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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5:18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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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地的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
  年生产规模在30万立方米以上的新设采砂场,由市政府垫付资金勘查。采矿权有偿出让后,所得收益先行支付市政府垫资后,由市政府与矿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剩余收益。
  第十九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开采方式和矿区范围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采矿权人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施工。
  第二十一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采与保护一致,投资与受益一体的原则。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设备。采矿企业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环境保护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合同。采矿权人(河道范围内砂石资源采矿权人除外)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国内外相关信息,帮助企业积极发展。
  第二十二条 砂石资源采矿场的环保设施、水土保护设施以及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生产中产生的尾矿等应按规定堆放并科学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
  采矿权人阶段性或者全部完成地质环境治理的,可以申请检查验收。国土资源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视采矿区段各自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缴存的保证金本息;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退还,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新矿物、动植物化石、地质遗迹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应当进行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依照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矿区应当设立矿区范围界桩;建筑用砂企业应当设立全方位可视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
  采区闭坑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做好安全、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工作或缴清复垦和环境保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出卖砂石资源,私设砂石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区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五)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矿山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的;
  (七)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和地面标志的;
  (八)越层、越界开采的;
  (九)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及相关砂石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七日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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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松政发〔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松原市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广泛地吸引外资和域外资金,大力实施“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与域外资金、资本在总投资中占30%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内兴办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域外投资企业。

  第三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五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执行本规定第三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继续专项用于该企业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

  第六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能源(不包括开采石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全部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的50%,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扩能改造。

  第七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和社会公益类项目,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域外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多种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和抵押。

  第八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土地年租金可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九条 我市企业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域外投资者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其房产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条 域外投资兴办的工业生产型项目、社会公益类项目、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的70%收取;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不含城市供水、集中供热)、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房屋初始登记费、施工占道费一律免收;其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对域外投资者和域外投资者的配偶、未婚子女给予免费落户,并就地、就近妥善安排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二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不得随意检查,禁止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确需检查时须经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

  第十三条 对域外投资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由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域外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域外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五条 域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软环境治理办公室检举和投诉。对域外投资者的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相关企业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积极引进资金、项目和人才的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引进域外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业生产型、社会公益类项目的中介人,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松原市经济发展特别贡献奖”金质奖章。非本市市民的,由市政府授予“松原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八条 对特殊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灵活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投资城区改造和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4号)、2002年8月14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鼓励招商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通知》(松政发〔2002〕2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于1996年6月7日在拉脱维亚首都里加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业经拉脱维亚政府和我国政符外交部门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和1997年1月2
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1997年1月27日起生效,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6年7月1日以国税函(1996)404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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