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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54:07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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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0号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一日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游客、船员、旅游船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船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江江阴段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机动船艇、非机动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级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园林、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第六条 列入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航行。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签证簿》,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舶(简称自操船)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新增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非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所有人参加协会或者俱乐部,进行自主管理。

  协会和俱乐部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旅游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配备相应的安全和通讯设备,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收集和处理污染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载《油污水记录簿》、《垃圾处理记录簿》,并随船保存 2 年;

  (二)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接收容器,并在放置位置标明有关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关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签证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证明。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当达标排放,并逐步使用清洁环保能源。

  第十五条 禁止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船舶专用码头,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和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符合污染防治要求,并负责打捞清理专用码头、泊位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游船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投入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严禁超载航行。

  旅游船舶夜间航行,应当将夜间航行方案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舶不得夜航。

  第二十二条 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自操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式旅游船舶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遇到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专用码头、泊位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码头、设施、水域临时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游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舶发生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损害或者进行自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船舶造成污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污染防治应急处置措施。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污染控制、清除、损害和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船舶的水上治安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船舶签证簿》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船舶未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旅游船舶有不穿着救生衣人员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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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6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已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商业部系统职工退休费实行统筹支付的暂行规定(1983年10月6日)
职工退休制度,是党和国家关心退休职工生活而实行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是从一九五五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实行退休制度的。今后,实行利改税和经营责任制以后,职工退休制度必须继续坚持执行。
近几年来,企业退休职工人数逐年增加,退休职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分布很不平衡,有些企业退休职工较为集中,甚至有的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达到一与一的比例,退休费开支负担过重,而且在各行业之间不平衡,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商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同意,决定在国家对退休费的支付办法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先在商业部系统的国营商业企业、粮食企业、供销社实行统筹支付办法。
一、建立退休基金制度。凡实行国家规定退休制度的国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储运业等,下同)、粮食企业、供销社企业,不论本单位有无退休职工,不论退休职工多少,实际支出退休费多少,都按照一定的比例,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支出”项下提取退休基金,交由统筹单位统一支付职工退休费用。离店承包的个人,本人也应交纳退休基金。
二、退休基金统筹的方向应该是实行全商业系统(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的大统筹。由于各地体制不同,统筹单位目前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但统筹的范围不宜过小,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大统筹。
1.县(旗)、市的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县(旗)、市商业局、粮食局为统筹单位。
县城及县以下的供销社企业,以县联社为统筹单位。
2.大、中城市设区的,以区商业局(由第一商业局主办)、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不设区或设区而不设区商业局、粮食局的,商业企业以市商业局(由一商局主办)统筹,也可以市公司为统筹单位;粮食企业以市粮食局为统筹单位;供销社在市区的企业也可以市供销社单独统筹。
3.大型企业,如一级站、二级站、百货大楼、大饭店、大型商办工业等,按隶属关系,以省、市、区公司为统筹单位。
三、退休基金统筹的内容。凡是国家明确规定了具体标准、具体数额的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均应作为统筹的内容;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抚恤费、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暂不作为统筹的内容。
四、退休基金的计算方法。退休基金要根据现行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退休费和各项待遇的标准提取,不得提高标准。由统筹单位在上述统筹范围内,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各项退休费用总额与年末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总额,换算成一个比例,作为退休基金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后,通知所有参加统筹的单位执行。
退休基金率既经确定后,应保持一定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至少一年一定,不要经常变动。
五、退休基金的上缴与拨付。可采取差额交拨办法,即企业按退休基金率提取的退休基金,比本单位实际需要开支退休费用的多余部分,上交统筹单位;不足部分由统筹单位专项拨付;实行差额交拨办法有困难的地区或单位,也可以采取全额交拨的办法。具体交拨的办法和提取交拨的时间由统筹单位规定。
六、退休基金是用于退休职工个人按期提取、按期支付的专项基金,不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筹单位掌握的退休基金当年结余,应当顶抵下年的基金提取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在下个年度补提。
七、退休基金管理。各级商业企业的领导,要从各方面关心退休职工,尽量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问题。
1.退休基金统筹单位,要管好用好退休基金,并根据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加强对基层企业单位的督促和检查。
2.退休基金要加强管理。劳资、工会和财会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配合,具体分工,各负其责,做好退休职工各项退休费用的开支工作。
企业劳资部门、工会负责掌握适龄退休职工人数,按规定正确及时审批、办理职工退休和待遇,建立退休职工卡片,加强对退休职工的管理教育和处理退休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的提取、交拨和支付工作。根据工会、劳资部门提供的退休职工名单和退休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支付退休费用,在退休基金专户列支,单独统计。
3.退休基金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应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企业和统筹单位关于退休基金的交拨,一律通过银行办理。退休职工易地支付退休费的办法应继续执行。
八、离休干部经费是否与退休基金合并实行统筹,请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与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商定。
九、实行退休基金统筹支付办法有关会计处理另作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下半年起试点,一九八四年逐步推广。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及粮食厅(局)、供销社要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商业部备案。
十一、归口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管理的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支付办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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