偿费,应根据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二百至二百五十元;砖房八十至一百二十元;砖石窑洞七十至一百元;土坯房六十至九十元;土窑洞六十至七十元。
2、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标准:被征地内的水井,排灌渠和各种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支付;废井、废渠和报废的水利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坟墓迁葬补偿费标准:按每座墓丘八十至一百二十元计算。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妥善处理。烈士墓和少数民族墓,建设单位应分别与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门协商处理。
4、零星用材树木的补偿:椽材以下的树木(苗)征用时,征地单位应向森林经营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苗)移栽费和工本费。椽材以上的树木,伐除的树木如归占地单位,占地单位应按照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向被占地单位补偿。如伐除的树木归被占地单位,? ㄉ璧ノ挥ο虮徽嫉氐ノ恢Ц妒髂究撤シ选? 零星果树的补偿:已挂果果树,应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量价值(现行价格)的四倍计算。未挂果的幼树,应赔偿苗木工本、管理费和移植苗木费。
5、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198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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