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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0:36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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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12年8月17日



佛山市环卫基础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加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包括: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环卫工作用房、垃圾运输车辆、环卫车辆及停车场等。

  (二)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及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国土规划、发展改革(物价)、环保、工商、公安、教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升的方针,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同时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规划或建设项目涉及到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施时,须先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保障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用地的供给。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监督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严格按相关规范建设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以确保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质量。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

  第九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试点先行”的原则,在全市各中心城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及居住小区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以宣传为导向,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引导广大市民掌握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使其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情况设置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车辆集中停放、维修、保养。

  第十五条 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明确环卫车辆行驶线路及作业时间,环卫车辆不得擅自更改行车线路。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须达到分类、密闭、压缩要求,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运输车辆上路前必段冲洗干净,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三章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国土规划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规划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应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要求。在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尚未建立之前,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置应考虑适应未来分类收集的发展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关闭、闲置、迁移、拆除和重建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病媒生物防治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遵循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原则,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建立并完善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设施营运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保障生活垃圾中转设施正常规范营运;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必要的保障经费和设施。



第四章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泥及水泥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未能达到无害化要求的要限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必须关停并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有效监管,切实加强市容环卫监管队伍建设,逐步建立第三方专业化监管机制,提高科学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须严格执行生活垃圾处理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在渗滤液和烟气排放口安装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并按月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营运单位要制订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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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丽政令〔2001〕1 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程序制定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条文形式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措施和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一般性通知、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定的事项而形成的批复、处理决定等不属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行政管理措施,应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编制制定计划、审核草案、组织协调、备案审查和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计划制定按年度进行编制,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和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以其中一个部门为主联合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单位),必须按照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出计划外制定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二)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行政职能,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能相一致;

  (三)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层次分明,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切忌概念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设定的内容尚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与现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草案中注明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一式20份报送市人民政府。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本;

  (四)所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由起草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的,还应当附送具体实施措施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不按年度制定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不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审议、发布与备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二)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切实可行;

  (三)部门职能是否协调一致;

  (四)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对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四)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送有关单位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时间内函复。无修改意见的,也应书面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否则视为同意。

  (五)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按年度制定计划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及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适用范围涉及到县(市、区)的,同时应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和有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审核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依据;

  (四)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核说明。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长、分管副市长可责成有关单位进行协调或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丽水日报》全文刊登,丽水电视台、丽水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由行署颁发的《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5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干热岩型等类型。

热水型地热资源是指温度在25℃以上的地下或溢出地表的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优化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结合城乡规划、产业规划布局编制实施,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勘查。
  第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以公开竞争出让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开采单位或个人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先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污水处理费及价格调节基金等。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入缴国库。

第十条 地热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水的温度(t)和实际开采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25℃≤t<4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

40℃≤t<55℃,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1.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3.00元/立方米计征;

55℃≤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0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4.00元/立方米计征;

t≥70℃,在地热资源允许开采区按2.50元/立方米计征,在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按5.00元/立方米计征。

地热资源限制开采区是指分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热田区域,其他区域为允许开采区。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井的位置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开采范围)、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开采地热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计量仪表,建立开采利用原始台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计量仪表的维护管理工作。

地热资源开采计量仪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装、登记造册、铅封。

第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进行封堵。废井封堵后需重新打井的,须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现场核实确认井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对地热资源实行严格保护,在地热田周边禁止建设有可能污染地热资源的项目,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水体回灌地热田。

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应对废弃地热水进行处理,并达到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开采设备、封闭井口;造成地热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钻探地热井及进行其他与地热资源开采有关的施工活动的,按无证勘查开采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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