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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30:25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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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7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落实事故防范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制定了《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各地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三条 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较大事故;
(二)瞒报或谎报的一般事故;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事故;
(四)非法违法的一般事故;
(五)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自治区媒体和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督办事项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踪督办,并抄送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事故查处督办报告;
(五)在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告事故查处督办结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三)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在挂牌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督办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案情复杂,完成督办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办理时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督办事项的期限,但不得超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最长期限。
第八条 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与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加强沟通,及时汇报事故查处督办情况。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形成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案卷。
第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结案情况,在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其他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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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供本机构、企业使用的货物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保税货物必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则视同进口,应交验国家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进出口的货物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条 从境外进口运入保税区的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物品,不予退税。
第十三条 保税区的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保税区内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税;
(六)进口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七)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企业应向海关备案,领取有关《登记手册》。
上述企业应对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查、核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海关对制成品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所含料件品名、数
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中国境外,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由生产企业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超过一年未曾加工的进口料、件,除特准延期外,应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四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买卖双方应持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中国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上述货物不得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三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运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保税区内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保税区内发生的走私违法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上海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发布施行。



1990年9月8日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第2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煤矿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近年来,由于矿用爆破器材质量问题引发了多起煤矿重大伤亡事故。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减少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各矿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在2001年4月底之前申办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爆破器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2001年7月1日起各类煤矿不得使用无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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