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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2:14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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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必须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农用
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一般采取租赁方式,租赁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价方式取得。
  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权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确需超过五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预留区内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 租赁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市属国有农场、自然保护区对外出租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分别由农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市国土资源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签订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应当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闲置荒芜或者擅自转租。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一)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
  (五)未经批准转租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用途、闲置荒芜、擅自转租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承租人应当及时交回土地,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出租土地的;
  (二)擅自采用划拨、出让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应当以竞价方式出租而协议出租的;
  (三)无权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
  (四)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五)超越批准权限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六)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擅自开垦国有土地的;
  (三)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9号)和199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鼓励中外客商投资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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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三)负责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

  (四)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撰)人员。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撰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撰)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本省地方志优秀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



  第十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乡(镇)志、部门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2〕1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深化我市教育体制改革,积极鼓励、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无论是公办民助、民办公助,还是国有民办、民有民办、股份制联办等多样性办学体制、多元化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都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扶助。
  二、社会力量办学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开放非义务教育市场,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初中、小学、学前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均应在各级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四、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其校舍建设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学校新建或扩建教学用房、学生宿舍所需用地,需持有关部门批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如今后改变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使用,但学校必须将其用于办学,且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或抵押。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其新建或扩建校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
  1、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受聘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保留公办教师资格,连续计算工龄、教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和所聘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在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在职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办理本校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被民办学校聘用,其转正、定级以及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3、民办学校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按管理权限或审批权限的隶属关系事先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明确岗位条件及工作待遇等,然后由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本人三方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聘用期一至三年,聘用期届满后,民办学校需要续聘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聘用手续,不续聘的,原则上回原校和其他学校竞聘上岗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在退休前未被民办学校续聘的,可以回原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学校工作,到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
  4、公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兼课。
  5、各地、各部门要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环境,对公、民办学校教师相互流动,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予以支持,对有意刁难、干扰民办教育发展的部门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政策上应给予适当倾斜,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师资培训、公务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兴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要优化民办学校的办学环境,扩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积极鼓励支持,要打破地域界线,允许本地民办学校到外地招生和外地民办学校到本地招生,不搞封闭政策;民办学校在招生工作中,也必须按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要求,规范招生秩序,尊重学生的择校意愿,严禁虚假广告,严禁高额支付招生劳务费等不正当行为。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切实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悉心爱护,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校收费标准,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由学校提出收费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收费,在省颁布的公办同类学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允许上浮,其上浮幅度由学校提出,报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收费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学开支、发放教职员工工资、添置教学设备。举办者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同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和奖励。允许民办学校接纳社会捐助,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
  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对社会力量办学中成绩显著的学校和教师相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负责本地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严把审批关,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依法取缔。建立年检评估和审计制度,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校务、财务管理。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对不按政策法规办学,管理混乱,影响恶劣的学校,要予以撤销,严重的要追究办学者的法律责任。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切实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工作,要加强内部财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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