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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07:30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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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甘肃省内部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上市公司;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应当将从事内部审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评价;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六)参与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订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意见;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召开的与重大经济决策有关的会议,召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经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根据审计事项由2名以上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和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盘存资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本单位或权力机构的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应根据需要安排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执行审计决定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组织, 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内部审计协会可以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检查、考核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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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原则同意《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护税协税(以下简称护税协税)是指在政府的领导下,地税部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协助、监督、控管以及依法委托代征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护税协税的主要任务是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地方税收的控管;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工作职责
第五条 设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护税协税组织。护税协税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组织牵头,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地税部门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县(市、区)两级护税协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司法、财政、国税、审计、工商、人民银行、国土、建设、房管、交通、稽征、交警、质监、林业、文化、广电、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
第六条 市、县、乡(镇)政府(街道办)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地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加快推进地税系统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各级政府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本行政区域内护税协税领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季度、乡(镇)政府(街道办)每月召开一次护税协税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听取地税部门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汇报;听取相关部门对护税协税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护税协税中存在的问题,布置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会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税款,推广多元化纳税申报工作;协助地税部门以村(社区)板报、橱窗等形式开展税法宣传,加强对辖区内的税务登记管理和税源户籍监控,做好对本辖区内逾期未申报税款纳税户的催报催缴工作;参与地税部门组织的民主评税工作;监督本辖区内纳税户的税款缴纳情况。
村(居)委会应成立由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会计等组成的护税协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护税协税工作,并明确相关责任;定期与地税部门加强工作联系,根据地税征管工作的要求,积极承担护税协税工作任务;每月要向地税部门反馈护税协税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地税部门每半年举办一次护税协税人员税收业务培训班。

第三章 部门职责和信息交换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移送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或协助事项,依法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查处各种偷税、抗税、欠税等违法行为;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欠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应依法阻止其出境;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易燃易爆物品税收的控管;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务案件的查处或协查、协办情况。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法律、法规宣传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进行全民普法教育;定期向地税部门反馈税收法律法规的普法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财政性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等地税部门在征管中难以控管和难以征缴的地方税收,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在财政工作中,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要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受理地税部门要求扣缴税款的请求事项,按规定税率(征收率)扣缴应纳的地方税收;将财政机关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每月向地税部门反馈扣缴地方税收情况;地税部门将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税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查处国税税务案件过程中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税务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会同地税稽查部门查处;严格把好地方税收征收关口,及时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到地税部门征收窗口缴纳地方税收(已实行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除外);对涉嫌偷逃地税行为的案件应及时向地税稽查部门移送税务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协助查处;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的国税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在审计工作中,应将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意见书及时通知地税部门,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缴入国库;将审计机关作出的涉税决定、意见书传递给地税部门,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由地税部门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地税部门将审计机关的决定、意见书的执行结果于15日内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工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及程序。
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申请;依法吊销涉税违法经营业主的营业执照,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交换给地税机关;按照《宜春市国税、工商、地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办法》的时间要求,向地税部门交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交换给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依法执行地税部门对纳税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扣缴税款、冻结存款(相当于应纳税款)措施;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税收违法人或涉嫌案件人员的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支持和协助地税系统信息化建设及多元化纳税申报的推广工作;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税务登记证中相互登录账户、账号,税务登记证号;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或协查、协办事项;加强与地税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反馈协查、协办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XX市、县(市、区)转让无形资产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建筑业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建筑业《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房地产业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必须附有《XX市、县(市、区)房地产销售发票》;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交通稽征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受地税机关的委托代征车辆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增减和报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交警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车辆税收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车辆检测税;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车辆办理牌照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纳税人税务代码的编码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月必须向地税部门传递办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林业产品贩运的税收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每年将分配的林业放行指标传递给地税部门;林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林业资源的验证放行手续时应配合地税部门查验税款或代征税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管理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娱乐业税收的控管工作;受理地税部门提出的请求协办事项;监督娱乐业经营者依法纳税;可以受地税部门委托代征娱乐业税收;每月向地税部门传递《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办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报社及其他新闻媒体等部门护税协税工作职责。
支持和协助地税部门搞好税收法律法规及地税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六条 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依法协助地税部门或依法受地税部门的委托执行职务,其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和把关控管
第二十七条 地税部门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进行代征。委托代征的对象和代征人员由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确定,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一、车辆营运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拥有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可以委托交警、交通、稽查征费、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二、房屋租赁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三、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从事家庭房屋装饰、装修业以及承建个人房屋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国土、建设、房管、乡(镇、街道办)、村(居)委会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四、生猪屠宰商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食品公司(生猪定点屠宰点)等部门和单位代征或把关控管。
五、小水电站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电力公司代征或把关控管。
六、家庭式经营、大街小巷隐蔽的纳税户、农村零散经营户应纳的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征或把关控管。
