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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1:21:03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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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联合国


(2010年修订)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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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 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 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 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 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代表和协助
第5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6条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3
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 本《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 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30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但第41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5. 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行使本《规则》对其规定的职责,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和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6. 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8条、第9条、第10条或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仲裁通知已作答复的,还应发送该答复副本。
7. 指定机构应注意到任何有可能保证指定独立、公正仲裁员的考虑,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达成约定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可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但指定机构须根据案情确定这样做更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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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指定(第8条至第10条)
第8条
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将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速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
(a) 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分送每一方当事人;
(b) 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c) 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 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
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条
1. 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机构应组成仲裁庭,并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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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指定,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披露情况和回避**(第11条至13条)
第11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
** 第11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规则》附件。
第12条
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13条
1. 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应发给其他所有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 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其他所有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替换仲裁员
第14条
1. 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应适用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指定或选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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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指定机构可以:(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b)在审理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
第15条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免责
第16条
除蓄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员、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
第三章 仲裁程序
通则
第17条
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经组成,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即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
3. 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
4. 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发送其他各方当事人。除仲裁庭可以根据适用法另外允许的情形外,所有此类函件应同时发送。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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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仲裁地
第18条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情确定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语言
第19条
1. 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2. 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物证,凡是用其原语文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仲裁申请书
第20条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b)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 争议点;
(d)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8
4. 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答辩书
第21条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传递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4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是正当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只要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f)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3条
1. 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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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审理对其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4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传递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
期间
第25条
仲裁庭确定的传递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不得超过45天。但是,仲裁庭认为延长期间正当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临时措施
第26条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
(a)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 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
(d)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 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10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证据
第27条
1.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 任。
2.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 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开庭审理
第28条
1. 进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2.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11
3. 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9条
1.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间任命作出之后才意识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和出示文件或物件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 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
缺席审理
第30条
1. 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 申请人未递交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 被申请人未递交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交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视为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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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开庭终结
第31条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开庭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重新进行开庭审理。
放弃异议权
第32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决定
第33条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4条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13
3. 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4.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解释
第37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14
2. 裁决书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39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费用定义
第40条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一词仅包括: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b) 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e) 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15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 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1条
1.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 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
3.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4. (a) 向各方当事人通知根据第40条第2款(a)项和(b)项确定的仲裁员收费和开支时,仲裁庭还应解释相应金额的计算方式。
(b) 收到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确定方法后15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此种确定方法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未约定或未指派指定机构的,或者指定机构在本《规则》列明的期限内不作为的,应由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审查。
(c) 如果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和开支与仲裁庭根据第3款提议的费用和开支(及其任何调整)不一致,或者明显过高,指定机构或常设仲裁院秘书长应在收到审查请求后45天内,对仲裁庭的确定方法作出任何必要调整,使之符合第1款的标准。任何此种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d) 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种调整写入裁决书,裁决书已下达的,应适用第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对裁决书作出更正,完成此种调整。
5. 在根据第3款或第4款进行的整个程序中,仲裁庭应根据第17条第1款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6. 根据第4款提请的审查,不得影响裁决书中除仲裁庭收费和开支之外的其他任何事项的裁决,也不得延迟除收费和开支的确定之外裁决书中所有部分的承认和执行。
16
费用分担
第42条
1.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是,仲裁庭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项此种费用。
2.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费用交存
第43条
1. 仲裁庭可在其成立时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款项,以此作为第40条第2款(a)项至(c)项述及费用的预付金。
2.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补充费用预付金。
3. 已约定或指派指定机构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且指定机构也同意履行职责时,仲裁庭应同指定机构协商后方能确定任何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指定机构可就此项交存款或补充交存款的数额向仲裁庭提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 要求交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缴齐的,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不缴付此款项的,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 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将所收交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17
18
《规则》附件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
任何争议、争执或请求,凡由于本合同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或由于本合同的违反、终止或无效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均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注 – 各方当事人应当考虑增列:
(a) 指定机构应为……(机构名称或人名);
(b) 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
(c) 仲裁地应为……(城市和国家);
(d) 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应为……。
可考虑增列的放弃声明
注 – 如果当事人希望排除可能根据适用法律对仲裁裁决提出的追诉,可以考虑加上一则条文,大意如下文所提议,但须考虑到此种排除条文的效力和条件取决于适用法律。
放弃:各方当事人放弃其就一项裁决向任何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起任何形式追诉的权利,但根据适用法律放弃无效的除外。
根据《规则》第11条作出的独立性声明范文
无情况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尽本人所知,过去、现在均不存在会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形。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有情况披露:本人公正不偏,独立于每一方当事人,今后亦将如此行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谨此附上有关以下方面的声明:(a)本人过去、现在与各方当事人在专业、业务和其他方面的关系,和(b)其他任何有关情形。[列入声明]本人确认,这些情形不影响本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案仲裁期间随后一旦出现可能引起本人注意的任何此种进一步关系或情形,本人当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注 –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考虑要求仲裁员对独立性声明作出如下补充:
本人确认,根据本人目前掌握的情况,本人可以投入必要时间,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时限,勤勉、高效地进行本案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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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十、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2004-11-15



教职成厅[2004]2号

  为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要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进一步推动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进行,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现决定再增加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等73所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的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请你们组织这些学校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学校补充名单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24所)

  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太原市商贸经济职业中专学校

  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华北机电学校

  山西省工业管理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大众工业学校

  上海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清远市第一职业学校

  广西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玉林机电工程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西安市工业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铜川市职业中专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21所)

  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北京市财经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供销学校

  山西省财政会计学校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大同市第一职业中学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湖北信息工程学校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财政学校

  云南昆明市第二职业中专

  云南省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昆明铁路机械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陕西澄城县职业中专

  陕西省银行学校

  陕西省经贸学校

  汉中市第一职业中专

  西安实验职业中专

  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18所)

  北京市汽车维修工程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太原市汽车技术职业学校

  晋城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

  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吉林航空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中铁十三局职业技术学校

  延吉市职业高中

  山东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院

  河南省工业学校

  湖北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市盘龙区职业高级中学

  眉县职教中心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护理专业领域:(10所)

  北京卫生学校

  惠州卫生学校

  茂名卫生职业技术学校

  云南省保山市卫生学校

  云南省大理州卫生学校

  安康市卫生学校

  商洛市卫生学校

  汉中市卫生学校

  西安市卫生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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