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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2:5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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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按相关规定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再由该机关负责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具有独立行政权的派出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和该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承办部门负责,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同时,报电子文本;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者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九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州、县政府法制部门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工作部门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准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或者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停止执行或者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废止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有立法技术上问题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部门做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审查的部门。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备案审查处理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有权受理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权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执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或者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失效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下列情形,及时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全部或部分内容的;

  (二)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将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审查部门。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并将汇总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备案审查的部门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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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3〕96号)实施一年来,对规范发票使用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强化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继续开展好发票“三奖”活动,提高消费者索要发票、监督发票使用管理的积极性,解决好发票“三奖”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对原办法进行了修定和完善,现将修定后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一、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普通发票“三奖”有关规定。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税普通发票“三奖”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关于加强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对普通发票控管税源基础作用重要性的认识。
  二、强化措施,确保发票兑奖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发票兑奖资金是推行发票“三奖”的基础,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将发票兑奖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前期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落实的兑奖资金,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财税部门要尽快研究解决。
  三、优化服务,确保发票兑奖资金按规定及时兑付。各级国税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按规定及时支付奖金和手续费;要设立专门账簿核算兑奖资金使用情况,保证发票兑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兑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加强联系,及时研究解决发票“三奖”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重视和支持国税部门的普通发票“三奖”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建立发票“三奖”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解决发票“三奖”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普通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鲁财税〔2003〕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由各区县(包括高新区)国税局组织实施,发票摇奖由市国税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
  第二章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推行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手工版普通发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
  商业领域普通发票包括商业批发发票、商业零售发票。
  修理修配行业普通发票包括修理修配业发票、汽车维修行业发票。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五条 奖项设置。以100万份普通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1个,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0元;设二等奖1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元;设四等奖10000个,分别奖励5元;设五等奖550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6.61%。
  第六条 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 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或“爱国护税”字样。
  第八条 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奖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有10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但期限不得超过20天。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 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的5%领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兑付的奖项汇总,填表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未设发票管理所的由相应科室负责),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和相应科室每月终了后20日内,对上月兑付奖金情况进行汇总,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抄报市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摇奖管理
  第十四条 摇奖资格。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参加摇奖。
  参加摇奖的普通发票是已经开具、填写正确完整、号码已经录入的当期合法普通发票。第十五条 号码录入。持有国税普通发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2366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发票号码。1-3月份有奖号码录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前,4-6月份在6月30日前,7-9月份在9月30日前,10-12月份在12月31日前。有奖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摇奖,重复录入无效。
  第十六条 摇奖日期。国税普通发票摇奖每季度举行一期,摇奖时间在每季度终了后次月的下旬举行。具体分别为:4月下旬、7月下旬、10月下旬和次年1月下旬。中奖号码在摇奖当月的月底前予以公告。摇奖、公告时间如有变动,应提前在媒体公示。
  第十七条 奖项设置。每期摇奖设奖金总额10万元,其中一等奖1名,奖金10000元;二等奖2名,每名奖金5000元;三等奖80名,每名奖金1000元。
  第十八条 兑奖办法。每期中奖号码公布后30天内为兑奖期,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者持中奖发票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所登记核实后,领取奖金。中奖者取得的奖金须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奖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扣缴。
  第四章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如发现经营者拒绝开具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当事人可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热线、登录国税网站或者直接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机构举报,并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应立即填制《发票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预留密码)、联系方式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单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查实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举报查实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国税机关给予举报者300元奖励。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结后3日内,根据举报人查处情况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国税机关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负责对举报者的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奖励的举报人为淄博市国税局系统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假发票;
  2.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
  5.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6.破损不全的发票;
  7.虚开的发票;
  8.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9.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10.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根据开票单位所缴增值税25%部分的入库预算级次划分,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承担。全市商业和修理修配企业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入市级以上财政收入的,其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平时由区县财政垫付,市财政定期与区县财政结算。其它单位和个人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各区县财政拨付。全市统一组织的发票摇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发票“三奖”经费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国税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它由国税部门管理的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3〕9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纷争不断到底谁的错 “金华火腿”引出的风波