七、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以地税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税部门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税部门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地税部门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税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护税协税工作中,发现涉嫌偷逃税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护税协税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定的奖励。地税部门依法委托代征地方税收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护税协税或委托代征单位工作不力,或与纳税人勾结,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部门和单位,取消奖励和停止支付代征手续费,并报请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地税部门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地税部门和护税协税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收护税协税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7日农银发(1990)5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信贷服务,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发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商品流通中主渠道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要坚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支持和促进企业扩大商品购销,参予市场竞争,平抑和稳定物价,开拓服务领域,完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种体系,扩大城乡物资交流,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
第三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坚决执行贷款原则,优化贷款结构,推进信贷资金集约经营,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和信贷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银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和阻挠银行收回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供销社系统的商业零售、批发企业、饮食、服务、旅游业、废旧物资回收、储藏、运输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以供销社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或联合集团,合资、合营和“三来一补”的企业;
四、供销社系统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工产品分购联销、联购分销、承包、租赁等小型企业;
五、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颁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在农业银行开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及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农业银行报送商品流转、财务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或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进行经营;
五、有经济效益,守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在商品流通及饮食、服务、旅游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二、商办工业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为农副土特产品、废旧物资加工,出口创汇,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经营及为国家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收购农副产品企业的资金需要,经国家批准安排的专项农副产品储备贴息贷款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设备和基础设施贷款。分别用于供销社系统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从事商品经营、服务的企业为扩大经营、服务规模或改善经营条件所必须的网点、仓储、交通、运输等为农业服务的小型基础设施的资金需要。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供销社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科研部门,因购买或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其资金不足,可申请此种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新产品、新技术的试验费用,不予贷款。办理这项贷款要实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一条 买方贷款。供销社系统为满足市场需要,建立的商品基地而与农民结成的生产联合体,在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并签定了经济合同的前提下,因扶持生产资金不足,可适当发放一定比例一年以内的短期买方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供销社系统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视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好坏、信用程度高低、贷款风险程度分别实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对被评为特级和一级的企业,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二级企业则采用担保或抵押贷款;对三级或亏损企业以及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增加新贷款,对确有需要必须办理抵押贷款。
担保、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与收回贷款,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十天向开户银行报送借款计划和借款申请书。开户银行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贷人员要对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要按照贷款金额大小建立分级的贷款审批制度,明确责任。企业申请借款,应由分管的信贷员提出初审意见,信贷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行使审批权,不得擅自越权审批,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开户银行对贷款审批后,应依照《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借贷双方签章生效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以及商品库存、抵押物和保证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否则应提出警告、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对各种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偿还期限,收回贷款。开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借款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担保贷款一般不允许延期,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依法处理抵押物抵偿。如保证人也暂无偿还能力,方可批准延期,但须要求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章。贷款延期原则上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计划管理。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按照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合理安排。对供销社的设备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择优安排投向和使用重点。各项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资金定额管理。对批发(包括发挥蓄水池作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购销规律、商品库存、销售资金率、资金周转加速率和自有资金比例,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资金定额。定额原则上按年核定,分季调整。对定额内的资金需要,银行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根据优先支持、适当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则和信贷资金能力掌握发放。如定额内资金发生不足,可申请超定额临时贷款,逐笔审查,规定期限,按期偿还,逾期加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管理。对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要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反映考核,严禁弄虚作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和计划内、计划外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资金供应政策。对季节性下降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由农业银行使用的部分,要随着收购进度及时归位,收购资金不足的,要依靠政府多方筹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对实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贷款,按照国家专营政策落实专营资金来源,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对供销社系统发放设备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坚持“三查”制度,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管理”的四包责任制。专项贷款要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有保有压,优化结构。重点支持投资少、产出快、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基础设施贷款只限于加工、仓储、运输和必须的小型网点建设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贸易大楼和宾馆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办法》,对供销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对信用等级之外的亏损企业要按风险等级管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促其转亏为盈。对关、停、并、转企业不予贷款,并积极收回旧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管理。为保证贷款按期限收回,对供销社系统的贷款要切实执行期限管理制度。定额内贷款一年为一个期限。临时贷款,要根据实际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逐笔核贷,按期收回,逾期实行加息。
第二十五条 帐户管理。凡是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供销社企业一律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
一、存款帐户管理。企业在开户行只设置一个结算帐户。如当地没有银行机构,可委托当地信用社办理。企业的存款帐户要保持合理的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存款不宜过高或过低。对每个企业设立商品流转存款帐户和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分户进行管理。
二、贷款帐户管理。企业开立贷款帐户,贷款帐户下可分设定额、临时和非正常贷款帐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银行要加强信贷的管理与监督,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和审批制度,贷款增长要与商品库存、销售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基本适应。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包、租赁企业,开户银行应参与其承包、租赁的全过程,对原贷款本着谁出租谁承担债务或债随物走的原则,落实贷款债务,并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凡贷款债务不落实的,开户银行不得发放新贷款。凡由集体承包的按集体企业对待,由个人承包、租赁的一律按个体工商业贷款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应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及视同自有资金。对没有达到银行规定自有资金比例要求的,开户银行要与企业制定按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计划,每年要按税后留利的20—30%进行补充。
银企双方要签订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合同,实行“补贷挂钩”。对不按规定、计划补充的企业,要相应扣减同额贷款或停止发放新贷款,并对多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规定的实行信贷制裁。
一、对清理出来的有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开户银行要建立专户或设专卡,单独反映和监测。银行要与企业区别情况,区别主、客观原因,商定处理计划和期限,对不积极处理的,要实行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因处理积压商品而发生的亏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暂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和贷款搞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以及转借他人的,要按违反信贷纪律处理,加罚利息,限期收回。
三、对不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任意抬价抢购、囤积居奇、待价而沽的企业,不贷款、不付现、不结算,已贷的要限期收回。
四、对国家不许经营的商品,非经营单位要求贷款的,一律不予贷款。对国家储备棉的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银行要协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进结算工作。对企业要核定结算资金最高占用额,超过限额的要限期压回。
六、加强关停企业贷款管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关停的,须征求开户行同意,并经县以上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关停的企业要抓紧落实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还贷者,开户行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诉。对不足偿还贷款的应由保证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并办理贷款债务转移手续,定期归还,决不许将贷款债务挂帐悬空。
七、各开户银行要坚持审查企业会计、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对该摊未摊、该报损而不报损等虚盈实亏的企业,银行要提出处理意见,并积极协助解决。对挤占挪用贷款的,银行要实行加息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供销社系统企业存款、借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加息、优惠利率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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