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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5:51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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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通知

中评协[201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具有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财政部指导下,制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附件:《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占有国有资产并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金融类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指南所指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由标题、文号、声明、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构成。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五条 评估报告提供的信息,应当使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能够全面了解评估情况,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六条 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完整,符合本指南的要求。

第二章 标题、文号、声明和摘要

  第七条 评估报告标题应当简明清晰,一般采用“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评估报告”的形式。

  评估报告文号包括评估机构特征字、种类特征字、年份、报告序号。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上发表声明。声明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遵循法律法规、恪守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和使用限制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摘要之前。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正文的基础上编制评估报告摘要。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简明扼要地反映经济行为、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等关键内容。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采用下述文字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阅读全文:“以上内容摘自评估报告正文,欲了解本评估业务的详细情况和合理理解评估结论,应当阅读评估报告正文。”

  评估报告摘要应当置于评估报告正文之前。

第三章 正 文

  第十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绪言;

  (二)委托方、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

  (三)评估目的;

  (四)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五)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六)评估基准日;

  (七)评估依据;

  (八)评估方法;

  (九)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十)评估假设;

  (十一)评估结论;

  (十二)特别事项说明;

  (十三)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

  (十四)评估报告日;

  (十五)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绪言一般采用包含下列内容的表述格式:

  “×××(委托方全称):

  ×××(评估机构全称)接受贵单位(公司)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评估原则,采用×××评估方法(评估方法名称),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方全称)拟实施×××行为(事宜)涉及的×××(资产——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企业、股东全部权益、股东部分权益)在××××年××月××日的××价值(价值类型)进行了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介绍委托方、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的概况。

  (一)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概况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委托方、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与被评估单位为同一单位的,按照对被评估单位的要求编写。

  (二)被评估单位概况应当按以下要求编写:

  1.企业价值评估中,被评估单位概况一般包括:

  (1)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经营产品、注册资本、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准入批复文件、企业股东及持股比例、企业股权变更等历史沿革情况;

  (2)被评估单位主要股东介绍,一般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经营业绩。

  (3) 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介绍,近三年资产、财务及经营状况;

  (4) 企业各子公司、分公司及主要部门的构成情况,并以适当的形式表明各级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

  (5)企业经营特点。如:银行信贷资产的种类、规模及质量等,营业网点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情况等;保险公司的主要险种、保费收入、赔付情况、市场地位等;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的规模和收入比重,营业网点数量及分布情况,市场地位等。

  2.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被评估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企业名称及简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及主要经营范围等。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及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如产权关系、交易关系等。若存在关联交易,应当说明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的目的及其所对应的经济行为,并说明该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相关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具体描述,以文字、表格等方式说明评估范围。

  企业价值评估中,通常需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说明原因,并说明是否经过审计、审计意见类型及审计期间;

  (二)企业表外业务的类型、数量;

  (三)企业的客户资源、营销网络及业务合同等无形资产;

  (四)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所涉及的资产类型、数量和账面金额(或者评估值)。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通常需要说明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等。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价值类型及其定义,并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基准日及确定评估基准日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如:经济行为的实现;会计期末及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监管指标变动情况;利率、汇率和金融产品市场价格变化;特定经济行为文件的约束等。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本次评估业务所对应的经济行为、法律法规、评估准则、权属、取价等依据。

  (一)经济行为依据应当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法律法规依据通常包括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等;

  (三)评估准则依据包括评估业务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四)权属依据通常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基准日股份持有证明、出资证明、信贷合同、保险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版权)相关权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抵债合同、抵押登记资料等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五)取价依据通常包括企业提供的财务会计、经营方面的资料,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技术标准和政策文件,以及评估机构收集的资本市场资料等。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以及选择评估方法的理由。

  采用收益法、市场法评估的,应当对评估过程及主要参数的选取进行说明。

  采用成本法评估的,应当对主要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方法进行说明。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应当分别说明各种评估方法选取的理由以及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自接受评估业务委托起至出具评估报告的主要评估工作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项目委托,确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拟定评估计划等过程;

  (二)指导被评估单位清查资产、准备评估资料,核实资产与验证资料等过程;

  (三)选择评估方法、收集市场信息和估算等过程;

  (四)评估结果汇总、评估结论分析、撰写评估报告和内部审核等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结论对应的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清晰说明评估结论。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根据经济行为的特殊性,评估结论也可以用区间值表达。