来源:新华网浙江频道 发布日期:2006-06-20

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
  新华网浙江频道6月20日电 千年品牌--"金华火腿",这20多年来命途多舛: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旷日持久的商标纷争把它折腾得气息奄奄,后又因媒体曝光个别厂家生产"毒火腿"再遭株连之灾。为了保护我国这一民族精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其核准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但是风波并未因此平息。工商部门根据合法商标拥有者--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举报,依法查封了诸多金华企业在市场上的产品,而法院则认为金华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受到法律保护,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判金华企业商标侵权不予支持。

  事至如此,人们原以为这场历时20多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金华火腿"商标之争可以就此终结。然而,今年6月5日,浙江省质监局在发布该省申报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的公示中,由浙江省食品公司申报的"金华火腿"竟又赫然在目,由此再起波澜。人们不禁要问:这块已是风雨飘摇的千年品牌还要被折腾多久?风波没完没了,到底谁的错?如此内耗下去损失在谁?

  商标纷争旷日持久

  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历史。清光绪年间,"金华"火腿在德国莱比锡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获金奖,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的万国商品博览会上再度夺得金奖,被公认为世界三大名牌火腿之冠,也是我国具有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民族传统精品。

  据记者调查,现改制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原浙江省食品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是原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10月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至今未变。1982年,浙江省食品公司以"三统一"(即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的行政关系为由,将浦江县注册的"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并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

  1984年,浙江省撤销食品行业"三统一"管理体制,食品企业下放给了县、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业,却没归还浦江县的注册商标。为此,金华方面便不断向省食品公司提出归还商标要求,纷争由此而生。

  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当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的申请,但还是未能解决问题,矛盾进一步升级。

  之后,金华市在当地举行了声势浩大的"还我商标"的抗议活动,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拒绝向省公司缴付商标管理费,还向法院起诉,状告浙江省食品公司。浙江省食品公司也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称金华"侵犯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专用权",是"违法行为",也把金华那些拒绝缴费的厂家告到了法院。虽经省政府出面协调,但双方还是各执一词。为了争夺商标归属权,导致金华火腿产品的总体质量在旷日持久的纷争中每况愈下。

  为了保护这一具有典型地域特征的我国传统名特产品,2002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过认真审查,宣布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永康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然而,2003年2月风波再起。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标识上印有"金华"两字对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各地工商部门举报要求严肃查处,一时间,金华的火腿生产企业在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的商场超市、食品市场销售的产品,以涉嫌经销假冒"金华火腿"受到工商部门查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商标注册于上世纪70年代,虽然当时商标注册形式、商标注册证等,与目前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但是这并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成为"金华火腿"商标注册人以后,对提升"金华火腿"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永康厂是经国家批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永康厂有权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火腿产品外包装、标签等处标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名称及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记。原告作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也未继续上诉。人们以为"金华火腿"历经20多年的波折终能回归故里。

  可是事情并未就此了结。金华的群众发现,今年6月5日,浙江省质监局在"浙江质量网"上对该省申报2006年"中国名牌"产品的公示中,浙江省食品公司申报的"金华火腿"也在其中,迅速引起强烈反应。日前,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致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此正式提出异议。

  如此内耗损失在谁

  记者走访了金华市的一些火腿厂和有关部门,他们说,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前,产品要标上"金华"二字,必须向省公司缴纳每只火腿8角的商标使用费,另外还要购买省公司提供的每只0.2元塑料脚圈和1元的塑料袋。只要交钱,不管是不是金华一带生产的火腿,都可盖上"金华"火腿的皮印。以至于全省有6个地区22个县(市)在生产"金华火腿",还有四川、湖南、江西、安徽等外省也在生产"金华火腿"。那些在金华之外的火腿厂,如果在包装上标明真实的厂名、厂址,就容易在消费者面前露馅,省公司便想出用编号代替,标上"浙江省食品公司监制"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都是金华原产地的火腿,这可坑苦了金华的火腿企业,并使"金华"火腿的质量参差不齐。如今,国家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我们不用再向省公司缴纳使用费了,致使其无法达到企图垄断"金华"火腿市场的目的,新一轮风波由此而起。

