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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6:49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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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扶助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扶助残疾人的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体育、人口计生、扶贫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扶助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鼓励各类社会福利和慈善组织、残疾人联合会通过多种形式,依法为扶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募集资金。

  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技能培训、扶贫、专项救助、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在按标施保的基础上,享受分类施保救助,并增发分类施保发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救助金。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范围,优先安排进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范围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贴。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临时救助。

  第八条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实施农牧区危房改造,应优先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实施改造。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保障性住房。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和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减收或者补贴政策。

  因实施城乡规划搬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排,并在安置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国土资源和税务等部门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应当减免耕地开垦费、占用税及宅基地手续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发展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在组织实施整村推进、异地移民搬迁、转移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工程和落实社会帮扶措施方面,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扶持。免费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未就业残疾人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贷款,扶持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托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对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和居家托养服务家庭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章 医疗康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提高残疾人基本医疗卫生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康复项目制定相应的救助办法,落实有关优惠扶助政策。

  第十五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到省内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的药费、诊查费、检查费、检验费、麻醉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百分之十。

  鼓励营利性医疗机构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减免费用及其他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开展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贫困家庭的孕妇和新生儿,由县级卫生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孕期检查、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十七条未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因病导致残疾程度加重或因残疾致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参照城乡医疗救助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残疾职工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残疾人申请残疾等级鉴定或办理残疾人证时,其鉴定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九条公办康复机构应当免费为贫困残疾人开展康复训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

  鼓励营利性康复机构减免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培训托养基地、残疾人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各种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康复训练机构,开展零至三周岁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普通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轻度残疾幼儿入校(园)接受学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鼓励教学单位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省内大中专院校在发放助学金时,优先照顾贫困残疾学生。

  鼓励各类助学机构优先对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测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属于财政拨款的全额行政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为扣缴;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征收原则,负责代征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条财政代扣及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次缴入省、州(地、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以下特殊情况,可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法院已受理并进入法定程序申请破产的企业;

  (二)在职职工实发人均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亏损企业。

  第三十二条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凡符合录用和招聘条件的残疾人,不得限制报考、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因经营性裁员、改组、改制及其他原因,确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书面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职工和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达到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经州(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由本人申请,报州(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通过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机构。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工商、城管、卫生监督、文化、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税:

  (一)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失业登记等就业服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三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发扶残助残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电视台应逐步配播手语节目,影视作品和公共电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鼓励和推广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基本手语。

  第三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免费为残疾人开放。重度肢体残疾人、盲人、智力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

  第四十条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在省级、国家或国际重大体育、职业技能比赛和文艺演出中获得名次的残疾人组织或个人,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阅览室),增加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的种类和数量,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及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无障碍设施,开设无障碍窗口和通道,设置明显标识,公示相关服务内容,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提供优先服务。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单位对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电灶、天燃气、水表、电表、住宅电话等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当减免初装费和其他收费。

  第四十四条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在省内营运的长途公共客运车辆,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免收残疾人的专用车辆停放费。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

  残疾人申请司法鉴定,有关机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联合会或有关部门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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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管理法(3)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的原则,业主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物业服务活动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按其应有比例的收益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十)请求停止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 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但是,业主公约对投票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按照业主公约约定不足一个投票权单位面积的,计为一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拟订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六)组织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被判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从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省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实行备案制度,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之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入住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
  (一)项目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的小区不少于50平方米;
  (二)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至4万平方米(含4万平方米)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5‰;
  (三)项目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4‰。
  物业管理用房不予出售,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公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六)公共秩序、小区物业安全的维护;
  (七)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质量保修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档案资料;
  (二)公共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以及大型的维修记录。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消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按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三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或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自有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全体共用部位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自有部位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自有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自有部位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通过协调、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自有部位、共用部位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移交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城监、环保、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出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组织召开首次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未按设计要求完善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自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止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为整个物业管理小区配套的、满足物业管理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门卫值班室、监控室、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储藏用房等配套用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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