  (一)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并同时采用评估结果汇总表反映评估结论。

  (二)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应当以文字形式说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及其增减幅度。

  (三)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除单独说明评估价值和增减幅度外,应当说明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的评估结论及其理由。

  (四)存在多家被评估单位的项目,应当分别说明各单位的评估价值。

  (五)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的,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引用原因、引用过程及所引用报告的出具方、报告文号、报告结论等事项,并说明承担引用不当的相关责任。

  (六)特殊情况下,在与经济行为相匹配的前提下,评估结论可以用区间值表示,同时给出确定数值评估结论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以及期后事项等特别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因权属资料不全面或者存在瑕疵、评估资料不完整等使评估程序受到限制的情形;

  (二)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

  (三)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的性质、金额及与评估对象的关系;

  (四)被评估单位执行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监管指标的情况;

  (五)评估基准日至评估报告日之间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该期间利率、汇率、金融产品市场价格变化及国家对金融企业监管政策的变化等;

  (六)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对特别事项的处理方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使用限制。使用限制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

  (二)评估报告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需要评估机构审阅相关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

  (四)因评估程序受限造成的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报告日。

  评估报告日通常为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最终专业意见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评估报告正文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声明、摘要、评估明细表一般不需要另行签字盖章。  

第四章 附 件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应当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相关联。评估报告附件通常包括下列文件: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

  (二)被评估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四)被评估单位金融业务许可证;

  (五)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产权登记证;

  (六)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权属证明资料;

  (七)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承诺函;

  (八)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承诺函;

  (九)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十)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十一)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十二)重要取价依据(如合同、协议);

  (十三)业务约定书;

  (十四)其他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应当清晰、完整,相关内容应当与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评估报告附件为复印件的,应当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确认的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企业财务报表应当作为评估报告附件,按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附注)应当作为评估报告附件。

  第二十九条 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需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应当将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五章 评估明细表

  第三十条 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应当编制评估明细表。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本指南对评估明细表的基本要求和企业会计核算所设置的会计科目编制评估明细表。

  评估明细表包括被评估资产负债会计科目的评估明细表和各级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评估明细表格式和内容基本要求如下:

  (一)表头应当含有被评估资产负债类型(会计科目)名称、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表号、金额单位、页码;

  (二)表中应当含有资产负债的名称(明细)、经营业务或者事项内容、技术参数、发生(购、建、创)日期、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增减幅度及备注等基本内容;

  (三)表尾应当标明评估人员、被评估单位填表人员和填表日期。

  第三十二条 评估明细表按会计明细科目、一级科目逐级汇总,并编制资产负债表的评估汇总表及以人民币万元为金额单位的评估结果汇总表。

  第三十三条 会计计提的减值准备在相应会计科目合计项下列示。评估增减值应当按会计计提减值准备前后分别列示。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结果汇总表应当按以下顺序和项目内容列示:资产、负债、净资产等类别和项目。

  第三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有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评估明细表应当根据企业的组织架构、核算方式等因素合理编制。  

  第六章  评估说明

  第三十六条 评估说明包括评估说明使用范围声明、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共同编写的《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写的《资产评估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估说明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表述清晰,并充分考虑不同经济行为和不同评估方法的特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应当由委托方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在编写《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时,补充说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与被评估单位概况;

  (二)关于经济行为的说明;

  (三)关于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说明;

  (四)关于评估基准日的说明;

  (五)可能影响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

  (六)资产负债清查情况、未来经营和收益状况预测说明;

  (七)资料清单。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说明》是对评估对象进行核实、评定估算过程的详细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说明;

  (二)资产核实总体情况说明;

  (三)评估技术说明;

  (四)评估结论及分析。

第七章 出具与装订

  第四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需要同时出具外文评估报告的,以中文评估报告为准。

  评估结论一般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表示的,应当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

  第四十一条 评估报告封面应当载明评估报告标题及文号、评估机构全称和评估报告日。

  第四十二条 评估报告标题及文号一般在封面上方居中位置,评估机构名称及评估报告日应当在封面下方居中位置。评估报告应当用A4规格纸张印刷。

  第四十三条  评估报告一般分册装订,各册应当具有独立的目录。

  声明、摘要、正文和附件合订成册,其目录中应当含有其他册的目录,但其他册目录中的页码不予标注。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一般分别独立成册。必要时附件可以独立成册。

  评估明细表应当按会计科目顺序装订。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封底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应当标注评估机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指引(略)

