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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6:29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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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鄂检发[2008]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

  (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

  (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

  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接立案侦查;

  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

  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

  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

  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件;

  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

  (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

  (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

  第九条 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

  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

  (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

  (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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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
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
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二、删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黎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提倡全县各族人民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才。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对口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和到自治县偏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对到偏远乡镇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应当跟踪培养,表现优秀的,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培养、引进、生活补贴和奖励等人才资源开发事项所需的经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各类畜牧场、养殖场、种苗场及其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定桩划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继承。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依法征用非公益林2公顷以下的林地,用于永久性公益建设项目,报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占补有余的原则实施异地造林。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减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规划、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南药、建材、食品、农副产品加工和民族特色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合法兴办各类工业企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自治县的企业到国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继续深化企业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利用本地资源优势,扶持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可以自主决定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根据本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它重点城镇,提高全县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城乡建筑设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黎族苗族特色和特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投入力度,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乡村,加速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带领当地人民群众,发展商品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偏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编制部门预算,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发展金融业。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自主决定本地方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积极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和民族班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对高中阶段的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选送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学生到省属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助学资金,补助考取重点中学和本科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本地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需要,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每年选送一定数量的青年教师到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到偏远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改善偏远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学校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教书育人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网络推广服务体系,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设立科技创新与应用奖。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本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宣传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的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以上领域和国外进行交流,弘扬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发展现代医药。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疾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力度,积极改善基层医疗卫生状况。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稳定和发展基层医务人员队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卫生院工作。鼓励城镇医疗人员到基层卫生院进行巡回医疗。对到基层卫生院工作的专业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来自治县依法办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禁止重婚。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城镇独生女和农村纯二女户,给予奖励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和牌匾、字号等。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七仙温泉嬉水节。

  每年12月30日为自治县建县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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