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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7:1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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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领导,将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工作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区,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以及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倡导关爱女孩和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并刊登、播发相关公益广告。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医疗、药品广告。


第六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七条因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八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


(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


(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明或者配偶死亡证明,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及时实施手术,并自手术之日起3日内报告妊娠妇女居住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妇女,应当在手术前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和有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相关数据的登记制度,并每半年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当地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谎报或者瞒报。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和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互相通报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的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前,应当查验购药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定并落实孕情检查制度,做好对妊娠妇女的经常性访视和孕情咨询等服务性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受理举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后,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出具虚假的医学诊断结果或者有关证明的;


(三)谎报或者瞒报妊娠妇女终止妊娠手术和新生儿出生、死亡等事项的相关数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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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听证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众可以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情形为: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二)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相邻权人重大利益的;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其他同业经营者重大经济利益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九条 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的听证,由作出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但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听证专业人员,包括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安排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三)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四)在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6年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程序主持听证,公平、合理地确定发言顺序及发言时间;

  (二)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三)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依法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主持听证,全面、客观地听取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保障听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记录人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六)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的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举证、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为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与有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代表。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方代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听证工作制度。听证工作制度和听证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在实施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公告应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代表确定办法等。

  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日。公告期内,有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公告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案卷中载明,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及其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需要的时间;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四)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日书面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申请举行听证的一方为2人以上,部分撤回申请的,由行政机关书面记载,但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的到场情况,并验明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记载,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污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

  (六)不得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等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和理由;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意见和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所有与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当场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当事人、听证专业人员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改正;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但应当说明理由,并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详细记载。

  听证结束后5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听证组织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经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要求该行政机关重新组织听证,并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内容及相关证据;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阅读,并由其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上书面记载,并详细记载其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原因。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制作听证报告书,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发现新证据、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再次听证,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开始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由行政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者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全部缺席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声明放弃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终止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听证。

  终止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或者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因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的;

  (二)对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未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听证主持人违反听证程序的;

  (二)听证主持人非法剥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故意在听证笔录上作虚假记录的;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五)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六)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本办法规定的“3日”、“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所、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由行政机关邀请的非行政机关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已,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其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
| 项 目 |火|轮|飞|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
| | | | | | | |
| 职 务 |车|船|机|工具|一般地区|深圳市、珠海市|
| | | | | | | |
|----------------------------------------------------------------------------------------|
| |软|一|一|按实| | |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 |席|等|等| | 40 | 60 |
| 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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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省级正副 | | | | | | |
| 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 | | | | | | |
| 及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软|二|一|按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 | | | | | | |
| 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等|等|实 | 20 | 30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 |席| | | | | |
| 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 | |舱|舱|报 | | |
| 和在160元(六类工资区)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车|位|位|销 | | |
|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 | | | | | | |
|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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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硬|三|普|按实| | |
| 其 余 人 员 |座|等|通| | 12 | 18 |
|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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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全国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住宿费标准可供各地制定时参考;
2.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3.深圳、珠海市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飞机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中央国家机关为司(局)领导,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五)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1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规定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折算成一定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深圳、珠海市7元(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深圳、珠海市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三、四、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发给。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给。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发给。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实行出差住宿费包干办法后,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住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文字第154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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