  附二:“注册资产评估师承诺函”指引(略)

  附三:“评估说明”编写指引(略)

  附四:评估明细表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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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的通知

深知〔2008〕1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深圳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有关主体在知识产权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减少、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活动的经济与法律风险,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知识产权许可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运用,提高知识产权收益能力,减少、降低在知识产权许可活动中的经济与法律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使用参考】 本指引供个人、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知识产权许可活动时参考使用。

  第三条【定义】 本指引中下列特定用语的解释:
  (一)知识产权许可,是指许可方将所涉知识产权授予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的活动,简称许可;
  (二)许可方,是指有权授予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
  (三)被许可方,是指与对方协商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主体;
  (四)分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使用所涉知识产权的活动;
  (五)交叉许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将各自的知识产权授予对方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分类】 许可一般有如下类型:
  (一)独占许可,即除被许可方可以按照约定独占的使用有关知识产权外,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不能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二)排他许可,即除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可以按照约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外,任何第三方均不能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三)普通许可,即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有关知识产权,许可方仍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活动。

  第五条【法律适用】 专利强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特许经营合同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一般性指引

  第六条【商业利益原则】 进行许可谈判的,欲接受许可的主体尤其应当明确自身的商业利益、商业地位和商业目的,从而在许可过程中抓住重点,实现收益最大化。

  第七条【保密原则】 与对方沟通许可事宜前,应当签署书面的相互保密协议。
  企业、科研院所等进行专利权许可、软件许可的,尤其应当注意审核相互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信息范畴、保密义务内容、保密期限等条款。

  第八条【资质审查】 与许可方谈判前,应当核实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属,审查许可方的资质和履约能力,评估所涉知识产权的价值。

  第九条【组建团队】 进行谈判的,一般应当在谈判前组建谈判团队。
  一般而言,谈判团队中应当有技术人员、知识产权法务人员和商务决策人员。

  第十条【材料准备】 谈判团队应于谈判前收集、熟悉与本次许可相关的资料,明确自身的优势和劣势,构思谈判中可能用到的扬长避短的方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知识产权许可应通过双方签署书面合同进行。

  第十二条【提供合同文本】 实践中,供双方谈判的许可合同文本一般均由许可方提供,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意识的提高合同撰写能力,拟制高质量的合同文本。
  知识产权法务能力较强的被许可方可以首先争取采用自己的合同文本作为谈判基础。

  第十三条【制定策略】 双方商定合同谈判文本后,谈判团队应当尽快确定双方的分歧点,制定解决分歧的策略,设计确定最优方案、次优方案和底限方案。

  第十四条【竞争原则】 被许可方接受许可时可考虑采用竞争性谈判等策略,有意识的通过引入许可方的竞争对手等方法施压于许可方,力争以更少的成本达到既定目的。

  第十五条【记录保存原则】 双方应妥善保存往来的会议纪要、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交换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材料。
  重要的许可,每次谈判时都应有会议纪要并应于该次谈判结束时由双方到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规划谈判程序】 实践中,双方通常先进行技术谈判,然后进行知识产权法务和商务谈判。
  被许可方应结合既定策略详细规划谈判步骤、应对理由、妥协程序等。

  第十七条【技术谈判】 技术谈判是决定许可范围、产品销售地域、许可费率乃至本次许可能否达到商业目的的基础。
  重要许可的技术谈判,被许可方应当指派既熟悉知识产权又精通技术的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谈判】 许可合同文本中应当重点研究的知识产权内容如下:
  (一)定义条款;
  (二)知识产权许可条款;
  (三)保密条款;
  (四)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
  (五)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条款;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十九条【定义条款】 定义条款是界定许可合同中特定用语涵义的条款,常为合同第一条。
  一般而言,定义条款中应当研究许可知识产权、许可产品、许可地域等内容。
  被许可方可以就有关定义是否满足研发、销售范围、风险防御等需求对有关定义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许可条款】 许可方均在知识产权许可条款中明确其授予被许可方何种权利及利益。
  一般而言,许可方授予的非独占、非排他、特定期限、特定地域的普通许可可以满足被许可方的需求。若实际情况特殊,被许可方应当提出相应主张。
  许可方在此条款还会列出限制行为,如禁止删除或修改许可方知识产权标记、禁止反向工程、禁止将所涉知识产权单独销售等,被许可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第二十一条【保密条款】 对于重要的许可,可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保密内容:
  (一)双方已经签署的相互保密协议适用于本次许可;
  (二)双方在讨论、订立及履行本合同中的有关事宜、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的存在均应视为保密信息加以严格保密;
  (三)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发布新闻会议、在自身网站进行相关报道或者宣称对方为自己的客户等;
  (四)其他根据本次许可应当明确约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承诺,在许可方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授予许可的知识产权不侵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第三方知识产权,否则,责任由许可方承担。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被许可方还应与许可方订立更为明确、细致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归属条款】 许可方通常会明示其授予许可的知识产权均归许可方及其权利人所有,并不因此次许可而发生任何变更。
  对于某些许可,被许可方需要进行技术修改、改进的,被许可方可以争取这部分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归自己所有。

