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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29:16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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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规范补偿协调程序,保障全市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等有关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探矿权采矿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主体,负责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涉及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牵头协调的主体,负责搭建平台,协调项目建设单位与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补偿的处理和落实。

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双方协商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双方在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下共同委托具有矿山设计或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补偿协调的依据。

第七条 矿山设计资质单位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对压覆矿山资源及生产的影响,包括垂直安全评价、矿区范围及井巷工程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加固方式及费用测算;不能继续使用原井巷工程须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的费用测算;压覆采空区安全评估,补救措施及费用测算。

(三)建设项目工程对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外不能开采开拓布局的影响。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压覆的;因安全等方面因素影响建设工程须关闭矿山的;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不能加固,因区域地质条件又不能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须关闭矿山的,应开展资源和资产评估。资源评估指剩余储量价款评估;资产评估包括:井下资产、地面资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建设单位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调解,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一致的,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协商或协调一致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凭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备案资料、变更矿区范围要件及时到原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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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艾办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
  2011年12月1日是第24个“世界艾滋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英文主题Getting to zero),副标题是“全面预防,积极治疗,消除歧视”。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精神,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和“五扩大,六加强”综合防治措施,推动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深入,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宣传主题,在12月1日前后开展系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注重发挥党政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

  各地、各部门党政领导要发挥表率作用,主动参与艾滋病日活动,深入基层,看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要深入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一线,听取防治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慰问防治工作人员,推动防治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今年的宣传主题,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领导干部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培训,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党校、行政学院的培训内容,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认识。

  二、认真落实新闻媒体宣传工作任务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履行责任,加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将开展好今年艾滋病日活动的宣传作为新闻宣传媒体的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报道、科普知识、人物访谈、专题讨论等多种形式,将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三、积极开展艾滋病检测治疗宣传活动

  各地要大力宣传“四免一关怀”政策,广泛宣传积极治疗的重要意义,组织开展积极治疗的宣传活动。要动员易感染艾滋病危险行为人群接受检测,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检测咨询,及时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对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抗病毒治疗服务。要大力宣传治疗效果,促进更多符合条件的感染者接受治疗;动员家庭和社区参与,帮助感染者和病人提高治疗依从性。

  四、统筹安排艾滋病日活动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各部委成员单位要结合部门实际,围绕艾滋病日宣传主题,安排本系统开展宣传活动。特别是教育、文化等部门,要利用好学校、艺术表演和文化娱乐场所等阵地,动员大中学生和文艺表演人员开展防治宣传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要针对各自的工作对象人群,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各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制定艾滋病日活动计划,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好艾滋病日宣传各项工作。

  为支持各地宣传工作,我办委托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编印制作了主题海报等宣传材料,近期将材料的电子模版和部分材料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为各部门的艾滋病日活动提供宣传内容、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艾滋病日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宣传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总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我办。

  联 系 人:国艾办政策协调部 周郁、陈清峰

  联系电话:010-83164579

  传 真:010-83164579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8号




关于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消杀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生物,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城区(含咸安区、温泉开发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四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四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四害”意识。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社区居委会除“四害”的督促检查工作。爱卫会办公室、社区居委会和其他各级各类单位要设置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以下简称“督查员”)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爱国卫生督查员由单位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审查批准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城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二)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行除“四害”工作责任制,建立除“四害”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办对除“四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害活动计划,报爱卫会批准后,下达各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四害”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四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要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到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孳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具,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害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漂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优势种以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疾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所用药械,由疾病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疾病控制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控制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的;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五条 妨碍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爱卫会办公室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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