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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2:04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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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2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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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

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
为优化工业布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资源的有效整合,实现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鼓励企业“出城入园”、退城进郊,进行搬迁改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实施出城入园、退城进郊,进行搬迁改造的各类企业。
一、基本原则
(一) 坚持企业搬迁与产权制度改革相结合。搬迁企业应以经济结构布局调整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建立完善的现代产权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要广泛吸引和利用社会资金,通过引进外来资本特别是与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合资合作,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增强企业加速发展的内在动力。
(二)坚持企业搬迁与产业集聚整合相结合。搬迁企业必须按照城乡协调发展的总体要求,服从全市的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向同类产业或配套产业相对集中的开发区、郊县工业集聚区转移,形成产业链上下游的配套和企业间的分工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形成产业集群,增强整体竞争力。
(三)坚持企业搬迁与推进技术进步相结合。搬迁企业应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力度,加快城区都市型工业的发展,逐步实现清洁生产和循环式生产,推动产品升级和技术创新。
(四)坚持企业搬迁与做大做强相结合。要通过搬迁改造扩大规模、提升水平、提高质量、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要择优扶持重点骨干企业以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通过搬迁改造促进龙头企业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发挥其带动和辐射作用。
(五)坚持企业搬迁与盘活存量资产相结合。统筹规划、调整布局,优化结构,优势互补,实现经济资源的高效配置。积极鼓励支持搬迁企业与地处远郊、县区的困难国有企业进行整合,努力节约搬迁成本,提高资本的运营效率,推动全市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六)坚持企业搬迁与节约用地相结合。企业搬迁改造的新址选择,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论证、科学选址、合理开发、有效使用。有关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容积率、投资强度和用地定额指标,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二、搬迁企业与搬迁方向
(七)城市规划区内因受到场地等因素制约而严重影响经营发展的优势骨干企业,应通过整体或部分的搬迁改造,不断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中心城区内有污染的企业、高耗能企业和大运输量企业应当搬迁改造;中心城区内的一般企业,应适应城市规划要求逐步创造条件实施搬迁改造。
(八)依照《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3997”项目发展攻坚计划的安排意见》及本市的产业政策导向,搬迁改造企业应向远郊和县区的重点产业集聚园区集中,主要是“五园七区”,即: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港循环经济产业园、彭家坪新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井驿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西固石化工业科技园,生物医药科技园,九州开发区,平安有色金属材料集聚区,连海产业集聚区,和平贵金属新材料集聚区,金崖钢铁化工产业集聚区,皋兰三川口橡胶制品和铝塑板材产业集聚区。
除上述“五园七区”外,城内企业退城进郊的其他区域必须是在城市规划区之外、离兰州市区较远的农村地区。
(九)在引导企业向园区发展的同时,积极鼓励搬迁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进行联合重组,支持双方以多种灵活形式进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搬迁企业的土地资源优势,盘活利用被迁入企业的土地、厂房、配套设施等存量资产,调整优化资本结构。
三、对搬迁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搬迁企业的原划拨用地,依照《兰州市土地储备办法》等有关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通过公开竞价出让,实行市场化运作。
(十一)对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即不占压道路红线、河洪道、城市绿地及基础设施用地等)的原则下,经市政府同意,其非居住用地和商业用地可调整用地性质。
(十二)对于搬迁企业原址土地的出让金,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类别,经批准由财政部门按不同比例向搬迁企业予以返还,用于支持新址企业建设和发展。具体返还比例为:土地出让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的(含5000万元),可返还85%;土地出让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含1亿元)的,可返还80%;土地出让收入在1亿元以上及出城入园搬迁企业的特殊情况,由市政府一事一议决定。
(十三)企业搬迁改造总费用超过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十四)企业的搬迁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并签订土地储备收购合同后,搬迁企业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利息计入搬迁改造总费用),筹措前期周转资金,加快项目建设和搬迁工作进度。有关部门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调,争取金融单位的支持。
(十五)在同等条件下,搬迁企业的职工及经营者可以优先回购本企业的国有资产。凡一次性付款到位的,价款可优惠20%。
(十六)对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土地变现、交易过户、工商登记等有关税费和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十七)搬迁改造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可保持不变,暂不随企业搬迁转移。
(十八)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不能处置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原抵押物,也可寻找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2、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后,可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由债权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监督使用;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十九)各县区和开发区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中心城区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在土地供应价格、规费收取等方面按同类企业的最低标准执行,并全面落实已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审批程序及相关问题处理
(二十)为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上成立“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任常务副组长,市经委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国资委、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监察局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企业的搬迁改造工作,研究决定重大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协调解决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搬迁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制订具体的搬迁改造政策,指导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实施,协调处理企业搬迁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等。
(二十一) 企业搬迁改造的审批程序
1、由企业提出搬迁改造申请及有关测算依据,同时提交企业总体搬迁改造方案、原址土地变性后的评估报告、搬迁改造或新厂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以及企业职代会(股东会)通过的搬迁改造决议等相关文件。
2、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搬迁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具体划分为:①中央、省属和县区企业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②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查;③市属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④非公有制企业,由市经委审查。
3、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对企业搬迁改造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4、土地出让金返还金额,由兰州市企业搬迁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研究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5、搬迁改造企业凭市经委的批复,到市财政、规划、国土、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6、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企业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其结果报市经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
(二十二)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参股)搬迁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由财政部门向市政府国资委予以拨付,再由市政府国资委向搬迁企业返还;其他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由财政部门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迁入地县区的财政部门进行拨付,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区财政部门向搬迁企业返还。
(二十三)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应依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项目文件规定的投资概算和工程进度需要,由市政府国资委或企业的投资主体、主管部门、有关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费用拨付,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搬迁企业在搬迁改造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五、附则
(二十五)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从1958年起实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二、自治区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省和自治区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是省或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所属的自治县、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应该建立一级预算。所有依照规定划给各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都应该通过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上,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方针,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财政管理的职权。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和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特点,提出发展本地方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计划时,应该照顾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经济制度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济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和财政收支,作统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预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年度经济计划和财政核算标准编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只核定其收支总额。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的预算收入:自治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自治区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公债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二)自治州的预算收入:自治州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内征收的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州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三)自治县的预算收入:自治县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县内征收的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县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划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邮电、商业(包括城市服务等)、手工业、盐业、公用事业、城市建设、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机构的预算拨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文化、教育、干部训练、科学、出版、新闻广播、体育、卫生、优抚、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文教机构的预算拨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行政费、政治业务费、民兵事业费、公安、司法、检察等事业费以及地方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补助费。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预备费。
上述各项支出,包括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内。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项目的划分,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在核定自治区的预算时,收入多于支出的,采取定额上缴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拨款补助。省、自治区在核定自治州、自治县的预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属自治县的预算时,收入不敷支出的,将调剂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划给自治州或自治县,使之达到收支平衡;调剂分成收入全部划给后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级拨款补助。
上项收入支出项目、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额,一经确定,可以在五年内固定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项目和确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额或补助数额,如因国家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减时,对于收入项目、分成比例和定额或补助数额,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灾荒救济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新办事业,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拨款。由地方提出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拨款或补助的新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追加预算,拨款补助。
十三、自治区、自治州对其所属的县、市的财政收支划分,应该由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区的财政管理情况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划分税收分成比例时,应该有适当的照顾,以便省对自治州、自治县划分收入时进行调剂。
十五、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为特殊照顾。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备费的动用权属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况和交通条件确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本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时,自治区应该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应该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办法。自治区制定的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税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加强财政管理,逐步健全财政制度,认真培养管理地方财政的民族干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经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二十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依照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和法令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办法从1958年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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