  第二十四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条款】 根据许可费支付情况和商业惯例,被许可方可以要求许可方承担由于其提供的知识产权瑕疵而导致的一切侵权责任。
  双方应当根据商务地位和实际情况就知识产权责任是否有限额及上限是多少进行谈判。
  许可方一般会列出其免责的情形,如其不对间接损失、机会损失等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条款】 双方应当明确约定本合同适用哪国法律,一般而言,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国家法律。选择第三国法律,一般较能被接受。选择第三国法律的,应当注意合同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否相配,在发生争议时法律的运用、解释与案例等是否有利。
  双方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何机构进行管辖。涉外纠纷的,出于对费用、效率、语言等因素的考虑,被许可方可争取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进行仲裁。
  仲裁是一裁终局的,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务谈判】 许可合同文本中应当重点协商的商务内容如下:
  (一)交付条款;
  (二)许可费及支付条款;
  (三)销售报告与预测条款;
  (四)知识产权审计条款。

  第二十七条【交付条款】 双方应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交付时间、交付内容、交付形式和交付费用等做出全面明确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许可费及支付条款】 实践中,大部分被许可方都是需要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一般而言,许可费用应当是阶梯式收取且有上限,被许可方应尽可能通过有效谈判降低许可费用。
  涉外知识产权许可,因被许可方还需报外汇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款项,合同中应约定足够的付款时间,以免违约。

  第二十九条【销售报告与预测条款】 一般而言,约定被许可方按季度提供销售报告较为合理。
  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季度报告必须记载的事项,实践中,被许可方通常会报告销售数量和应付费用两项。
  因备货、运输等原因,许可方有时会要求被许可方提前预测下季度销售情况,被许可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若同意,则应当明确约定该种预测报告仅供参考,并无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审计条款】 实践中,被许可方应当同意许可方聘请独立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许可方。
  根据惯例,此种审计一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审计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许可方。
  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审计结果与销售报告之间出现微小误差、明显漏报、故意瞒报等情况的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合同的生效】 实践中,双方常约定各自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许可合同生效。
  重要的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页签。

  第三十二条【签署补充协议】 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双方未考虑到或未约定的事宜,此时双方应当签署书面协议,作为对本次许可合同的有效补充。

  第三十三条【合同终止】 在许可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约定合同终止的事由后,许可合同终止。
  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应当约定其有权销售集成了许可方知识产权的库存产品。

第三章 专利权许可指引

  第三十四条【许可方式】 专利权的性质和特征等因素决定专利权许可一般通过被许可方将有关技术方案集成到产品中并销售有关产品的方式进行,许可方一般会向被许可方收取许可费。

  第三十五条【定义条款】 被许可方对专利权许可合同文本应当重点审核如下内容:
  (一)标准。基本专利权的许可会涉及此定义,主要用于明确所许可的专利权与哪些标准相关。被许可方应当审核其产品所使用的标准是否列入其中;
  (二)许可专利权。即许可方许可给被许可方使用的专利权的范围,可在附件中列举或约定为"符合某项标准的专利权";
  (三)许可产品。较常见的定义为被许可方使用了许可专利权的产品;
  (四)销售额。即许可产品销售收入;
  (五)净销价。即销售额减去成本等抵扣项后的许可费计算基础。
  此五个定义为层层递进的关系,每一个定义的细微变化均会引起其他定义范围的变化,双方应尤其注意。

  第三十六条【使用主体】 被许可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主体的范围,必要时应当约定自己的关联公司等也有权使用该许可专利权。

  第三十七条【专利权许可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约定其对许可专利权享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权利。
  被许可方应当根据自身销售渠道等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获得分许可权利。