  家住金华的火腿特级技师、国家优质(肉类)食品奖评委蒋正路告诉记者,"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猪是以主产于金华的中国名猪"金华两头乌"品种的后腿为原料,并且每年只有在寒冷的冬季腌制一次火腿。加上金华地区特殊的地理气候和民间千年留下来的腌制、加工方法,具有典型的地方性,离开了特定的地域就不可能达到特定的品质。但是由于商标归属纠纷不断,造成管理失控。如被媒体曝光的永泰火腿厂和旭春火腿厂,为赢得更高的利润,利用非旺季收购便宜猪腿,生产"反季节腿"。为了防止蚊蝇和生蛆,不法厂商就用违禁药物来浸泡猪腿。他说,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管理不严,而这背后的深层原因正是商标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

  金华火腿行业协会会长施延军说,金华火腿是金华的城市名片,但长期以来省食品公司一直将"金华火腿"作为该公司的商标和产品名称并列使用,并以此向金华的火腿企业收取商标使用费,已经伤害了金华人民的感情。现在又要将"金华火腿"申报为一家企业的"中国名牌",如果将属于金华的公共品牌批准授予为一家企业的"中国名牌",那就意味着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否定。金华人民在政策上无法理解,在感情上更是无法接受。更要紧的是,国家对"中国名牌"有很多保护措施,万一省食品公司申报成功,问题将会变得复杂化。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也颇为感慨,认为造成这种现状的是有关部门的政策打架。工商部门管理商标,根据《商标法》,我们注册在先理当保护,而质量技监部门又推出"原产地域保护标识",令人无所适从。他们认为,"金华火腿"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当前金华火腿行业的问题主要是:行业整体效益低下,发展面临困境。品牌价值未充分体现,品牌经营理念滞后,与行业发展要求和市场竞争环境不相适应。行业的结构性矛盾突出。一方面产业结构不合理,生产与市场脱节,没有形成一个商标-生产-科研-市场-销售的良性循环完整体系。另一方面,产品结构不合理,现有的多数企业未达到规模经济的水平。制造假冒产品行为冲击、扰乱市场,影响火腿行业的市场秩序。

  虽然金华市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对谁能用这一金字招牌各执一词,然而,"争吃""金华火腿"的结果,真正的受害者是千年流传下来的民族精品,"玩残"的是我国文化遗产的国际形象。

  终结纷争刻不容缓

  要保护好这块千年品牌,使之重振雄风发扬光大,必须彻底解决纷争。一些法律界人士接受采访时认为,用地名注册的"金华火腿"商品商标,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的历史问题,它不同于一般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这起典型案例争议焦点是商标权与原产地域产品名称的冲突。目前,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商品的原产地名称,通过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给具有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产品以明确保护,已成为国际通行做法。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国家工商总局根据新修订的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所制订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像"金华火腿"之类有着典型地域特征的传统名品纠纷案例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更好地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认为,由于我国是WTO的成员国之一,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里,要求所有加入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对有地理标志产品即原产地域产品给予共同的保护和认同。为了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定,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我们应该还事物的本来面目,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应属于注册不当商标,应该给予撤销。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原产地原则属于国家文化遗产,商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私产,商标可以转让、可以买卖。而原产地命名既不能转让也不能买卖。"金华火腿"大家公认为当地传统的名优产品,其价值远远高于商标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中华文化遗产。

  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士也有自己的看法。作为"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这些年"金华火腿"商标多次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技术监督局金质奖及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对提升"金华火腿"商标知名度做了大量的工作。他认为,由于体制制约和金华火腿商标持有与地方"条块"分割的原因,长期以来,对产业发展缺乏总体规划,产业得不到应有的发展和改造。由浙江食品公司和金华当地的火腿企业作为发起人组建股份制企业,采用完全的市场机制,成为龙头骨干企业,共同面对世界市场,争取共赢。这一建议或许对解决问题有实质性的帮助。

  有识之士认为,商标之战中无休止的纠缠,损害的不仅是已传承千年的民族精品,而且影响到地方局部利益和国家的国际形象。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个遗留的历史难题,不要再拖了,花点时间着力解决它,让"金华火腿"这个千年品牌再现雄风,让它与国外的著名原产地品牌一样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谢云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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