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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1:08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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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现行有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保险专业中介的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58号
2001.8.2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2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95号
2001.12.5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3
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

〔2002〕81号
2002.7.10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4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

〔2004〕1号
2004.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5
关于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中介机构问题的批复
保监中介〔2004〕53号
2004.1.13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6
关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4〕93号
2004.7.23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7
关于落实《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5〕17号
2005.3.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8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

〔2005〕27号
2005.3.10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9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保险中介〔2005〕619号
2005.7.14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0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2006.6.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1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注册资本金缴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82号
2008.4.9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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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批复》(银复[1998]117号)精神,现将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起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6个月以内(含6个月) 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998年6月21日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
到期。
二、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含国家储备及地方储备)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7.02%,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7. 92%,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9.00%,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9.72%,五年以上年利率10.35%,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
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处理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1998年4月27日 银复[1998]117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朱总理“关于取消粮棉油收购贷款优惠利率”的指示精神,粮棉油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具体办法是: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之后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1998年6月21日之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到期。
二、由你行发放的国家及地方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一律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不再执行原合同利率。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附件: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略)



1998年5月6日
论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

郑俊 安慧敏


内容摘要:关于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尤其是房屋租赁的性质,是物权或债权,一直有比较明显的争议。本文将主要从房屋租赁和用益物权进行比较,来论证应将房屋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属性。

关键词:不动产租赁;租赁权债权;租赁权物权性


一、 引言

  本文的写作缘于在物权法课程中以下的疑问:第一,不动产租赁权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而用益物权也是使用他人之物,这两个权利的实质区别是什么?第二,针对目前学界对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看法,到底何是何非。本文将比较不动产租赁和用益物权的特征,来论述和还原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本性。

二、 不动产租赁权性质的不同学说

  学者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颇有争论,并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一) 租赁权债权说

  租赁权债权说源于罗马法。关于租赁契约的效力,罗马法规定,在物的租赁中,承租人只是持有物,换言之,他完全依赖于出租人,仅仅取得针对出租人的债权。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使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平安无忧地享用物而对其提起诉讼。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承租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因租赁物之交付而取得,并非如物权的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是从属于租赁权之权能,故租赁权非属物权,仍属债权。

(二) 租赁权物权化说

  租赁权物权化学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的排他力。租赁权物权化说在当今学术界占了主导地位, 该说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特性,即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但基于物权法定主义、而主张租赁权为债权又无法圆满解释承租人何以有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的权利, 于是采取了折中的态度。

(三) 租赁权物权说

  租赁权物权说认为,租赁权是基于占有租赁物,通过使用租赁物而取得收益,本质上是对物的支配,属于物权的范畴,即“支配权实为租赁权之本体”。
  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不光在学界的主张各有不同,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也各有不同的体现。法国、英国,美国的立法都承认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是物权性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合同法》都主张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说;而针对不动产租赁权的债权性质说,则现在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

三、 不动产租赁权非物权说的原因及不足

  不动产租赁的效果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法律效果也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那么为什么如此相似的两种权利,却有着天壤之别,一个是债权,而一个是物权呢?把不动产租赁权排除在物权之外而规定为债权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债权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第一,认为不动产租赁权主要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合同权利是债权,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一般都将租赁权放在债法部分予以规定。
  第二,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拥有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独立权利,无需征得他人同意。而不动产租赁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租赁的承租人虽然也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是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具有债的相对性,所以其只能为债权,而不是物权。
  第三,物权法定是物权的根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律对于每一个物权都做出了全面确定的规定,不应有不确定内容。而不动产租赁,由于租赁期间的不确定,法律无法对此“法定”,所以只能把其规定为债权。
  虽然以上理由看似合理,但是,我们却能推敲出其中的不足:
  第一,不动产租赁权虽然是依据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但是某个物权的成立方式并非物权本身的特质,这种“出身论”看到的仅仅是现象,而对事物的判断应该根据其实质。许多用益物权的设立也是由于双方的约定才产生的,只不过后来完成了物权的必要的公示程序,因此通过何种方式成立似乎不是定性的理由。至于罗马法中就有的“买卖不破租赁”理论,其理论前设就是认为租赁是债权,也未说明理由。
  第二,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动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能,是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能行使上述权能的,此权利只能对出租人主张。那我们就要问,作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不也是在取得用益物之后才开始享有和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吗?那为什么同样是相同的权利获得方式和行使方式,在土地等不动产方面表现为用益物权而在房屋等不动产就表现为债权呢?况且,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其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并不用他人的介入,自己就能完成。
  第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对物权的权利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和种类进行法定,而对于某个物权的具体时间问题,却并非要求法定。如果以不动产租赁的时间过短为理由,认为不适合用益物权来保护,那也是不合适的。在现代生活中,许多租赁权的期限也超出了10年,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可见时间的问题不是将不动产租赁排除在用益物权体系外的原因。
  第四,如果承认了租赁权的物权化,那就是表明承认不动产租赁权是债权。既然是债权,根据债之相对性完全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债权仅可以约束债务人。但就租赁权而言,承租人能够对租赁物的新所有人主张“买卖不破租赁”,不能否定这是承租人在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那么债权之相对性理论对这个问题又能如何解释清楚呢?
  第五,如果租赁权是债权,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物权化,那么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是什么呢?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作为民事制度的两大支柱,各有分工,界限明确。传统民法理论自产生之时,就一直强调二者间的区别,认为它们泾渭分明,不容混淆。即使主张租赁权物权化的学者,也毫无例外。比如,王利明教授列举的二者间的区别达七点之多。学者们一面阐释债权与物权的差别,另一面又混淆了双方的对立,这在逻辑上不符合同一律的要求。物权法专家既主张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又主张两者合流,是在企望鱼与熊掌兼得。“或者是分清物权与债权,或者是放弃关于物权的理论与实践,这里没有第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退一步讲,即使租赁权是债权,也能物权化,那么这个物权化的过程是怎样的呢?其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呢?

四、不动产租赁权应为物权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把不动产租赁权定位为债权,很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而在租赁权的债权性不能解释租赁权的物权效力时,如果学者再告诉我们,租赁权还可以物权化,以达到自圆其说的目的时,那么我们对一些学者批评这种行为是“一种学术上懒惰的表现”也可以理解了。
  而通过和用益物权的比较,我们发现,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并不是不可能的,甚至可以说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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