  第三十八条【技术支持条款】 因涉及有关技术方案的修改、改进、移植、嵌入等因素,双方应当就许可方提供技术支持的响应时间、支持方式、支持费用等做出约定。

  第三十九条【专利权瑕疵担保条款】 许可方通常会明示其不承担由于被许可方自身修改等行为、被许可方将所涉知识产权与其他技术方案结合使用、被许可方不使用或拒绝使用许可方提供的升级技术等情况而造成的知识产权瑕疵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权侵权责任条款】 许可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被许可方还应要求其对所授予的知识产权进行改进、更换等以使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有关技术方案。
  较为强势的被许可方还可要求,若许可方通过前述活动仍不能使被许可方合法使用有关技术方案,则许可方应当退回已支付的全部许可费用。

  第四十一条【豁免条款】 合同中应当约定许可方豁免被许可方及其客户在本合同签署前使用许可专利权而产生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专利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中,双方应当考虑中国销售地域、使用地域等因素,并据此谈判有关许可费用。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指引

  第四十三条【著作权许可】 著作权形式的多样决定了实践中软件、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图片作品等许可的出现。
  著作权许可中较为复杂的是软件许可。

  第四十四条【定义】 常见的软件许可的类型一般为:
  (一)试用许可,即以测试技术性能等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在特定期限内使用其软件的活动,如试用杀毒软件;
  (二)自用许可,即以家庭或商务办公使用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其软件的活动,许可方一般不提供源代码,如使用WINDOWS系统;
  (三)外发许可,即以销售集成了许可方软件的被许可方产品为目的,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其软件的活动。
  根据被许可方是否修改或改进所涉软件,可将外发许可分为集成外发许可(如终端设备供应商适当修改有关软件的源代码以便技术适配集成)和转售外发许可(如计算机硬件供应商在中国销售产品时应预装某些正版软件)。

  第四十五条【许可概述】 软件试用许可和软件自用许可相对简单。除本章所述外,软件集成外发许可可以参考专利权许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验收与技术支持】 验收是保证软件质量的重要手段,被许可方对于非通用成熟的软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
  双方还应当约定许可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方法、费用、响应时间及技术问题不能解决的处理办法等。

  第四十七条【源代码保管】 涉及提供源代码的软件许可,双方应当约定如何对源代码进行保存保管,被许可方应谨慎合理的使用有关源代码并尽到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试用许可】 在软件试用许可中,被许可方应当关注许可期限、使用方式(如是否允许修改)等是否满足需求。

  第四十九条【自用许可】 在软件自用许可中,许可方一般都提供格式条款,被许可方可以关注使用方式等条款(如为单机许可还是浮动许可)。

  第五十条【点击许可】 企业在发放软件许可时,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电子版本的点击许可条款供相对方选择或者提供纸件的许可证供相对方审阅。

  第五十一条【集体组织】 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权利人应当注重与著作权集体组织的沟通联系,并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组织行使许可等权利。

第五章 商标权许可指引

  第五十二条【许可方式】 注册商标的内容是经过审查后核准注册的,这决定了被许可方只能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有关权利,被许可方一般不得擅自修改所涉商标。

  第五十三条【合同条款】 商标权许可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方对被许可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方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标注被许可方的名称和产品产地的条款。

  第五十四条【提供商标】 许可方应当提供可供被许可方下载商标样式的网址或者在附件中列明所涉商标样式供被许可方按照约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权瑕疵担保】 商标的直观性决定了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承诺使用了所涉商标的被许可方产品不侵犯目标市场国的第三方商标权。

  第五十六条【商标权侵权责任条款】 北美、欧洲等地有严格的商标权海关边境保护措施,对于某些具有特定时效性的产品,被许可方应当要求许可方担保有关产品不会因涉嫌商标侵权而被查处扣押,若有关产品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许可方应当赔偿被许可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保证条款】 被许可方应当保证使用所涉商标的产品质量。许可方应当监督使用了所涉商标的被许可方有关产品的质量。
  OEM、ODM等模式中,许可方尤其应当通过一系列措施控制被许可方所涉产品的质量。

  第五十八条【销售国法律遵从】 被许可方应当遵从销售市场国家关于商标标识和标注等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要求,被许可方应当核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销售市场国家的法律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其他知识产权许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许可参照本指引进行。

  第六十条【参考使用】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供有关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机动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时,对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现场抽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定期检验手续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综合性能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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