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6:45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完善对流动人口的居住服务,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贵阳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本市跨区、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受理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申报与《居住证》申办



第四条 需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于居住之日起2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提供居住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等统一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居住登记申报的责任单位或者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等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查询。

第七条 已满16周岁、在本市居住满1个月、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收入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流动人员,可以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及本人近期免冠相片2张;

(二)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出具的固定合法居住证明;

(三)工作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构出具的合法稳定收入证明;

(四)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交经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的婚育证明。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变更信息内容。

居住地址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居住证》的,在居住地址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及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领、补领、换领、审验《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证件,《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一人一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发证部门每年审验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审验的,其《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服务及孕前优生检测;

(二)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按照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四)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按规定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随行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基础疫苗免费接种;

(五)依法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可以相对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七)依照规定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九)享受本市市民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在本市居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市居住地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本省籍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相对固定住所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办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的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或者投靠居住在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有保障亲属的,可以申办本市城市、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持证条件,或者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居住登记申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

第二十条 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证》信息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7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军分区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江门市城镇民兵预备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民兵预备役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加强新时期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总参谋部等单位《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3]参动字第89号)规定执行。根据当前民兵工作的需要,各市、区的直属机关工委应设立武装部,负责直属机关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部长由直属机关工委的领导兼任,并配备1名干事。



  第四条 市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凡本市适龄青年达到200人以上的,应按要求设立民兵组织。视符合条件人员的多少编制民兵排、连、营。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外资企业由中共党组织负责人或工会主席担任),并报上级人武部门审批。其民兵工作由驻地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武装部直接负责,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在其单位组建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六条 基干民兵建制的变动和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及对口专业分队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当地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七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凡年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或各县级市、区)军事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下达,下级政府和军事部门应按要求完成任务。各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当年军事训


练任务,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流动情况,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属城镇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费由镇、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按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立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它奖励。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它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牺牲、致残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安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或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实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符合条件应当建立人民武装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